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國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103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717號;偵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謂以:抗告人因(102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 經檢察官聲請勒戒(102年度聲觀字第717號)。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甲○○於102年8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方式,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查,抗告人曾於102年8月14日晚間於三重區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移送地檢,復又於同年月19日為警採尿,此二者間是否為同一施用之虞?鈞院未經審察而逕裁定勒戒,實有未經證明而判決,是以聲請人即被告提出抗告。綜上所陳,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為此敘明,望鈞院審察,停止勒戒之裁定,待前案審理後,再行判決。依此聲請,如蒙准予,深感德澤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規範…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7年及88年相繼修正,對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4號解釋文參照)。 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 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從而,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102年8月19日經警查獲後,經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145號卷第8頁至第11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02年 8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原審因認抗告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所為之聲請為正當, 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其曾於102年8月14日晚間於三重區為
警查獲施用毒品,移送地檢,復又於同年月19日為警採尿,此二者間是否為同一施用之虞云云,惟按:⑴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應有該條例之適用。⑵法院受理後案時,審查被告之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二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指曾於102年8月14日晚間,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移送地檢(同亦係屬5年後再犯,依法本不得逕行提起公訴), 縱如抗告人所陳本案係屬同一施用行為所致,且經法院另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此亦係檢察官如何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之問題, 並不影響本件檢察官所為聲請及原裁定法院依法所為裁定之合法性及正確性,故抗告意旨所指,即與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適法性無關,抗告意旨所指非有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係於前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8449號】 88年1月26日觀察、勒戒(初犯)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業經原裁定法院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從而,檢察官聲請法院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即符合法律之規定,原裁定法院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