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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柏成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接獲告訴人梁金蓮向聲請人申請強制執行之文件,聲請人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閱卷,發現告訴人於民國101 年1月9日,以本案聲請人99年12月12日、100年12月30日,面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3紙(以下稱系爭3紙支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所據理由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江俊南陸續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其中江俊南即為聲請人,足證本案系爭之550萬元確屬借款,而非告訴人所稱之投資關係,告訴人於101年1月9日先以借款為由向聲請人請求還款,因聲請人無資力償還,告訴人始於102年3月13日謊稱投資為由對聲請人提起告訴,而使聲請人遭判刑確定。惟因原審中聲請人並未發現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此為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未發現之物證,聲請人有發現新證據之事實,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且此為聲請人有力之新證據,若本案確屬借款,則聲請人並無告訴人所指述之詐欺情事,聲請人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4 號裁定參照);又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於101年1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其聲請狀固敘明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續續向其借款為聲請支付命令之理由,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稽,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月11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213號支付命令,並以前揭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為附件,而於101年1月17日送達予本件再審聲請人,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13號支付命令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見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1年1月17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時,即已同時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知悉該聲請狀所敘聲請理由。而本件告訴人迨至102年3月13日始提起本件詐欺告訴,顯然本件再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知悉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存在。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稱伊於原審中並未發現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此為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未發現之物證云云,並非實在。從而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顯不符合「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要件,而不具有「嶄新性」,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再者,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依督促程序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

令,本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為實質上調查,是告訴人上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所指之550 萬元之性質為何?究竟為本院原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之投資?抑或為再審聲請人所辯解之借款?以上事項,尚須經調查程序,傳訊相關證人到庭陳述,始能明瞭,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況本院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依證人江福興、江進興之證言,於12年1月間某晚,有1名男子自稱受證人梁寶蓮之託,來證人江福興住處,催討被告向證人梁金蓮之『借款』,惟上開過程僅係該名男子受證人梁寶蓮之託催討債務,有可能該名男子陳述用語簡單,亦有可能是證人梁寶蓮交待債務源由簡略,然此均與證人梁金蓮無涉,尚難因此即可推論被告與證人梁金蓮之間債務是借貸關係。況且,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重點在於其是否有施用詐術?而施用詐術之觀察核心,在於被告是否有以公司業務需要及買地為由,取得證人梁金蓮之金錢,再將之作為大家樂賭博之賭金?亦即是否有取得資金名目與使用方式不同之情事,至於該筆借款是『借貸』或『投資』只是用語不同,與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無關。」(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3至14頁),則縱然本件再審聲請人欲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為其主張本案550萬元係借款之證明,然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是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顯然欠缺「確實性」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陳之理由,難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