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子廉送達代收人 楊碧娥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法院固已調查告訴人徐啟明與張澤龍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認定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張澤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作證前有與告訴人聯繫勾串之情事。惟若證人張澤龍若為甲、乙兩不同人,分別於102年9 月15日警詢、102年11月14日偵訊及103年5月7 日訊問筆錄時,簽同一個名字(簽名筆跡於各審理階段前後不一),但用不同的門號(根本是不同甲、乙人)與徐啟明通聯,則通聯記錄即無法顯出證明徐啟明串證誣陷他人。是否能調閱派出所筆錄時與偵訊時之錄音錄影作為比較,否則難以信服。
㈡目前通聯方式頗為多元,若用室內電話、電腦上網或智慧型
手機即時通訊軟體,即難以查得徐啟明與張澤龍之通聯紀錄。又本件證人張澤龍於庭訊中語出破綻,實有誣陷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子廉(以下稱聲請人)之可能,法官採信徐啟明與張澤龍串證之詞實在有失公允。
㈢證人於警詢、偵訊、庭訊時之簽名與指紋是否為同一人。
㈣若不是同一人,有偽冒串通之嫌疑,作為論罪之證據,是否合於理法。
㈤本件現場為三線道既有停車格以不合法規形式遭到塗消又無
停車指引。假日中午民眾出外用餐,遇取締稍有怨言向員警反應,為人之常情。何來「頓時心生不滿」。聲請人就算是語調音量稍有激動,也算是當場陳述理由異議無任何妨害侮辱之行為,更無強暴脅迫。若徐啟明不接受也應該言語口頭反駁。若有推擠拉扯或不禮貌之動作,應有錄音或錄影證明。有犯罪之事實,始可執行公權力,乃法治與公權之表彰。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載事發當場並非文心路3 段91之10號前
,此經比對徐啟明提供之錄影光碟背景為寶齡婦幼用品店與被上銬的位置公寓騎樓鐵欄杆等情自明。
㈦起訴書依告訴人徐啟明之供述認定聲請人推渠一把,又拉扯
衣領,再將罰單塞進徐之胸口或丟至他的臉上。連續發生強暴動作,速度很快,渠來不及反應。若此情為真,渠相機應該摔壞或掉落在地上。能將相機收好,將掉落的罰單拾起。再將聲請人過肩摔兩次銬在欄杆上後,找來路人張澤龍拿出相機開機錄影,何以見得渠受強暴脅迫之動作?由此可見拉扯徐啟明之衣領,推他一把再塞罰單進徐之胸口或丟至他臉上之連續強暴動作,為徐啟明不實之指控,法官之判決不客觀。
㈧告訴人之現場光碟錄影內容經剪接,錄音影像不同步,告訴人徐啟明有心掩蓋事實,請求重新勘驗光碟。
㈨請法官由張子廉之傷勢詳細判斷到底是誰拉扯誰。
㈩聲請人至現場申請證據保全,原告職務報告說當場無監視器,並到現場阻撓。
告訴人徐啟明謊稱手錶、呼叫器壞掉。惟台中市第六分局何
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處理員警徐啟明。若渠呼叫器壞掉如何通知徐啟明。
告訴人徐啟明就罰單係塞進渠之胸口或丟至他臉上等情,於職務報告及原審證述時證述不一。
告訴人徐啟明又於103年4月18日庭訊筆錄改口說罰單碰到他的身上後掉在地上。
告訴人徐啟明於最初102年9月15日之職務報告未曾提到聲請
人拿取罰單前與之有任何肢體接觸,102年11月14日、102年10月3日偵訊時,竟然聲稱聲請人在拿取罰單前有先推他一下之行為。渠後續證詞實不足採信。
告訴人徐啟明於原審103年4月18日庭訊筆錄稱,我有一支手
有要拿手銬一隻手壓著聲請人的手,聲請人就用另一手一直推我。聲請人於此時有與員警發生推擠。
證人徐啟明情緒失控執法過當,還任意控告串證誣陷聲請人
。聲請人非常難過委屈,被誣陷弄得遍體鱗傷判3 個月,得易科罰金。量刑是否過重?有符比例及證據原則?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未斟酌該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而判處聲請人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為:「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但各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35 號審理並以實體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管轄法院。今聲請人針對本院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並附具本院之確定判決書繕本,提出於本院,形式上經核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程序尚屬合法,核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狀理由㈠固指證人張澤龍歷次警詢、偵訊、庭訊時
署押方式不一致,恐非同一人、理由㈧另指告訴人徐啟明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經過剪接,恐有心掩蓋事實等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人張澤龍之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徐啟明所誣告,亦未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合。又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徐啟明現場錄影光碟)係偽造,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之證明,亦未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核與前開得以提起再審之規定不符。
㈢前揭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㈠、㈧以外之其他所示部分,聲請
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均係在自述其所謂之事實,或空言臆測告訴人徐啟明與證人張澤龍有串供、偽證等情事,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顯係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而非屬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雖另聲請本院為如聲請意旨㈠、㈧之證據調查,惟本件據上所述,並無為開始再審之原因存在,聲請人為上開再審調查證據之聲請,即乏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傷害等罪之認定基礎,復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 條所列情形,難以憑為再審聲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