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精輝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普通傷害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涉犯普通傷害罪、強制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5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有罪定讞。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雖認魏國瑞左手作勢毆打,則此時不法侵害顯然尚未發生云云,惟依證據黃安俐之證述可知,魏國瑞經被告口頭要求不要靠近後,先衝撞被告,再經被告口頭制止,魏國瑞仍持續向前,並高舉手中之物品,而當時證人黃安俐內心非常害怕,亦認魏國瑞會持續傷害自己或被告。從而,魏國瑞先前之以肩膀衝撞行為及隨後的持物品高舉,亦屬連續之攻擊行為,是以,魏國瑞之不法侵害尚在發生中,本件實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然原判決僅略謂:雖魏國瑞高舉左手係「作勢」毆打,則此時「不法侵害」顯然尚未發生,故難認被告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依黃安俐上開證詞,可知魏國瑞係連續攻擊行為,僅係遭被告制止,而未發生具體危害此有利被告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詞,原判決竟漏未審酌,本件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二)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魏國瑞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大便失禁...等傷害,並以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9、30頁)為論述依據云云,惟綜合證人即醫師陳莉瑋之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3年7月29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魏國瑞到院時意識尚屬清醒,病歷並無失去知覺或頸部勒痕之相關記載,非屬窒息休克,亦非中樞大腦缺氧造成其脫糞情形,是魏國瑞之脫糞與其所受之傷害無涉。再者,陳莉瑋醫師判斷魏國瑞有腦震盪係因魏國瑞自稱其失去意識和噁心的感覺」等語所致,惟上開病歷資料並無魏國瑞失去知覺,或陳莉瑋醫師見聞魏國瑞有失去意識及噁心之情形,則以魏國瑞之脫糞與其所受之傷害無涉;末查,黃安俐亦證稱:『(問:當時魏國瑞有無昏迷?)沒有,他們還有對話,我想一下他,我只記得魏國瑞講說『什麼什麼我們法院見』這樣子,他們之間有在對話,我聽到了,不好意思我想到了,甲○○跟他說『你怎麼闖進人家家裡』,魏國瑞說『不管了,不管了,我們法院見』這樣子。」等語。可證魏國瑞並未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大便失禁等傷害,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惟原判決就上開證據漏未加以審酌,遽認魏國瑞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大便失禁等傷害,本件即有上揭再審事由存在。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制服魏國瑞之行為未屬逮捕現行犯之行為,其造成魏國瑞受傷且妨害魏國瑞行使其權利,已涉犯普通傷害罪及強制罪云云,惟查,魏國瑞未事先通知黃安俐,即自行前往黃安俐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等節,已涉侵入住宅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7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9日17時44分,民眾黃小姐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本局110報案,報稱『有人進入其住家(錄音資料)』。同(9)日l1時55分,民眾陳先生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本局110報案,報稱『有人埋伏於女友住家門口,已遭其制伏在地上(錄音資料)』。」,及其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到達時間:2012/09/09 17:59:46,等,及上證6黃安俐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9日之通聯紀錄:「17:43:05受話號碼:119;17:44:52受話號碼:110』;及黃安俐證稱:「..後來時候甲○○就說趕快報警,我有報警,可是因為很緊張,我第一次撥電話的時候撥到消防局,到第二次才打通才打對...』足證,被告係遭魏國瑞攻擊且欲逮捕侵入住宅現行犯之魏國瑞,始動手將魏國瑞制服,期間因情況緊急,黃安俐於其制服魏國瑞之際,慌亂間誤撥119求援,被告亦曾撥打110報警處理等情,均屬有據,原確定判決就被告係逮捕魏國瑞現行犯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本件經本院電腦查詢是否送達,可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判決業已於103年11月27日先寄存於派出所,同日經被告至派出所招領,此有本院電腦查詢書記官辦案簿主畫面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已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再審並未逾期,形式上經核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該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再所謂「漏未審酌」乃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57、2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再審聲請人以證人黃安俐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爭執其行為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然此正當防衛之主張於第二審判決前已提出,且觀諸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內記載:『證人黃安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無法確定魏國瑞手持之紙袋內裝有何種物品,亦無法確定是否係屬可攻擊他人之武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頁),是被告甲○○既自承先等候於黃安俐住處樓下,見黃安俐衝出告知後有魏國瑞,於魏國瑞出來後始有扭打等情,即魏國瑞侵入住宅之行為業已過去,自無對之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雖魏國瑞高舉左手係「作勢」毆打,則此時「不法侵害」顯然尚未發生,被告甲○○先發制人環抱魏國瑞進而發生扭打,自難認屬正當防衛,況依前揭證人黃安俐、魏國瑞、甲○○等人證詞互核參析,堪認被告2人相互環抱扭打,甚且雙雙倒地翻滾等過程甚為激烈,復參酌被告甲○○於辯護意旨暨陳述意見狀自承:黃安俐先前便已告知魏國瑞有多次不請自來之前例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63反面-164頁),及本案係因被告2人與黃安俐之感情糾葛而起,是現場劍拔弩張之氣氛亦可想像,復依被告魏國瑞受傷情形以觀,被告甲○○出手態樣與力道程度,顯與一般吾人所肯認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阻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異,故非得援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卸責,至為灼然,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0至11頁),而已詳加敘明為何其不成立正當防衛之原因。因此,再審聲請人於此所提出黃安俐之證述,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論斷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經核對原確定判決並無影響,亦不足動搖本案之結果。
(二)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再審聲請人係爭執魏國瑞並無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大便失禁等傷害,並以醫師陳莉瑋證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3年7月29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函覆等證物為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書載明:「查證人即醫師陳莉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魏國瑞來醫院的時候人是清楚的,伊是直接詢問他有無失去意識或噁心的感覺,他說有失去意識和噁心的感覺,所以診斷記載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就是依魏國瑞主述才這樣判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另證人孫宏舜醫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魏國瑞經過4個醫師診治,伊是4個其中第2位,第1位是陳醫師,她病例記載病人主述被某人毆打,有輕微嘔吐、流鼻血,經過傷口處理,一共縫了13針,陳醫師有幫他做電腦斷層檢查,腦部並無明顯出血,亦無頭骨骨折,臉部骨骼電腦斷層,也沒有顏面骨骨折。另外魏國瑞當時主述,左下肢及右膝、右肘外傷,右大腿並無骨折。伊到晚上8點3分接班,魏國瑞主述兩顆牙齒破裂,經伊檢視後確有斷裂情形,他另主述大便失禁,伊看到魏國瑞內褲上的確有糞便遺跡,約手掌大小,一般來講,脫糞有兩種情形,第一個是上廁所來不及,另一個是緊張、極度害怕到脫糞,伊無法判斷魏國瑞屬於何種情形,在8點13分的時候,病患要求閱片,他自陳是位醫師,閱讀了腦部電腦斷層及胸部X光片,告知腦部有輕微水腫,但無內出血。事後放射科主任閱讀過片子之後,表示無明顯異狀,伊覺得是介於兩者之間,但要尊重放射科醫師專業的判斷。病歷中亦無記載有動脈大量出血情形,以魏國瑞的年紀來講,伊是可以接受他是在標準範圍之內,就是不到有異常狀況。伊告知魏國瑞要住院觀察,並告知頭部外傷注意事項,病情隨時會有變化,甚至於會有猝死的可能,之所以告知猝死可能,係因一般來講,腦震盪或是流鼻血,都有住院觀察的必要,伊會將最危險的情形跟病人講,以免不必要的醫療糾紛,伊函覆法院「會有死亡的危險」,是因為魏國瑞頭部的問題,死亡機率是不高,但是要告知病人最嚴重的情形。最後魏國瑞拒絕住院,於晚上8點17分離開醫院,到隔天9月10日早上7點12分,他再度回院,原因是稍微呼吸不順及胸口疼痛,他強烈要求胸部電腦斷層檢查,以排除掉肺部挫傷或其他急性的疾病,並要求做64切片電腦斷層,所以後來安排早上8點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146頁)。是魏國瑞經診治後確有牙齒斷裂、脫糞、右眉上方撕裂傷、腿部外傷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是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有審酌,並非漏未審酌,且認定魏國瑞係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大便失禁等傷害,上開事實洵為可採。退一步言,縱使魏國瑞如再審聲請人所述並無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大便失禁等傷害,惟魏國瑞仍受有其他胸壁挫傷、鼻血、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髖、大腿、小腿及踝、足及趾等部位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仍無解於再審聲請人有普通傷害之犯行。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其犯普通傷害罪認定基礎,難以憑為再審聲請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行為並非屬逮捕現行犯之行為,實有違誤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書載明:「證人即員警蔡福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同事到達現場後,看到魏國瑞趴在地上,甲○○跨坐在魏國瑞身上,伊立即拍照後,遂請其2人起來,並詢問事發過程原因,甲○○沒有提到逮捕現行犯的字眼,只有告訴伊如果不把魏國瑞壓住,他們會繼續扭打,且魏國瑞騷擾其女友。而魏國瑞當時意識清醒,於救護車來了以後,猶表示要自行蒐證完畢才要上救護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8、29頁反面-30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取黃安俐於101年9月9日下午5時30分至50分間撥打119之報案紀錄及錄音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1月9日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以「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案件紀錄,於101年9月9日18時03分,有受理一件民眾魏國瑞君之受傷救護案件,惟本案係由正義派出所員警轉報,並無所查黃安俐小姐之報案紀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另被告甲○○又供稱:原本魏國瑞一度壓在伊身上,且因魏國瑞身型較重,伊奮力翻轉過後,先以手跟膝蓋壓住,然魏國瑞仍一直掙扎、叫囂,最後伊始直接坐在魏國瑞身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7頁反面),足徵被告甲○○所實施之跨坐在魏國瑞背上使其趴倒在地,要屬其於雙方互毆扭打之持續進行中,為反制被告魏國瑞所為,並無被告甲○○所稱因情況緊急,黃安俐於其制服魏國瑞之際,慌亂間誤撥119求援之情形。況被告甲○○係因員警蔡福宜之要求始起身,並非見員警一抵達現場後旋即解除其對魏國瑞之壓制乙節,亦據證人蔡福宜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再依魏國瑞於員警到場後仍積極持手機拍照蒐證而遲遲不願上救護車乙節觀之,被告魏國瑞並無亟欲逸脫或離開現場之意,另證人黃安俐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渠等報警後至員警到場間約達10分鐘以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顯見被告甲○○以跨坐使魏國瑞面部朝下趴倒在地之行為,依當時情狀亦屬妨害魏國瑞行使其權利之行為,其所辯係為逮捕現行犯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至12頁)。基上可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3於101年9月9日18時03分,雖有受理一件民眾魏國瑞君之受傷救護案件,但係由正義派出所員警轉報,並無所查黃安俐小姐之報案紀錄。且證人蔡福宜證述再審聲請人在壓制魏國瑞時,係因其之要求始起身,並非見員警一抵達現場後旋即解除再審聲請人對魏國瑞之壓制,已有強制行為。再核對證人黃安俐證稱:報警後至員警到場間約達10分鐘以上等語,可知再審聲請人對魏國瑞之壓制在地之強制行為至少超過10分鐘以上,妨害其行使權利甚明。是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強制罪認定基礎(強制罪與傷害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且該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再審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四、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聲請再審理由所執原確定判決有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033號、98年度臺抗字第137號、97年度臺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參照)。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未調查黃安俐於101年9月9日17時44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之錄音資料、被告於101年9月9日17時55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之錄音資料、魏國瑞自己手機錄影之錄影資料等情,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其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自無從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示得據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