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銘德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鄧敏雄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48、27732號、99年度偵字第146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陳銘德無罪。」確認聲請人陳銘德無詐欺犯意及行為,而檢察官依告訴人編撰之不實言詞,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在審理中誤信告訴人之指控,勸諭聲請人和解,並於103年7月30日調解,制作「調解程序筆錄」,就投資借貸之民事糾紛調解成立,陳銘德願給付原告黃慧宜新臺幣4500萬元,原告黃慧宜願移轉名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與被告陳銘德,並不再追究被告陳銘德之刑事責任,調解筆錄轉送民事庭辦理。但刑事案件竟置調解結果於不論,撤銷第一審正當公正之判決,改判聲請人陳銘德共同詐欺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茲提出足生影響於判決而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及理由,聲請裁定「本件開始再審,陳銘德停止刑罰之執行」:
(一)告訴人黃慧宜係美國俄亥俄州州立大學財務管理碩士、謝柏曜為臺灣大學資訊研究所畢業,其2人經營德瑞森莊園股份有限公司、長壽養生之道有限公司多年,亦為日本養樂多公司在臺中市之經銷商,均為高學歷之知識份子,且為頗具商業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渠等曾親自參觀侲力公司、名仁公司及工廠機器設備,當場製作專利之鞋樣,始自動要求參加,投資名仁公司及借貸,斷無可能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致參與本件投資。
(二)原審採信告訴人黃慧宜指控聲請人詐欺之事實,與告訴人民事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其他證人之證詞,多處有極大之出入,且漏未審酌下列證據:
1、告訴人黃慧宜投資3500萬部分,告訴人黃慧宜於第一審臺中地方法院證稱:「3500萬元的投資最主要是伊決定的,有跟家人討論過,因為陳銘德要在97年農曆年前設立包廂鞋店需要3500萬元,才有這次的投資」(見地院卷四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告訴人黃慧宜民事起訴狀卻載:「故為搶先商機,需要籌設一家資本額1億7500萬元之公司,並統籌開發市場、設立工廠、推廣專利授權等事項,亟需資金,而邀請遊說原告入股投資3500萬元」,且於民事起訴狀就「設立包廂鞋之事」,隻字未提;另外,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之告訴人與謝柏曜97年8月19日調查站筆錄結果,並無該3500萬元欲用以直接成立包廂鞋店之事。
2、謝黃端1750萬元投資部分,告訴人黃慧宜於第一審臺中地方法院證稱:「陳銘德跟我婆婆謝黃端說只要給他1750萬元,到了年底一定會雙倍奉還...」(見地院卷四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其實陳銘德從來沒有向我婆婆謝黃端募集資金,他只希望伊婆婆把錢拿出來讓他週轉,他跟一般要求股東入股,那個程序不一樣,因為他是老人家講多了她也不懂;謝黃端沒有投資,只是借錢給他」(見地院卷四第79、80頁),與謝黃端於第一審中明確證述係投資(見地院卷四第56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及聲請人陳銘德於第一審中亦供稱是投資(見原審卷七第160頁反面)不符,更與告訴人黃慧宜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陳銘德另謊稱,新加坡潛在投資人陳文杰先生即將投入5億元增資名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恐稀釋股份,傷及原告及家人之權益為由,騙原告再投資1750萬元,言明可再由被告陳銘德手中移轉取得上述資本額1億7500萬元之新設公司百分之十股權,並同往例將上述專利在全世界之授權金收入之其中另百分之十分配本人...」在詐騙對象及施用詐術手段之事實經過描述部分,完全不同。
3、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謝黃端於調查站時,稱聲請人陳銘德向其募集資金時,並未表示一年可以賺到多少、分紅若干等語(
98.10.23調查站),於偵查中稱:1750萬元是說要借的,不是投資的,說年底要給我二倍的錢等語(99.4.19),於地院審理時,亦稱3500萬元與1750萬元,均係其與黃慧宜、謝柏曜一起商量、一起決定投資等語。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向謝黃端佯稱:陳忠傳急著要到大陸談專利之事,急需用錢,半年後將兩倍奉還等語,邀約被害人謝黃端投資,致使謝黃端誤認獲利可期而陷於錯誤」等情,惟既係投資,則何來兩倍奉還及應負利息之理?且當時豐原工廠尚未成立,如何於半年內獲利兩倍?聲請人陳銘德係告知告訴人等,工廠約可於97年5月底1750萬投資後,半年左右設立。事實上,97年10月豐原工廠設立後,聲請人陸續申請、取得及維持專利,增添機器設備,並不斷改良模具,做量產之準備,何來致告訴人及謝黃端等陷於錯誤。
4、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謝柏曜於偵查中證稱:陳銘德說該750萬元是需要買專利等語(99.6.1偵查筆錄第2頁),依此可知:該750萬元確如受判決人所稱用以向陳忠傳購買專利,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打通關」費用;於法院審理時證稱:750萬元之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及方式等語,依此可知:並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認以3000萬元沈香抵償返還借款之事;於偵查中證稱:陳銘德說申請專利已花了約2、3000萬元以上的錢等語(99.6.1偵查),依此可知: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吹噓「已投入4億餘元」;至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決定投資前曾上網查詢陳銘德所稱專利是否屬實、決定投資當時,相當信任陳銘德、投資前,陳銘德有為其解釋製作過程,其認為邏輯上是可行的等語,依此可知:謝柏曜等人係經過評估系爭專利之價值,而決定投資。
5、原確定未審酌證人樊漢明於調查站及97年12月22日民事庭法官訊問中,均未表示受判決人曾就該750萬元之借款,表示用途係為到大陸「打通關」一事。99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初始亦明確證稱:「(陳銘德有無說要拿錢去大陸打通關?)這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很急需要一筆錢...」、「(當時陳銘德有無說世界各國的專利要透過大陸才能申請?)不是,他是說很多國家他都已經拿到專利,不是要透過大陸申請,正常人也知道哪裡需要透過大陸申請」,上開所述,尚合於真實,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不同;另證人於偵查及民事案件審理中,迭次陳稱:「對於後續黃慧宜是否有投資及投資被告多少並不清楚」、「沒有參與兩造商談投資免膠鞋之合約內容」、「有關3500萬與1750萬元之事伊不清楚」等語,證人既對上開告訴人投資之過程、商談之投資條件等內容甚或有無投資、投資之金額等,並不清楚,因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採之理由,因漏未審酌證人上開之證述,顯有瑕疵。
6、原審漏未審酌證人徐坪富於101年8月23日法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製鞋業,為大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迄應訊前已投資受判決人八千七百萬元,「我知道這個鞋子,以後在製鞋業勢必是一定要朝這個方向去做,就是用機械化的作法」、「有去過豐原的公司,跟一些廠商,就是當時開模具的衛星工廠去暸解他的技術」、「(你是在了解完之後才投資)?這個想法在好幾年前我就有去想過;所以他跟我提起的時候,我就去暸解」、「(你剛稱製鞋業將來要朝這個方向去做走指機械化還是免膠部分?)是一樣的,因為一定要朝射出的部分去製作,而射出部分需要機械、模具」、「(這樣的技術在生產上有何好處?)節省人力、節省設備、產量24小時可以生產」、「(如果陳銘德再邀你繼續投資,你是否會繼續投資?)會,原因是因為我們想要繼續把這個鞋業留在台灣,繼續做下去」;另告訴人之夫謝柏曜於一審101年5月22日審理時亦證述:投資前,受判決人有為其解釋製作過程,其認為邏輯上是可行的等語、證人即阿瘦皮鞋公司之人員黃永宏亦於一審101年7月12日審理時,證述:受判決人之製鞋技術,確有市場價值,且阿瘦皮鞋公司與受判決人洽談(合作)之時間,前後長達1年之久、證人鍾英龍於法院審理時亦曾證述:「(依您所述,陳忠傳授權給您162020號專利,實際上是可以做出成品,是否正確?)我一直強調說裡頭要小修改,因為要從頭開始做,那個溶劑也是從台南做,做好後運到中美洲去」、「(所以實際上是可以做得出來?)當然,但是我不做的原因是陳忠傳出賣我,所以這個事情我就停止了」、「(做得出來是否指可以量產?)當然可以量產,那為什麼我要選中南美洲,因為中南美洲的牛皮很多又便宜,人工又多,而且離美國市場很近,有很多的優點,我才選在那個地方」等語。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認系爭專利並無投資之價值,亦無量產之可能性,自足以影嚮判決結果。
7、就專利部分,告訴人指稱聲請人於借款前向其稱:「全球80幾個國 家的專利,其中43個國家登記在他個人名下,另外43國專利在中共官方手上,他是這樣騙我。」,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則載:「又謊稱除了他名下43個國家的發明專利之外,其他世界24個國家(包括中國、美國、日本、中南美洲之等國)之環保免膠鞋相關發明專利與『雙k』的商標專利皆在中共國家官方之手,必須有中共當局之配合才能囊括全世界之市場.. .」,等語。查專利部分係由陳忠傳負責,聲請人僅給付聲請費用而已。96年12月前,聲請人陳銘德早已於各國提出各項專利申請案,部分已經核准,告訴人黃慧宜與證人謝柏曜、謝黃瑞均證稱於決定投資前,謝柏曜曾多次上網查詢陳銘德所述之多國專利,專利既已存在,何須再透過大陸官方申請?再者,依黃慧宜與謝柏曜之學、經歷,又豈有可能 相信『欲申請世界專利,須透過大陸地區』此無稽之談?
(三)此外,攸關受判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重要證據,尚有下列各項:
1、繼續開立公司、設立工廠、雇用員工、備置機器、持續開模研發、改進技術之證據:包含一審及民事二審法官到庭勘驗工廠機器設備與受判決人當場從無至有完成製鞋之相片、影片與筆錄等。
2、將資金持續投入專利之申請與維持,並支應公司與專利研發所需各項人事、租金、水電與費用等證據:包含各項單據與會計表冊。
3、證據顯示,受判決人取得之資金,大部分均流向陳忠傳(前期)與甘冠娟(後期),用以支應購買及申請、維持專利所需之費用,並非落入其個人口袋內;包含與陳忠傳間之合約書及申請專利之費用與申請資料。
4、持續尋求與國內(前期)、外(後期)知名品牌大廠合作或授權之機會。
5、積極遊說政府支持產業轉型:見證人張禮屏於一審審理中之證述。
(四)關於名仁公司僅以各股東出資額10分之1為股權登記,另10分之9由陳銘德用以申請、購買、維持專利及後續研發與管銷費用一事,各股東自始知悉,業據其他名仁公司股東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聲請人於名仁公司成立前之餐會說明此事時,謝柏曜與謝黃端均在場並無異議,檢察官就此部分查明後,予聲請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73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遽認告訴人黃慧宜受詐騙付款,對不起訴處分書亦漏未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就上揭有利於受判決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情形。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則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本院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下稱被告陳銘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刑事卷(含警、偵及原審卷),經查核原確定判決其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及對於被告陳銘德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雖原確定判決第13頁倒數第6將偵卷五第147-150頁,誤引為偵卷三第113-116頁;另第20頁第6行漏載四即原審卷四。惟僅屬誤引及漏載,但均確有該等證據,是對於所依憑證據,完全無影響,附此敘明。)。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銘德謂依告訴人黃慧宜及證人謝柏曜之學經歷背景,斷無可能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致參與本件投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告訴人黃慧宜於借款當時,與被告陳銘德認識未久,若非被告陳銘德以詐術取信告訴人黃慧宜,告訴人黃慧宜當無可能憑空虛捏被告陳銘德之政商關係、背景資料及個人經歷,衡情以觀,告訴人黃慧宜所述應當係直接聽聞自被告陳銘德而來。」(原確定判決第19頁)、「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黃慧宜之學歷為美國俄亥俄州立大學財務管理碩士、其夫謝柏曜為臺灣大學資訊研究所畢業,告訴人黃慧宜夫妻固均為高學歷之知識分子,且自家族起即有從商之經驗,主張告訴人黃慧宜應無遭受詐騙之虞,然觀諸刑事案件中詐騙集團施詐行騙得手之對象及鉅額投資案之詐欺案件,不乏教師、碩士、富商巨賈等高學歷、高成就之人,尚難僅以告訴人黃慧宜夫妻為高學歷知識份子、家族從商之背景,即認無遭受被告陳銘德、陳忠傳詐騙之可能。且依據證人黃紹裘於原審中證稱:陳銘德曾陳述他的專利技術製程很短、用人很少且沒有刷膠與打粗的環保性問題,然後說這個技術是目前全球在生產鞋類所無法達到的境界,但並非如此,因為伊一開始就從事射出鞋的發展,所以伊一直強調這個已經是很久的技術,並不如陳銘德所言,如果一般沒有製鞋知識的人,聽到陳銘德這樣說,會相信陳銘德所說的,其實伊去陳銘德那邊,他很多次拿出一個檔案夾,一直告訴伊他有申請各國的發明專利,不懂鞋子的人會去相信他的話等語可知,告訴人夫妻本身並無製鞋方面之相關知識或淵源,面對被告陳銘德、陳忠傳二人已取得臺灣、中國大陸、紐西蘭、新加坡等世界各國之商標專利權證,經其等透過網際網路查證屬實後,誤信被告陳銘德之浮誇說詞,誤認該專利技術具有巨大商機及獲利可期,因而受騙借款及投資,亦屬合理。」(原確定判決第63-6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宜於原審證稱:因為陳銘德會展神通,伊就會迷失,就覺得他很厲害,就希望把錢交給他,然後他會替伊賺很多錢,人就這樣迷失掉的,如果以陳銘德的敘述,好像是有那麼一回事,但伊自己本人不是鞋業的專家,所以當初只是一昧的被迷惑,一面倒,倒到他那邊去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3頁)、「證人謝柏曜於原審中證稱:陳銘德的學歷如何與我們決定是否要投資沒有關係,原因是那個時候就基於信任,其實就是把他當成自己人,所以他的學歷等都無關緊要,在那個情境之下,假設伊手上有1億,他叫伊拿出1億伊都可能拿出來,因為對他的信任,頭腦已經被他鎖住了,他有辦法把你變成跟他同一國的人,所以伊說他的學歷等都無關緊要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5頁)。可知告訴人黃慧宜及證人謝柏曜並未具備製鞋之專業知識,於被告陳銘德透過同案被告陳忠傳施以相當之說話技巧,將現時尚不具市場性之製鞋技術,透過大量之專利申請以取信告訴人黃慧宜及證人謝柏曜此等外行人,使其等相信得以大陸地區作為開展世界市場之窗口,因而在上網求證專利申請之情形下,仍因專業知識不足,遭被告陳銘德及陳忠傳嚴重誤導,終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陳銘德聲請意旨一(一)稱依告訴人黃慧宜及證人謝柏曜之學經歷背景,認斷無可能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致參與本件投資云云,要屬就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再執為相異評價,自不能執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被告陳銘德及同案被告陳忠傳明知要在臺灣地區向世界各國申請「免磨免膠環保鞋」之相關專利權,完全不需透過中國大陸申請或打通關,竟於96年12月10日,告訴人黃慧宜夫妻前往侲力公司及名冠公司參觀時,由被告陳銘德向告訴人黃慧宜謊稱:同案被告陳忠傳與北京國務院合作在大陸地區從事秘密研發,必須透過中國智慧財產局之局長向全世界43國申請環保免膠鞋專利權,因無法在臺灣申請,而須匯款與該局長打通關,目前僅剩最後一筆尾款即能順利取得專利,因一時無現金而急需借款云云,並利用陳忠傳前開已經申請取得之專利權證以取信黃慧宜及吹噓個人之政商關係及經濟狀況,致使告訴人黃慧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並於96年12月19日匯款750萬元至被告陳銘德指定之帳戶等情,除有告訴人黃慧宜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外,並參酌證人謝柏曜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及證人樊漢明、朱坤培、簡谼嶔、黃彩玲、張金勝、張金亮、王麗娟等人之證述,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7-21頁)。顯然告訴人黃慧宜、證人謝柏曜、樊漢明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況且被告陳銘德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證人說伊有提到要申請專利需要向大陸地區打通關,其實這些都是陳忠傳講的,不是伊講的,陳忠傳講這些話的時候,伊有時候在場,有時候不在場;陳忠傳有跟伊說他有在大陸認識智慧財產局的人,有拿一張名片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59頁反面)、共同被告陳忠傳於原審中亦供稱:伊有向陳銘德說因為需要在中國大陸透過朋友申請專利需要資金,而請陳銘德匯款給伊,伊有這樣跟他講,但是這是伊生意的技術,事實上並沒有透過大陸的朋友去申請專利,伊的專利都是透過甘冠娟去申請的;伊不記得何時跟陳銘德說的,甘冠娟叫伊寄錢給他,伊沒有錢,所以才這樣跟陳銘德講,這是生意嘴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7頁反面),顯見被告陳銘德等佯稱向大陸地區打通關等語,應非虛枉;再參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黃慧宜之證述外,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已如上述,足見原確定判決對告訴人黃慧宜對其於民事案件中之陳、證述亦已為證據之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就上開事證之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又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則被告陳銘德以上揭再審聲請意旨一(二)4謝柏曜、一(二)5樊漢明等2人未完整或部分之證述,及一(二)7告訴人於民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之事由,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即有未當。
(四)被告陳銘德明知被告陳忠傳向臺灣、俄羅斯、紐西蘭、新加坡、韓國及澳洲等國家已經申請取得「免磨免膠環保鞋構造」之專利權及陸續向非洲、北美洲、中美洲、南美洲、大陸、東南亞及歐洲等國家申請之前開四項發明或新型專利及等三項商標,國內外並無其他鞋業大廠主動聯繫表示有投資之意願,而其所經營之侲力公司及名冠公司亦因經營不善,未有銀行願意投資或貸放高額款項,且以其二人目前所有之環保免膠鞋相關製鞋技術,尚無量產行銷之可能性及實益,惟因見告訴人黃慧宜夫妻頗有資力,且已取得告訴人黃慧宜夫妻之信任,遂由被告陳忠傳提出設立包廂鞋店之構想,再由被告陳銘德以取得世界各國之「免磨免膠環保鞋」相關專利,時機成熟,可設立廠銷合一之包廂鞋店銷售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黃慧宜挹注資金投資,及吹噓個人之政商關係及個人背景,致使告訴人黃慧宜誤認商機無限、獲利可期,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於97年2月21日交付350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陳銘德等情。其中⑴被告陳銘德確實係以取得前開專利權後,成立包廂鞋店,具有無限商機,並吹噓其政商關係及個人背景良好,藉以取信告訴人黃慧宜,致使告訴人黃慧宜受騙而投資等情,除有告訴人黃慧宜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外,並參酌證人謝柏曜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及證人樊漢明、王麗娟、許清田、謝黃瑞、黃俊揚、張金勝、張金亮、黃聖宗之證述,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2-27頁);⑵告訴人黃慧宜及被害人謝黃端投資之目的,均係為投資名仁公司,製造環保鞋量產行銷獲利,而非單純資助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取得個人名義之世界各國商標專利權證,而被告陳銘德卻將告訴人黃慧宜投資之款項挪為支付其向被告陳忠傳購買海外專利權及其他用途,而未規劃名仁公司量產所需之設備及計畫,足徵被告陳銘德自始即無量產行銷之計畫,僅係利用環保專利鞋之專利權證,向告訴人黃慧宜詐取財物等情,除有告訴人黃慧宜於原審之證述外,並有證人李根培、李元宏、王麗娟、許清田、林啟民、李春融、張金勝、張金亮、黃聖宗、廖玉雲、黃彩玲、黃小芬、謝金山、廖朝欽之證述,及被告陳銘德於原審中供稱:告訴人黃慧宜交給伊3500萬元是要投資名仁公司;名仁公司設立的目的是製造鞋子,就是製造鞋子成品對外販售等語,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9-32頁);⑶被告陳銘德與同案被告陳忠傳所取得之前開免膠環保鞋相關專利及商標,事實上國內鞋業廠商僅係前往瞭解,國內鞋業廠商及銀行並無合作或投資之意願,被告陳銘德卻對告訴人黃慧宜及其他股東誆稱國內鞋廠有興趣投資,但其不願意與國內鞋廠合作云云,顯然不實,致使毫無製鞋相關專業之告訴人黃慧宜錯估形勢,誤認商機無限而投資350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簡谼嶔、張金勝、徐坪富、黃紹裘、黃彩玲、張金亮、黃宗聖證述明確,且被告陳銘德於偵查中亦自承:國內大鞋廠只有寶成公司有來文心路辦公室,伊都是打105查號以後,自己問得,所以都不是他們主動來跟伊接洽的;只有中國信託商銀寄過三次企業貸款之DM給伊,第一次額度是500萬元、第
二、三次額度是3500萬元等語相符,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2-33頁);⑷被告陳銘德、同案被告陳忠傳於取得前開世界各國專利後,目前並無量產行銷之可能性及實益,亦無任何廠商願意支付授權金以取得該專利技術等情,亦據證人鍾英龍、謝柏曜、吳國成、張惠貞證述在卷,再佐以:原確定判決向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就被告陳忠傳、陳銘德所取得之各項專利,有無量產之可能性或實益函詢結果及被告陳銘德提出之豐原工廠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卷附之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3-36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對告訴人黃慧宜對其於民事案件中之陳、證述亦已為證據之取捨。則被告陳銘德以上揭再審聲請意旨一(二)1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告訴人黃慧宜之民事起訴狀、一(二)5證人樊漢明、一(二)6證人徐坪富、謝柏曜、黃永宏、鍾英龍等人之證述云云,係置原確定判決上揭證據取捨於不顧,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另上揭再審聲請意旨並稱: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之告訴人與謝柏曜97年8月19日調查站筆錄結果,並無該3500萬元欲用以直接成立包廂鞋店之事云云,然告訴人黃慧宜於97年8月19日調查站確有提及此部分(見原審卷七第129頁反面),附此敘明。
(五)再審聲請意旨一(四)稱:關於名仁公司僅以各股東出資10分之1為股權登記,其餘10分之9由同案被告陳銘德用以申購專利研發等相關費用乙節,業據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732號偵查終結予以同案被告陳銘德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陳銘德僅將告訴人黃慧宜及其他股東之投資款以十分之一數額登記為名仁公司出資額,其餘悉數歸其個人所有之不合理性等情,亦於原確定判決中依憑⑴證人黃慧宜、謝柏曜之證述,而認「告訴人黃慧宜或代表其出席餐會之證人謝柏曜並無表示同意或授權被告陳銘德做成此項決定。」、⑵證人王麗娟等12人之證述,而認「被告陳銘德對於名仁公司資本額之登記此重要事項,並未具體提議讓所有股東討論及表示意見,即逕自決定要以各股東實際投資數額之十分之一登記為出資額計算持有股數,其餘十分之九十歸其個人所有使用,自難僅以出席參與餐會之股東,未表示意見或提出異議或表示反對意見,即認為已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及授權。再參以,被告陳銘德於原審之供承,而認「既然告訴人黃慧宜對於被告陳銘德所取得之世界各國專利授權金無法分紅,而臺灣地區相較於世界各國環保鞋之銷售數量有限,日後獲利亦屬有限,則告訴人黃慧宜怎麼可能同意將投資款十分之九之款項提供予被告陳銘德,作為其以個人名義向世界各國申請專利之用,自己卻毫無分紅之機會?」、「被告陳銘德將告訴人黃慧宜投資款之十分之九拿去申請國外專利,有可能毫無所獲,換言之,若被告陳銘德申請國外專利不成,告訴人黃慧宜將損失投資款之十分之九,若被告陳銘德成功申請到國外專利權,告訴人黃慧宜亦不得就日後國外專利權之授權金分紅獲得利益,衡諸常情,以此不利之投資條件,告訴人黃慧宜怎麼可能願意投資3500萬元而將其中之3150萬元拱手讓與被告陳銘德無償花用?足徵告訴人黃慧宜顯然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陳銘德僅將投資款項十分之一登記為其出資額之事。」(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7-42頁),顯然對於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一(四)所指乙節,亦已詳為指駁,況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732號不起訴處分書,僅係針對同案被告陳銘德有無涉嫌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為認定,非唯與本件詐欺不同,且不足於拘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陳銘德認上情漏未審酌云云,自有未洽。
(六)被告陳銘德及同案被告陳忠傳均明知以其二人所申請取得之各項環保免膠鞋相關製鞋技術專利,目前尚距離量產行銷獲利遙遙無期,亦明知渠等並無量產行銷之規劃,因先前出入告訴人黃慧宜及謝柏曜夫妻住處及營業場所之機會,取得黃慧宜婆婆即被害人謝黃端之信任,遂於97年5月14日,共同前往被害人謝黃端住處,向被害人謝黃端佯稱:被告陳忠傳急著要到大陸談專利之事,急需用錢,半年後將兩倍奉還等語,邀約被害人謝黃端投資,致使被害人謝黃端誤認獲利可期而陷於錯誤,乃同意投資並於97年5月28日交付17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陳銘德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依相關證人之證述而憑為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3-51頁)。且對於該1750萬元究係借貸或是投資乙節,業已綜合證人謝黃端、謝柏曜、告訴人黃慧宜之證述及被告陳銘德之供述,而認該筆1750萬元款項係交付予被告陳銘德之投資款,而非借款(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4頁)。是被告陳銘德上揭聲請意旨一(二)2、3所指,僅係將告訴人黃慧宜與證人謝黃端所述內容予以斷章取義,嗣就形式上有利於己之部分,表示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尚非可採。
(七)被告陳銘德向告訴人黃慧宜及被害人謝黃端詐欺所得款項之使用情形等事實,已據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黃慧宜、被害人謝黃端指訴,及被告陳銘德、同案被告陳忠傳之供述暨銀行匯款、轉帳等資料,而認定遭被告陳銘德、同案被告陳忠傳使用(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1-53頁),已徵被告陳銘德、同案被告陳忠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被告陳銘德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亦已說明、審酌,被告陳銘德再執以上揭聲請意旨一(三)所指之事證再為爭執,係置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全部事證所為判斷於不論,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八)至於再審聲請意旨另稱本件經雙方調解後,告訴人黃慧宜表明不再追究刑責,但原確定判決竟對該調解結果置之不理云云。惟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將之列入量刑之因子(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1頁),並無被告陳銘德所稱未考量之情,被告陳銘德再予爭執,要屬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銘德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被告陳銘德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被告陳銘德確涉有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以斷章取義之方式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且依再審聲請意旨所述,亦非一經再審程序重新審酌,即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則其停止刑罰之執行,自亦無理由。是以,被告陳銘德上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