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 粧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

林照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3、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粧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鈞院102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百萬元後,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因發現下列確實之新證據:㈠從證人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詢問過程之01時02分23秒至01時2分49秒錄音譯文中,發現有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關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係受聲請人所委託或為聲請人所指派者,此部分之事實確屬錯誤。依此部分錄音譯文所載,自聲請人當面請託郭雪霞找3個朋友一起幫忙拉50票開始,以迄98年11月20日中午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交付2萬5千元予郭雪霞收受時,聲請人從未對郭雪霞提及欲央請郭雪霞幫忙賄選買票,亦從未對郭雪霞提及其將委由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持交2萬5千元用以賄選買票。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除對郭雪霞稱所交付之2萬5千元係「欲給50個人的」一語外,亦未言明其係受聲請人所委託而前來。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未經注意郭雪霞在其供詞中並未提及聲請人於電話中曾告以將派人前往拜託,更未提及聲請人將派人持2萬5千元前往找伊。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於同日中午12時許,許粧委由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將面額500元之紙鈔50張,合計2萬5千元,拿至郭雪霞住處」,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自屬有誤。㈡98年11月30日郭雪霞於調查站詢問筆錄譯文01:08:32調:「一直等到中午前後,許粧派了一個那是他的助理啦,你有看過他嗎」;01:08:43調「許粧派了一個,也不能說是」及03:

59:20調「一直等到中午前,許粧派了一位不知名的女性工作人員來我家找我,問我是不是郭小姐,就從皮包裡面,是不是?拿現金一疊這樣」等語,均係出自調查人員所言,全非受訊問人郭雪霞所供,甚且遍閱本狀附件受訊問人郭雪霞全部之錄音譯文,亦根本看不到郭雪霞曾為上開不詳真實姓名之女子係聲請人許粧所指派者之供詞,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未經注意此部分之證據,竟認上開錄音譯文,係郭雪霞出於自己主動之自由陳述而供出上情,且係經調查員再予確認郭雪霞之真意無訛並依此製作調查筆錄者,所為認定,即屬有誤。㈢原確定判決縱認錄音譯文01時34分02秒至01時35分28秒,係出於郭雪霞任意性之自白,惟關於郭雪霞於調查站稱「喔對啦,阿他就教我這樣阿」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許粧就教我這樣買票」或「許粧就派一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拿錢來教我這樣買票」之意思本即未可同日而語,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未經注意調查員與郭雪霞間尋答對話之相互接應情形,而將郭學霞所供內容據以認定「9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許粧委由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將面額500元之紙鈔50張,合計2萬5千元,拿至郭雪霞住處」,就有關此部分所為認定難謂無誤云云。以上均係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其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⒈聲請意旨㈠部分:即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未經注意證人郭雪霞

在其供詞中並未提及聲請人於電話中曾告以將派人前往拜託,更未提及聲請人將派人持2萬5千元前往找伊部分。查有關本件聲請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之二之之3詳細載明:【被告許粧雖未參與交付賄賂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同案被告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接受偵訊時已就被告許粧是否有共同涉犯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之三大重要內容,即:⑴被告許粧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許粧競選總部內,向郭雪霞要求幫她拉50票;⑵某日(即經調查認定之98年11月20日)中午時許,接獲一名陌生女子交付與其之2萬5千元前,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接獲之女子來電表示要前往郭雪霞住處拜訪,該女子就是被告許粧;⑶一名陌生女子交付2萬5千元時曾問「你是郭雪霞嗎?」並說「你是負責50個人嗎」,郭雪霞答稱「是」,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隨即將2萬5千元交予郭雪霞,郭雪霞並詢問「這是要給50個人嗎」,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答稱「是」之後隨即離去等情供述甚明(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3號卷一第48頁),並經上開相關佐證之調查,已足證明98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許粧確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郭雪霞,則綜觀本事件前後發展之歷程,被告許粧委託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交付郭雪霞投票行賄之賄款,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向郭雪霞確認身份後,向郭雪霞詢問:「你是負責50個人嗎」等語,郭雪霞答稱:

「是」,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隨即將2萬5千元交予郭雪霞,郭雪霞並詢問:「這是要給50個人嗎」,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答稱「是」之後隨即離去,依上開情節以觀,堪認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明知交付給郭雪霞之2萬5千元係供向50位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之用,並請託郭雪霞代為向他人買票賄選,是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於受被告許粧之託至郭雪霞住處交付2萬5千元買票賄款之前,即已知悉欲託由郭雪霞買票之情事,則被告許粧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郭雪霞之間,自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縱被告許粧於郭雪霞向他人賄選買票時並未在場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然基於前揭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之法理,其對於郭雪霞所實行之賄選買票行為仍應共同負責。而被告許粧本身既有參與賄選買票之意思,依上揭說明,自非投票行賄之教唆犯。從而,被告許粧對於郭雪霞所實行之賄選買票行為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粧委由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交付賄賂予郭雪霞時,固未確認郭雪霞欲賄選之對象為何人,惟郭雪霞據以交付余滿足轉交白桂溱之投票行賄現金,係來自於被告許粧;郭雪霞據以交付巫碧霞之投票行賄現金,亦係來自於被告許粧,巫碧霞於扣除自家家戶之3票選舉權計1,500元,將剩餘之賄款再向外對詹月里、張秋桂行賄,郭雪霞事後將其所收受之賄賂中之部分款項轉託余滿足、巫碧霞代為賄選之行為,雖非被告許粧直接告知或授意下所為,然此種賄選之方式,仍應為被告許粧主觀上所得預見並予同意,被告許粧固與巫碧霞、余滿足間無直接犯意聯絡,然係藉由郭雪霞而間接與巫碧霞、余滿足形成犯意聯絡,自亦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犯責任。是被告許粧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郭雪霞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犯行部分,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自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犯責任;被告許粧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郭雪霞、巫碧霞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犯行部分,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自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犯責任;被告許粧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郭雪霞、余滿足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投票行賄犯行部分,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5-146頁)。另就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係受聲請人委託交付賄款予郭雪霞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欄貳之二之㈥說明【據上所述,被告許粧既先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其競選總部內,要求郭雪霞幫忙拉50票,而後郭雪霞再分別委請巫碧霞、余滿足幫忙被告許粧拉20票、8票,被告許粧又於98年11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雪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前往郭雪霞住處拜訪,隨即於同日中午某時許,一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至郭雪霞住處向郭雪霞確認身份後,向郭雪霞詢問:「你是負責50個人嗎」等語,郭雪霞答稱:「是」,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隨即將50張面額500元、合計2萬5千元之現金交予郭雪霞,郭雪霞並詢問:「這是要給50個人嗎」,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答稱「是」之後隨即離去,核與前述被告許粧請託郭雪霞幫忙拉票之票數(50票)相同,郭雪霞無異議收受後,立即於同日分別將其中1萬元交予巫碧霞(巫碧霞又將其中7千元交予詹月里)、將其中4千元交予余滿足、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金額交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收受賄賂者,作為每票500元之代價,替被告許粧賄選之用,可見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應係受被告許粧之委託,交付郭雪霞向50位有投票權人、每票500元、共計2萬5千元之賄賂而來,而郭雪霞於收受2萬5千元之時、巫碧霞於收受1萬元之時、余滿足於收受4千元之時、詹月里於收受7千元之時,即為其等分別與被告許粧及該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成立之時點。】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3-134頁)。至聲請人是否於電話中告知證人郭雪霞將派人前往或將派人持2萬5千元前往其住處,均無礙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具「顯然性」之要件,核與上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

⒉聲請意旨㈡部分:即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未經注意98年11月30

日郭雪霞調查站詢問筆錄譯文01時08分32秒、01時08分43秒及03時59分20秒,均係出自調查人員所言,全非受訊問人郭雪霞所供,且遍閱本狀附件受訊問人郭雪霞全部之錄音譯文,看不到郭雪霞曾為上開不詳真實姓名之女子係許粧所指派者之供詞,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未經注意此部分之證據,竟認上開錄音譯文,係郭雪霞出於自己主動之自由陳述而供出上情,且係經調查員再予確認郭雪霞之真意無訛並依此製作調查筆錄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就郭雪霞於98年11月30日在調查站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之一詳予敘明,且原審亦當庭勘驗部分聲請人認為具有爭議時段之詢問答內容,均未悖離聲請人所述內容,是其陳述之任意性,足堪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35頁)。至證人郭雪霞是否主動陳述抑或係調查員以問答方式獲得其供述,均無礙郭雪霞供述之任意性,故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不符聲請再審應備之證據顯然性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⒊聲請意旨㈢部分:即關於郭雪霞於調查站稱「喔對啦,阿他

就教我這樣阿」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許粧就教我這樣買票」或「許粧就派一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拿錢來教我這樣買票」之意思本即未可同日而語,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未經注意調查員與郭雪霞間尋答對話之相互接應情形,而將郭學霞所供內容據以認定「9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許粧委由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將面額500元之紙鈔50張,合計2萬5千元,拿至郭雪霞住處」,就有關此部分所為認定難謂無誤部分。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該不詳真實姓名之女子係聲請人所指派,業如前述,且證人郭雪霞於調查站之陳述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4頁),是郭雪霞此部分之供述,究竟係指「許粧就教我這樣買票」或「許粧就派一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拿錢來教我這樣買票」,原確定判決縱未予說明,仍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從而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顯與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有間,與前揭法條所稱「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作為重啟審理程序之依據。

⒋又聲請人嗣所補提監察院103年6月25日院台業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㈠惟依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

「…許粧為使自己順利當選,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行賄,又俗稱為買票)之犯意聯絡......,許粧偉委由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女子,將面額新台幣(下同)500元之紙鈔50張,合計2萬5千元,拿至郭雪霞前揭住處…」(本案確定判決書第2、3頁參照),則有關渠委託交付匯款之人究為何人及認定渠等具有犯意聯絡等情,有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㈡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渠當選有效,將第1審之訴駁回,判決事實及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張之通聯紀錄、不詳姓名女子之金錢交付、郭雪霞等人因賄選而受科刑判決確定等事實,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上訴人(即陳訴人許粧)與該不詳姓名女子及郭雪霞間,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買票行為…」本案確定判決有無加以審酌?得否據為陳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惟查①原確定判決有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得否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②另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該案檢察官主張之通聯紀錄、不詳姓名女子之金錢交付、郭雪霞等人因賄選而受科刑判決確定等事實,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聲請人與該不詳姓名女子及郭雪霞間,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聲請人有選罷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買票行為云云,然該判決係屬民事法院之認定,並不影響刑事法院之認定,此乃審判之核心價值所在,故與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顯然性」要件有別,亦非新證據,是亦無法據此聲請再審。

均併此說明。

⒌至聲請人所提之其他理由,經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換言之,並不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故與上開「新證據」之要件亦有不符,亦附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