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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台灣商美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兼代 表 人 姚武邦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上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7、2340、25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臺灣商美股份有限公司、姚武邦(下稱聲請人等)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涉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對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9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認定健康食品管理法(下稱該法)亦管理或處罰在食品上標示或廣告特定保健功效而未標示「健康食品」4字或小綠人標章之行為,顯屬違誤。因該法第21條第1項犯罪行為態樣中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或未依法標示或廣告者乃指「健康食品」4字或小綠人標章而言,而不及於在食品上標示或廣告特定保健功效而未標示「健康食品」4字或小綠人標章者,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下稱聲證1)及經鈞院作成多件判決(下稱聲證2)外,本案事實審判決後,聲請人等發現立法院會議紀錄(下稱聲證

3、聲證4)、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9月編印之「藥物、化妝品及食品廣告相關法規暨案例彙編」及99年11月編印之「食品廣告相關法規暨案例彙編」(下稱聲證5、聲證6)、高雄市政府食品衛生科技士吳佩芳及新北市政府食品藥物管理科職員張靖詩於鈞院102年上易字第630號案件102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中之證詞(下稱聲證7)、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3月25日回覆林財盛先生之電子郵件內容(下稱聲證8)、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16期內容及第95卷第23期內容(下稱聲證9),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周珮如科長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7號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102年5月2日審判筆錄中之證詞(下稱聲證10)等確實之新證據,故可知:⑴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行為態樣不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就該法第6條第2項之行為,依同法第21條規定論罪科刑。退步言之,縱認就該法第6條第2項之行為,亦得依同法第6條、第21條規定處罰,然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保健功效」之範圍至今未由主管機關公告,依罪刑法定原則,仍不得做為處罰人民之依據。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亦得依第21條項規定論罪科刑,及認定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5月17日健康食品管理法修正前就「健康食品之調節血脂功能評估方法」等13項保健功效評估方法之公告,即屬已由中央主管機關明示公告列舉之「保健功效」,均屬錯誤見解。⑵該法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在食品上標示或廣告特定保健功效而未標示「健康食品」4字或小綠人標章者向來之處理模式或標準,均以行政裁罰而非刑事案件移送,是以聲請人等雖有於食品上標示或廣告特定保健功效之行為,然對於違反該法第6條第2項、第21條之法律效果為刑罰一節並無認識,亦無主觀上之故意。綜上,足認該等新證據與其餘卷內原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評價,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以及對於聲請人等主觀犯意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原確定判決關於法律之適用有無違法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並不包含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形,法律修正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但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摘原確定判決前述違誤之情形,縱令屬實,亦僅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亦有違法律程式。復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故相關案件分別繫屬審判結果,亦無從相互引為事實判斷之基礎,尤不得僅因判斷結果互有參差,摭拾另案所為事實認定充作證據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若據以聲請再審,即有違法律程式。

㈠、本件聲請人等提出前揭聲證1、聲證2之各二審法院之刑事判決、立法院會議紀錄(聲證3、聲證4)、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16期內容及第95卷第23期內容(聲證9)等證據,主張: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行為態樣不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就該法第6條第2項之行為,依同法第21條規定論罪科刑。退步言之,縱認就該法第6條第2項之行為,亦得依同法第6條、第21條規定處罰,然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保健功效」之範圍至今未由主管機關公告,依罪刑法定原則,仍不得做為處罰人民之依據。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亦得依第21條項規定論罪科刑,及認定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5月17日健康食品管理法修正前就「健康食品之調節血脂功能評估方法」等13項保健功效評估方法之公告,即屬已由中央主管機關明示公告列舉之「保健功效」,均屬錯誤見解等語。

㈡、查:⒈原確定判決就:⑴上訴意旨認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衛生署

既未針對「保健功效」為特定之公告,等於所有健康食品管理法所規定之「保健功效」俱未規範云云,並不足採。及⑵聲請人等之行為係觸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1條規定,聲請人等確有違反該法第21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健康食品罪。已於判決理由論述綦詳(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19頁、第19-21頁)。並於判決理由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規定,僅限於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始有適用,而不包括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既忽略該法第21條第1項尚有前段之規定,且似有因此解釋上之誤用而製造該法原本所無之法律漏洞(即誤以違反該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尚有缺漏),故為本院所不採」等語。

⒉雖依聲證3之立法院第8屆第4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記載「˙˙˙貳、趙委員天麟、蔡委員其昌等24人所提修正草案:採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罰則部分,並無第6條第2項之罰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擬於第21條條文增列:『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者,處5萬元以上到20萬元以下罰鍰』。參、衛生福利部對於趙委員天麟、蔡委員其昌等24人所提修正草案意見: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本部支持修正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明確列入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之罰則˙˙˙」,及依聲證4之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4997號立法院關係文書記載「˙˙˙說明:

˙˙˙二、健康食品之許可規範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至第9條,第6條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而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且其罰則訂於第21條,惟第21條僅列明違反第6條第1項者處以刑責及罰金,並未列明第2項罰則,造成主管機關執法無據。故提案增訂第21條第2項,使其違反第6條第2項者執法有據,處5萬到20萬罰鍰,以修正原始條文之漏失,保障業者及消費大眾之權益」等語,及聲證1、聲證2之各二審法院之刑事判決亦均認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不能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惟法律修正及其他案件判決,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證據,已如前述。又倘若日後立法院修正通過前揭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21條之草案,而可據以證明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21條確有疏漏、各二審法院刑事判決認「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不能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實屬正確、原確定判決認定「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能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之見解或有未當之處,然承前說明,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聲請人等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錯誤部分,縱令屬實,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與救濟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制度尚屬無涉。聲請人等據以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是此部分所為聲請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等提出前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11月編印之「食品廣告相關法規暨案例彙編」及101年9月編印之「藥物、化妝品及食品廣告相關法規暨案例彙編」(聲證5、聲證6)、高雄市政府食品衛生科技士吳佩芳及新北市政府食品藥物管理科職員張靖詩於本院102年上易字第630號案件102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中之證詞(聲證7)、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3月25日回覆林財盛先生之電子郵件內容(聲證8),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周珮如科長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7號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102年5月2日審判筆錄中之證詞(聲證10),進而主張該法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在食品上標示或廣告特定保健功效而未標示「健康食品」4字或小綠人標章者向來之處理模式或標準,均以行政裁罰而非刑事案件移送,是以聲請人等雖有於食品上標示或廣告特定保健功效之行為,然對於違反該法第6條第2項、第21條之法律效果為刑罰一節並無認識,亦無主觀上之故意。惟聲請人等既以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僅在食品上標示或廣告特定保健功效者向來之處理模式或標準,均以行政裁罰而非刑事案件移送,作為其等對於違反該法第6條第2項、第21條之法律效果為刑罰一節並無認識,正足以說明本件聲請人等在食品上標示或廣告特定保健功效而未標示「健康食品」4字或小綠人標章之行為時(即事實審判決前),即知悉前揭資料之存在!綜上,不論前揭證據之日期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或後(除聲證7之日期在本件確定判決日期102年8月14日之後,其餘聲證5、聲證6、聲證8、聲證9、聲證10等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均無一與新證據應具備之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相符。

㈡、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文參照)。同理,前揭聲證5、聲證6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藥物、化妝品及食品廣告相關法規暨案例所編撰之彙編,目的在提供該機關人員查緝時之處置準則及依據,而前揭聲證7、聲證8、聲證10或係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函覆民眾所詢問題之答覆資料,或於個案審判中就民眾所涉案情之證述內容,該等證據縱得作為普通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之參考,惟並無拘束之效力(更何況聲證7之本院102年上易字第630號案件102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其中第26頁之證人周珮如亦證稱:在我們行政院衛生署即現在的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前食品處有作過函示,是一樣的,就是違反第6條第2項等同於違反第6條第1項等語),故該等證據亦不足以構成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

㈢、末查「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8號裁判要旨參照)。

意即所謂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是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進而並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而就認知要素,只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構成犯罪之全部客觀事實,即為已足。至於該客觀事實係屬刑法那一條款規定處罰之行為,則無認識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等既有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詳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第1-5頁),其等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犯罪之全部客觀事實有認識並決意實現該不法構成要件,即該當故意之要件,自無因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未經許可卻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行為向來之處理模式或標準為何,進而影響其故意之成立甚明。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等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要件,自難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