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克安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10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克安(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判決,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爰依第424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該判決,重為審理,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㈠、二審未詳細審酌一審判決聲請人無罪之理由,即依派出所及地檢署之筆錄,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此有違「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部分均應審酌」之規定。
㈡、二審程序中,開庭2次,從頭到尾,並未傳證人出庭,亦未當庭勘驗會議之錄音帶,核符「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2次開庭中,亦未審酌聲請人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圖,因現場兩人距離近10公尺,並非兩人面對面對嗆,聲請人在自己座位上說給鄰近之會員聽,屬於評論,又未指名道姓,乃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此為影響判決之基礎,二審均未予審酌,爰再提供100年10月2日繹如齋神明會第8屆第4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
㈣、聲請人前於彰化地檢署101年偵字第3791號案件曾告陳錫卿毀謗,在同樣場所,同一會員情形下,檢察官以會員非不特定人,會場非公共場所,故不構成公然之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今同一會場,同一會員情形下,何以陳錫卿告聲請人,即符合公然之要件。
㈤、據上事實及理由,聲請人認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雖執前詞,並提出系爭100年10月2日繹如齋神明會第8屆第4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為聲請人所明知,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此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記載:「....本件被告為神明會之會員,告訴人則為神明會之常務理事。神明會於100年10月2日上午11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號5樓,召開第8屆第4次臨時會員大會時,因工作人員蘇佳美朗讀被告所寄發的存證信函,該信函內容指稱神明會之理監事胡作非為,告訴人當場表示不服,乃請被告就重點答覆,被告不滿,不想依告訴人的指示發言,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又表示告訴人敢做不敢當,神明會的理事長鄭森是『傀儡』,受人控制,且口出『龜仔尬』等節,業經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見聞之告訴人、鄭森、李清全、蘇佳美、神明會會員白昔周兼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明確,且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而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當天開會之錄音帶,被告確實口出『龜仔尬』之語,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可見被告確有上開行為。......。綜合以上二函內容觀之,『龜』字以目前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應屬貶抑他人之詞、並非讚美的話。『龜兒子』無論在國語或台語,係指罵人的話,更屬無庸置疑。尤其在雙方言語衝突、針鋒相對之場合,以『龜兒子』指述對方,絕非只是要表達告訴人敢做不敢當,沒有侮辱之意而已。......因此,在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兩方,因神明會會務之事,糾葛已久,其在神明會開會時發生語言衝突、針鋒相對之情況而言,被告更不可能僅以心平氣和之語氣,稱告訴人不敢做不敢當為『龜兒子』之語。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顯。其所辯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該判決第3頁、第5-6頁)等語自明,是原確定判決顯然就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及系爭大會會議紀錄業已審酌,並無有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至聲請人所提出之「100年10月2日繹如齋神明會第8屆第4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其內容縱經審酌,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及罪名,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顯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無理由。
㈡、聲請意旨復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詳細審酌一審判決聲請人無罪之理由,有違「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部分均應審酌」之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欄已載明:「......。原審以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口出侮辱性之言論,亦無法證明此為『仇視性』言論,國家刑罰權在於,被告的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並非出於道德之非難,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本院確信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侮辱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查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三零九條第一項之罪,此觀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63號解釋自明。再就實務上,或立法上對於所謂侮辱之意思,並無僅限縮於所謂『仇視性』之要件。原審於本件審理中,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業經司法院函復不予受理在案,足認原審僅以其所採法律見解,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並非可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對於第一審所持法律見解何以不足採取,亦詳為指駁說明,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原確定判決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末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查聲請意旨主張二審程序未傳喚證人出庭亦未當庭勘驗會議之錄音帶,並爭執何以在同一會場,同一會員情形下,陳錫卿告聲請人,即符合公然之要件,聲請人告陳錫卿毀謗,陳錫卿卻獲不起訴處分等語,細譯聲請人前開主張,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法律見解或適用法律問題之爭執,而非就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之舉證,揆諸上揭說明,核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當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況聲請意旨所指各項證據,經核尚不能動搖原事實審判決認聲請人係成立公然侮辱罪基礎,並無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