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天來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103年度上易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17、37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天來(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依據證人何偉友於偵查中所述:「學校態度一般是重視研究計畫者是否將合約完成,....過程中沒有核准程序,...」、「...事實上如何執行計晝,學校不會在旁監督。」(見100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 是以明道大學對於研究計畫之工讀生是否有確實執行工作內容,並未有審查機制,也無監督機制,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審酌。㈡證人何偉友於本院審理時稱,計畫核定要交給助理的錢,如果助理沒有做,由計畫主持人決定是否要把錢還給學校....」等語。且依據「明道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聘用人員契約書」聘用人為陳天來,受聘人為張麗美,故聘用關係(僱佣關係)存於陳天來及張麗美之間,並非張麗美與明道大學間,在明道大學並無審查及監督機制下,被告陳天來自無從對於明道大學施用詐術,或使明道大學陷於錯誤之情形,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誤認張麗美係受雇於明道大學,致對於被告陳天來為不利之認定,即有違誤。㈢原確定判決認為明道大學受害之金額為72,000元,然查,若明道大學受有72,000元之整體財產損害,則表示明道大學不應支付給陳天來72,000元,進而此研究計畫僅有耗財、物品雜項費用之支出,無研究人力費之支出,反而與事實相悖,亦造成不合理之情形,亦足徵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㈣針對明道大學於99年6月10日匯款3,600元至張麗美之郵局帳戶,應與本案無關,原判決漏未審酌明道大學撥款之相關程序資料,誤認明道大學於99年6月10日給付給張麗美之3,600元亦為「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計畫獎補助學科目項下支應,則有錯誤。㈤張麗美於98年7 月28日收受56,400元,當次乃申請60,000元,核扣稅3,600 元,即薪資所得預扣6%稅款,乃明道大學依法應於次月10日前繳納予國稅局,後再由張麗美於翌年即99年5 月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得按其所得辦理退稅或扣抵應繳稅額。故張麗美於6 月10日收取明道大學之3600元應與本件無關。㈥被告於原審彰化地方法院亦有請求調閱張麗美98年度稅單為遭法院認為無必要駁回。然查上開3600元,明道大學有無先行向國稅局扣繳,抑或於99年6 月10日始發給張麗美,應有向國稅局查明之必要,故有「向法院聲請調查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致漏未審酌」之情。據上事實及理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9 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㈡雖以明道大學對於研究計畫之工讀生是否有
確實執行工作內容,未有審查與監督機制,且張麗美並非受雇於明道大學,因此聲請人無從詐欺明道大學等語,並提出證人何偉友之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等資料,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為聲請人所明知,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此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中記載:「證人即明道大學研發長何偉友除於偵查中證稱:....計畫如何完成都是由主持人自行決定,人事部分主持人應按會計流程,填妥單據,由系主任蓋章核備,會計單位檢查是否符合會計計畫書項目,相關的申請程序就會送到學校秘書長核備,....是主持人應該要按分配表上預算項目執行,不能超出預算等語之外;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張麗美是否有依據【明道大學建教合作計畫聘用人員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在聘用期間,接受主持人指導,執行此計畫及其相關研究事項,就此部分,明道大學本身有無考核機制?其有無履行上開約定事項,係如何認定?又如何依據其履約情形,決定應支付其全額酬金或部分酬金?)學校沒有考核機制。是依據主持人於計畫之前提出的計畫書,在最後修改完核定之後,會計部門就依照這份計畫書去執行,另外在研究計畫進行中,計畫主持人如果認為要更換助理,可以再提出申請,就研究助理能否領取多少酬金,學校尊重主持人的意見,學校方面不介入,如果計畫主持人要再找其他的助理來分配酬金,也要事先向學校申請』、『(如明道大學所補助研究計畫約聘之臨時人員,在聘用期間,全未接受主持人指導執行此計畫及其相關研究事項,而其預計擔任之工作,是由計畫主持人所為,或是由計畫主持人自費另請他人代為;則基於明道大學身為補助經費者之立場,是否容許計畫主持人仍推由該約聘之臨時人員,向明道大學領取研究人力補助款,後再向此約聘之臨時人員索取全額或部分之人力補助款?)不可以。計畫核定要交給助理的錢,如果助理沒有做事,由計畫主持人決定是否要把錢還給學校,因為學校沒有考核機制,不知道助理有沒有做事。另外助理如果沒有做事,計畫主持人應該向學校申請更換研究助理』等情可知;原確定判決且參酌證人謝蔻禎、張麗美、鄭惠霙等人之證詞,及證人張麗美、鄭惠霙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等書證,暨綜合判斷其餘證人之證詞與書證後,認定本案被告張麗美確實並未實際擔任上開「海洋溫泉微生物多樣性之篩選研究」之工讀生(或助理)工作。並說明共同正犯本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被告張麗美既未實際擔任上開研究計畫之工讀生(或助理)工作,被告陳天來與被告張麗美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法讓明道大學誤認被告張麗美有實際擔任上開研究計畫之工讀生(或助理)工作,乃轉帳撥款至被告張麗美之前開郵局帳戶,被告張麗美再予領取,至此,被告陳天來即已應就全部之犯罪(即共同向明道大學詐取7萬2000元)結果負共犯責任(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50頁)。是原確定判決顯然就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及系爭證人何偉友筆錄均已審酌,並無有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無理由。
㈡聲請意旨㈢復指摘原確定判決認為明道大學受害之金額為72
,000元,此與事實相悖,亦造成不合理之情形,亦足徵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已載明:「依據證人何偉友、陳鎰明之上開證詞內容與卷內之上開聘用申請書、契約書及研究計畫申請書、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等資料,顯示本案明道大學所補助之上開研究人力費72,000元(原確定判決誤載為7200元),係共同被告張麗美受聘在98年2月1 日至98年7月31日止擔任此研究計畫之工讀生(研究助理),擔任『協助資料蒐集、採樣試驗、實驗及數據整理』等工作,明道大學同意補助支付給共同被告張麗美每月12,000元之工讀津貼;且此補助經費,除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核實動支,不得移作他用之外,於執行期滿,並應依報支程序,檢據核實報銷,如有結餘,應全數繳還。故如本案共同被告張麗美在上開期間,確未擔任此研究計畫之工讀生(研究助理),未協助資料蒐集、採樣試驗、實驗及數據整理等工作,依約其即不得向明道大學支領上開工讀津貼,且其有無擔任上開工讀工作與實際擔任期間,被告陳天來亦有考核之責。故縱使本案被告陳天來事後確有完成工作繳交成果報告,經學校聘請專家、委員審查通過,並於計畫完成2 年內發表論文,或縱使其所辯稱曾經自付費用聘請蘇哲輝、陳雅淳等人擔任研究助理等情屬實,以上各情均與共同被告張麗美能否領取上開研究人力費72,000元之判斷無關」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是原確定判決認明道大學因聲請人之詐欺行為而受損害72,000元等情,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聲請人單憑己見,恣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實難認為具有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意旨㈣㈤㈥復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明道大學撥款之相關
程序資料,亦未調查張麗美98年度稅單等,並以明道大學於99年6月10日匯款至張麗美郵局帳戶之3,600元,應屬薪資所得預扣6%之稅款,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另載明:「....明道大學會計室因此於98年3 月間,依據上開資料製作『明道大學專題研究計畫執行經費動支分配表』,於該分配表上之獎助學金欄記載7萬2000元,業務費欄記載4萬8000元,交由被告陳天來簽名後,由工讀生送各單位核章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天來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明道大學研發長何偉友、明道大學承辦人員林虔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本案告訴人明道大學係分別於98年7月28日、同年8月15日、99年6月10日匯款5萬6400元、1萬2000元、3,600元至被告張麗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張麗美並分別有於98年7月29日以提款卡提領5萬4000元,及於98年9月2 日以提款卡提領1萬3000元等事實,除據被告張麗美供述在卷之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法院卷一第166頁),及明道大學於103年3 月10日以明道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該校將此研究計畫部分款項匯入張麗美帳戶之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61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是原確定判決就明道大學如何將獎助學金7 萬2000元分三次匯款至張麗美之郵局帳戶等情,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原確定判決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自難認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況聲請意旨所指各項證據,經核尚不能動搖原事實審判決認聲請人係成立詐欺罪基礎,並無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