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冠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和誘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冠皓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