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茹惠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7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6、15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漏未審酌苗栗縣照南國小學校平面圖,及苗栗縣照南國小課表,致誤認再審聲請人張茹惠(下稱聲請人)係從12時30分許即開始輔導A 男,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影響原判決之再審理由。㈡原審漏未審酌證人徐于婷證述關於聲請人於當天下午第一節下課前即13時30至35分間即已回到自己6年2班上課等重要證詞,致認定聲請人遲於下午14時始帶A男到6年1 班教室,原審且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證人徐于婷上開證詞之理由,即顯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且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 A男為強制行為所經歷之時
間,其所憑之證據,乃係依據被害人A 男於歷次筆錄之供述內容:「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同學都吃完飯刷牙準備睡午覺。我們被罰站了約5分鐘,後來有一個6年2 班的張茹惠站在門口叫我出去,他帶我到6年8班與6年9班旁的平台,就開始問我話…』;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保健室模擬離開之後,回到教室的時候是幾點的時候?)12點20左右。』、『(回到教室之後,接下來王老師有再對你做任何的處罰嗎?)就有先讓我罰站五分鐘。』、『(你在那邊站了多久?)你說在平台那邊嗎?』、『(對?)一個半小時左右。』、『(你這一個半小時是如何推算的?是用上課來推算還是說你有看手錶?因為學校鐘聲其實有下課、上課,應該會很清楚,那想要確定一下說你的印象中為何你會很清楚記得是一個半小時?)就是是在12點半的時候,其他同學就已經在教室午休了,然後就被帶到平台,從12點半開始。
』、『(中間有歷經下午上課的第一堂課嗎?)有。』、『(下午第一堂課是上到何時?學校的鐘聲下午第一堂是幾點下課?)1點50。』、『(所以你很確定你是站到下午1點50分以後才離開?)對。』、『(下午2 點鐘張老師有把你又帶到其他地方嗎?)有。』、『(帶去哪裡?)就是他問我說你要不要一個人靜一靜,然後那時候是第二節的上課開始幾分鐘,我說好,然後他本來還想帶我到一個會議室裡面,後來那邊好像不太方便,然後就帶我到6年1班,就是樓下6年1 班的教室。』、『(所以這時候已經是第二節上課的時候了?)嗯。』」…(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 頁至第15頁);佐以被告王瑞菁、張茹惠對於「自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未讓A男用餐、上廁所及喝水,且A男於該日下午均未出席課表上所排定之所有課程而全部缺席」等情亦均坦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80頁反面至82頁、原確定判決書第16頁倒數第6行起)。再綜合其他卷證以:「又A男前開證述之事實經過,核與被告王瑞菁、張茹惠所陳情節及證人A1、林淑婷、徐于婷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有A男書寫之自白書、悔過書附卷可憑,證人A男前開所證,自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9頁至第20頁)。則原確定判決確已斟酌並說明聲請人自101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至14時許止,在將近一個半小時的時間內,有對被害人A男為強制之行為。㈡另證人徐于婷所證述之時間,固與被害人A 男上開供述之時
間有所差異,然此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予說明:「證人徐于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看到張茹惠老師與A男在走廊平台,還有看到王瑞菁老師、巡邏之潘美慧老師,沒有看到廖毓文老師;伊下午第一節幫張茹惠老師代課,張茹惠老師在下課鐘聲響之前回到教室,大概隔多久,因為事隔太久,伊只能說大概一個時間10幾、20分鐘……」、「證人林淑婷、徐于婷目擊之情形,僅為幾分鐘之時間片斷,並未全程在場見聞,尚無從推認在該時點外之實際情況,亦無從憑此遽認證人A男所述不實。況且,縱使證人林淑婷、徐于婷證述未有諸多老師在場、A男書寫時有其他同學在場各節屬實,亦不足以影響被告張茹惠、王瑞菁之行為顯已具備強制性之本質。又證人許智妃所證內容,僅足以證明A男於當日下午仍有出席輔導課,然亦與A男中午未正常用餐、下午未出席所有課程等情無涉。是以,證人林淑婷、徐于婷、許智妃前揭證述,均不足憑為被告王瑞菁、張茹惠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0頁至第21頁)。則有關被害人 A男與證人徐于婷有關時間之陳述,固有所出入乙節,確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書中詳細說明關於證人徐于婷供述證據之取捨,聲請意旨據此恣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等語,並無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對A 男犯強制罪開始與結束之時間,業
經詳細調查、訊問、審酌,並詳予說明證據之取捨與認定之依據已如上述。聲請意旨雖另以卷附之苗栗縣照南國小學校平面圖,及苗栗縣照南國小課表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等語。然依上開學校平面圖與學校課表等物,及前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學校下課之時間為中午12時,被告王瑞菁老師即積極詢問、調查A 男及胡生於保健室所見之情形,另邀同聲請人張茹惠協助處理此事,相關之師生及教室、走廊等所在位置均在學校1、2樓間而已,其間之距離甚近,簡單之詢問、調查亦非難事,故被告王瑞菁於初步調查後,約於半小時內(12時30分許)將A 男交由聲請人詢問、體罰,尚與前開證人之證述無違。聲請人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各該證據之取捨,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不能予以准許再審。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上開情節,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是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對被害人A 男犯強制罪之認定基礎,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認為本件無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內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綜觀再審聲請狀內均未見列舉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