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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再審聲請人 刀國華上列聲請人因重新審理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確定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刀國華前就違反毒品危害條例聲請強制戒治案件提起抗告遭駁回後,始得知裁定強制戒治與否,係採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分數結果,因聲請人就所犯兩次毒品案件最終均改判無罪,抑或免刑確定在案,有聲請人相關前科紀錄說明1份在卷可稽,然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卻有「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得分20分;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得分5分;臨床評估欄:1-4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之登載,聲請人之毒品案件獲判無罪或免刑,已如前述,就不應該有此3款之計分。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評估醫師對於聲請人當下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使用年數,均列入聲請人之評分標準中,而誤將不應計分之聲請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使用年數計入評分標準,而發生計分之錯誤,實與事實有違。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事由,而聲請重新審理,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確定,聲請人迄於103年9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聲請人所提原確定裁定書1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戒護科收狀章戳1枚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反面)可按,業已逾越「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已有不合。

聲請人雖主張係於接獲原確定裁定後,方悉聲請強制戒治之標準係依據評估標準紀錄表上載分數暨如何計算分數等情,惟此均與其所主張聲請重新審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等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均於其接獲原確定裁定之際時即已知悉,其並非知悉上開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在「原確定裁定確定後30日」以後者,縱使聲請人詳閱、熟讀、理解原確定裁定所載內容,係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後30日」以後者,亦與其知悉上開事由在後之情形有別。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業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與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規定即有未合,於法即不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質疑其前所犯2次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無罪或免刑確定一節。惟聲請人於80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中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於87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724號裁定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聲請人在本案接受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之前,已有2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總計得分為20分,且其於80年間即有首次施用麻醉藥品之紀錄,彼時聲請人年約26、27歲,故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1-30歲」之得分為5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之得分為10分,即無違誤。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未將聲請人另於86年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無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免刑部分予以加計。是,聲請人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律規定程序有違,不應予准許。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