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 陳侑成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毒抗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評估醫師對於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侑成(下稱聲請人)之評分結果係以聲請人之前科記錄為標準。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五後再犯,經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既已達到遏阻之作用,為不矯往過正、協助其自新,仍適用「初犯」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聲請人為初犯,就不應該有前科這一項之計分,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評估醫師對於聲請人當下之前科記錄,列入聲請人之評分標準中,而誤將不應計分之聲請人前科紀錄計入評分標準,而發生計分之錯誤,實與上開法律互相牴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次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法源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施行細則第12條授權法務部訂定,由法務部洽請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嗣依據法務部101年1月3日修正、自101年1月10日起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載明: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醫師評分結果: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有37分;臨床評估方面有26分;社會穩定度方面5分,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並經醫師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03年6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卷第29至31頁)。是以聲請人經評估研判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該所專業醫師於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評估內容及結果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故應認該判斷結果具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都應予尊重,該評估標準記錄表自得據為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憑諸聲請人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等證據,綜合評估後判定聲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審核後,經核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固稱其係初犯,不應將聲請人之前科記錄,列入聲請人之評分標準中云云。惟本件戒治所醫師在評估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關於聲請人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得0分(即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則有2筆(一筆10分),得分20,顯見聲請人爭執者為此項前科紀錄,然此「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它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並未如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係以前案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為必要,且不起訴處分者亦屬毒品相關犯罪紀錄,而不以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為限,而聲請人於本件102年9月7日晚上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且經該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即有①於96年4月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觀察勒戒,惟聲請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前,②復於96年8月14日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聲請人因前案於96年9月14日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後案則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亦據本院調取本院毒抗字第422號全卷(含警、偵及原審卷)查明屬實,是將聲請人上開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列入評估計分,尚無違誤;更遑論,聲請人另於102年4月24日下午17時8分,又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03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提起公訴等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稱其係初犯,不應將聲請人之前科記錄列入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從而依聲請意旨所示,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重新審理事由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憑以聲請重新審理者,或係就業經原確定裁定調查斟酌之證據再行爭執,或係就與原確定裁定有關之專業醫療判斷結果再行爭執,顯非裁定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裁定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且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的情形存在。自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1、5款所定得予重新審理之要件,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