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行儀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確定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2月,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被害人及證人王送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互矛盾之處詳加調查,更未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再審聲請人無罪之理由,僅依莫須有的心證,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令再審聲請人不服。就被害人廖金龍於警詢僅指控王蒼唯、王勝仕動手打他,卻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才另偕同王送華至地檢署按鈴控訴再審聲請人及子王耀震亦共同傷害,此為其供述之矛盾;王送華偵訊與其第一審證述互相矛盾,均無法認定再審聲請人與王耀震有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僅以臆測之詞形成有罪判決之依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亦判決再審聲請人不負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依據,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本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然
其係於102年2月1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之送達,已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全卷屬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第117頁可稽,則再審聲請人迄於103年2月18日以該條之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內提起之法定期間,於法已有未合。
㈡再審聲請人另以被害人廖金龍、證人王送華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之證述不足採信,暨被害人廖金龍於警詢未能指認再審聲請人,卻於嗣後偕同王送華前往按鈴申告指認再審聲請人參與犯案,均屬前後矛盾而要無可採。然此均屬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已存在於卷內之事證,並非在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並不具備開始再審之「嶄新性」與「顯然性」2要件。至其提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民事判決書,雖為再審聲請人無庸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認定,然該份民事判決書係於102年11月26日製作,並非於原確定判決於判決(102年2月5日)前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原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之「嶄新性」已有未合。況且,「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之證據作成者,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作成,該出生證明、存款證明,固應認為新證據,但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判決並非單純記載刑事確定判決前已作成之文書內容可比。」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再審聲請人上開民事事件之法院訴訟文書,結論雖屬對再審聲請人有利,然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或已逾越法定不變期日,或不該當「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其提起本件再審,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