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全才
徐豔平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3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張全才、徐豔平乃自民國89年12月初即完全接手「正和當鋪」之經營,並實際負責所有資金調度及周轉,故張王學英乃將其經營「正和當鋪」營業所用之「正和當鋪」與「張王學英」印章各 1枚交付張全才保管,但並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因此,「正和當鋪」形式上雖為張王學英所有,但內部為經營所需之所有資金,均為張全才實際支出,因此,「正和當鋪」之實質所有權人確為張全才夫妻。以上事實,核與本件告訴人一再指證聲請人張全才自89年12月初起即著手經營正和當鋪,與本件聲請人所辯:「母親自71年開始經營正和當鋪,到91年已75歲,因年邁準備退休,有意將當鋪交由聲請人接管經營,囑聲請人自該時起將資金陸續進入當鋪,因此母親以借貸方式開立本票向聲請人借款,以防百年以後,兄弟及妹之間發生爭產糾紛,故開立本票以為憑證(見97年8月7日刑事答辯狀),亡母自90年以後即不再挹注資金於當鋪,此可由其過世前銀行存款高達 3千多萬元可證;聲請人為維持正和當鋪之繼續經營,並不為老母帶來煩惱,只得四處張羅,將多年積蓄陸續投入當鋪裡;亡母看在眼裡,心中亦知如不釐清當舖裡資金何者係向聲請人借用,有朝一日如需辦理繼承將生糾紛,故每筆向聲請人借用之款項,均以當鋪名義簽發等額本票交聲請人收孰。聲請人張全才係受當鋪負責人張王學英即亡母之授權,而為之管理當鋪事務及簽名之經理人,依法就當鋪事務管理,包括開立本票之行為,當然有其權限,亦即聲請人既具當鋪經理人之身分,其為當鋪事務之管理而發行本票之行為,當然為有製作權人,亦無冒他人名義簽發之可言,僅就此即絕無可能該當刑法第201條第l項偽造有價證券之身分犯罪(見97年11月18日刑事答辯(三)狀)。按正和當鋪之負責人係先母張王學英,有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可稽。聲請人張全才僅係受當鋪負責人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及該鋪之經理人;且正和當鋪依其工商登記係獨資經營,聲請人亦不可能為其投資人。次按聲請人張全才既身為正和當鋪經理人,管理該當鋪商務經營為其職責之所在,其為生意上之必要而為當鋪為資金之調度,乃理所當然(見97年11月24日刑事答辯(四)狀)。堪認本件聲請人所辯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自90年起,因受母親張王學英授權管理正和當鋪,但因母親不再挹注資金於當鋪,為生意上之必要而為當鋪為資金之調度,由聲請人陸續提供自己資金供正和當舖營業使用,正和當鋪即張王學英始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憑據,並非無據。原審判決卻置上開告訴人指述及聲請人所辯之相關事證於不顧,一方面雖認定張王學英確在91年間之前起,即已將正和當鋪之經營權交給聲請人張全才,並將「正和當鋪」及「張王學英」之印章交給聲請人保管使用,則聲請人基於「正和當鋪」實際經營者之地位,對於自己個人投入正和當鋪之資金,以「正和當鋪」向聲請人本身借貸的方式,開立本票作為憑證,即應屬有權製作,且與「正和當鋪」之營業有關,何來偽造之情形?然原審判決卻遽認聲請人張全才與母張王學英個人間應無發生借貸關係之可能為由,即認為系爭以「正和當鋪即張王學英」之名義所簽發之本票等,均與「正和當鋪及張王學英」之營業行為間毫無關係,進而推認聲請人此部分蓋用「正和當鋪」及「張王學英」印章於系爭本票上之行為乃未經張王學英之同意或授權,即超過張王學英之授權使用範圍,而認聲請人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上說明,自有盡調查之違誤,自得提起再審以資救濟。㈡原審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確定判決理由以聲請人張全才之母張王學英之財力狀況應較聲請人張全才為佳,張王學英應無於91年至96年間屢次向聲請人借貸,且其借款數額顯高達新臺幣(下同)10,398,800元之理?而認聲請人所辯其與正和當鋪間之本票原因債權為借貸關係不實在。惟查,張王學英就其所經營且登記獨資之正和當鋪,自90年起即交由聲請人張全才經營管理,且不再提供任何資金供當鋪經營使用,有張王學英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其該帳戶之存入金額大多係定期存款利息,資金提領並未頻繁,甚有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3年9月17日止,除有 2筆110萬及56萬定期存款到期轉存外,均未有任何資金提領情形,有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參,然依當鋪業經營性質,其資金調度需求遠較一般交易繁仍,而張王學英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3年9月17日止當鋪經營期間 ,未見有何提領存款之情況,則其如何支應當鋪經營所需?是聲請人張全才辯稱其為經營正和當鋪之所需,而均以自己資金借貸給正和當鋪供經營調度使用,非不可採信。聲請人張全才為經營管理正和當鋪而於調度資金之需時,以聲請人張全才個人資金提供給「正和當鋪即張王學英」使用,而將之認定為聲請人張全才與「正和當鋪即張王學英」之借貸關係,尚無違一般社會常情及交易經驗。原審判決就上開卷內現存證據,竟未予任何調查,且未有任何理由說明何以不足作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即遽認聲請人張全才與「正和當鋪」間並無任何借貸的事實存在,亦有未予調查之違誤。原審對於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斟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卷內現有相關書證,確有未予調查之違誤,足以構成再審之事由,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重新審理,以維聲請人張全才、徐艷平之權益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另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上揭再審聲請意旨之事由,所依據者為聲請人於97
年8月7日所提刑事答辯狀、97年11月18日所提刑事答辯㈢狀、97年11月24日所提刑事答辯㈣狀、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聲請人所提之資料:①97年8月7日刑事答辯狀、97年11月18日刑事答辯㈢狀、97年11月24日刑事答辯㈣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76至89頁、第163至196頁; 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㈡第156至241頁 )、②張王學英所有之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㈡第166至185頁 )均為判決前均已存在之書狀或證據資料,是以聲請人所指上揭聲請意旨自不符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求。且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事實認定部分,三、㈠、㈢、㈣」敘明:「㈠…依據證人張全喜之證詞,張王學英既在91年間之前起,即已將正和當舖之經營權交給被告張全才,則在此後,縱使因被告張全才另有職業,張王學英仍去正和當舖幫忙處理典當業務,此亦應係在幫忙被告張全才處理事務,其盈虧亦應歸於被告張全才;則張王學英自無為經營正和當舖,而向被告張全才借貸之必要。…㈢…再依據張王學英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亦顯示張王學英於91年間即有110萬、110萬、50萬、50萬、50萬元等定期存款 ,於92年到期之後,並又續存之存款紀錄(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㈡第167頁),且卷內尚有張王學英之其他臺灣銀行存摺,顯示張王學英並無缺錢支用之情形,其又豈有自91年至96年間,須向被告張全才長期並陸續借貸逾千萬元之鉅款以經營當舖之必要?如須向被告張全才借貸,借貸要何時清償,實與被告張全才何時可以接手當舖業務無關,而在當舖之典當業務,典當人有借有還,如果未還亦有典當物品可資取償,如確有向被告張全才借貸,又何須將清償期均定在數年後之95、96年間?…本案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3所示之本票,其票載到期日係自95年 5月3日至96年7月30日,經核張王學英在此段期間其意識狀態仍屬清醒。再者,被告張全才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張王學英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有 2千多萬元(見一審卷㈠第55頁)。張王學英生前既有上開財產,如果其確有自91年到96年間,因被告張全才所辯之上開原因,捨其他子女而獨向被告張全才借貸本案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3所示之本票金額(共計1,039萬8,800元),被告張全才亦慨然貸借,則張王學英理應會感念被告張全才奉養之情。則謂其在上開本票陸續到期之後,甚且在接到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之後,會不向被告張全才清償分文;或是被告張全才在上開本票陸續到期之期間,亦全不向張王學英為追討;以上均與常情有違。被告張全才辯稱是張王學英叫伊去法院聲請裁定云云,尤屬與情理有悖。㈣況張王學英過世後,所遺留之財產,其中之台幣、外幣等存款即有 1千多萬元,此有張王學英遺產清冊、臺灣銀行等存款存單資料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507號偵卷第7至21頁)。是張王學英實無需屢向被告張全才借款之理。反觀被告張全才之財務狀況,…此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彰化營運處服務經歷證明、張全才戶籍謄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卷第95、97、98頁);則以被告張全才平均每月薪水不逾10萬元,在扣除其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所需,存款若逾千萬元,已屬積極儲蓄。況被告張全才自稱:伊投資張全喜在大陸所設之工廠已逾千萬元,因張全喜之經營有問題,伊損失慘重等語,復參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 原告:張全才、被告:張全喜),可知被告張全才與張全喜於91年間,赴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許昌市設立許昌市宇寶紡織有限公司(嗣改為宇寶科技有限公司),並約定初期各出資美金30萬元,足見被告張全才確實投資鉅額款項在大陸之工廠,則被告張全才何能再出借逾千萬元款項予張王學英?再者,被告張全才時有簽發本票向張全喜、張全美等人借貸,本票裁定後又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均遭敗訴確定之情事,…此有上開本票、判決書及和解書等件在卷足佐)…。綜上可知,被告張全才顯無資力足以借貸逾千萬元之款項予張王學英。尤無在其本身資力已有窘困之情形下,自91年至96年間,無息並長期陸續貸借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3所示共逾1千萬元之資金給張王學英之理。證人張全美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徐艷平欠我205萬5,000元,張全才欠我30萬元不還,我媽媽從來不欠人家錢,我媽媽銀行還有存款,保險箱還有金子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63頁)。…」( 原確定判決書第17、19至22頁)。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欄所述與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自承「正和當鋪」之實質所有權人確為張全才夫妻(再審聲請狀第 3頁)、…基於「正和當鋪」實際經營者之地位…」所述相符,聲請人張全才夫妻就「正和當鋪」之經營本應自負盈虧,張王學英自無為經營正和當鋪,而向張全才借貸之必要。又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理由欄,
貳、事實認定部分,四、」另敘明:「張王學英既未向被告張全才借貸附表一之1、一之2及一之3所示之本票金額,自不可能會同意或授權被告 2人或他人簽發附表一之1、一之2及一之3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係被告張全才所簽發,業據被告張全才坦承在卷,此部分本票自堪認定是被告張全才持用上開印章所偽造。又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之本票共計 9張,業據被告徐艷平坦承係其96年8月9日、96年 8月16日分別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於96年8月16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999號,及於96年9月3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1032號裁定無誤。當時被告張全才未在國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99號卷內所附之本票影本7張(即附表一之1)、同院96年度票字第1032號卷內所附之本票影本 2張(即附表一之2)、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079號卷內本票影本
6 張(即附表一之3)…,依據被告張全才之供述,上開本票係張王學英向其借貸鉅款之唯一憑證。在張王學英未為任何清償之情形下,要無不妥善保存之理。而依據本院所調得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99號、第1032號、第107
9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亦均顯示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3所示之本票原本,均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以函退之方式,先後發還給聲請人(即本案被告2人)。詎在本案被告張全才於97年 3月24日以上開96年度票字第9號、第1032號之本票裁定(即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之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及於97年4月1日以上開96年度票字第1079號之本票裁定(即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張王學英之繼承人(即其夫張紹周及其子女張鵬飛、張全勝、張全喜、張全美等人 )強制執行時,因其所提出之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均未檢附(提出)各該本票原本,經張全喜爭議本票之真實性,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張全才提出之後,被告張全才卻不提出,任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雖被告張全才嗣後辯稱本票原本已不慎遺失,…惟被告張全才有經營當舖業,豈有可能不知本票原本之重要。…審酌上開各情,被告張全才辯稱系爭本票原本均已遺失乙節,實難採信。再參酌被告徐豔平於偵查中所書寫上開「圓」字及「」之筆跡( 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40頁),字形均與此 9張本票影本之「圓」字及「」相同,及此部分偽造之本票 9張係被告徐豔平向法院提出,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聯想或認定尚有其他來自大陸地區之民眾參與偽造,及可盜蓋「張王學英」之印章,並又可蓋用「正和當舖」之印章(此時被告2人已實際經營正和當舖)等情,被告徐豔平辯稱此 9張本票非其偽造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信。復據被告徐豔平供證此部分本票裁定之聲請,是被告張全才要其向法院提出,是就此部分犯行,被告徐艷平與被告張全才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就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之本票,具狀持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人雖為被告張全才。然被告張全才、徐艷平 2人為夫妻,而上開如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之本票既係由被告徐艷平所偽造,又是其持向法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其與被告張全才應有共同持以聲請執行之目的,此情應甚明顯。盜用「正和當舖」及「張王學英」之印章收受本票裁定,及事後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是為遂行此目的之前之必要行為,就被告張全才之此部分後續所為,被告徐艷平與被告張全才之間應具有犯意聯絡,此情應堪認定。...」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1至36頁)。
是聲請人所提之答辯書狀及張王學英所有之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自不符合再審聲請之「確實性」要件。
㈡又原判決依憑證人張全喜、證人張全美之證言、房屋租賃契
約書、張王學英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張王學英遺產清冊、張全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彰化營運處服務經歷證明、張全才戶籍謄本、相關本票影本及本票裁定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張全才、徐豔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有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原判決均已詳加調查,並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作為判決依據,並於判決書中均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是聲請人之再審事由無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並非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而具有「嶄新性」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亦未達到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未具「確實性」之要件,故與前揭法條所稱之「新證據」要件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