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柏誠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2、24589、29407、98年度偵字第1182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柏誠(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爭執重點: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在原審審理中抗辯台糖公司土地之經營管理
,依台灣糖業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處理。該要點第2項出售土地,以業務上無保留必要或法令規定應予出售者為限。並提出民國92年11月25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1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所載總經理重大事項報告:「本年度營收減少乃因越南農林公司併購、加拿大投資養豬未成;國內台糖長榮酒店延遲開幕、蜜鄰店、量販店、油品等營業而減少」(證據1)、證人張桂蘭於96年4月17日調查局供稱:「台糖公司因無法達成盈餘目標而考績不佳,於92年8月間,公司決議請各單位加強對外土地之銷售及處理,以增加營收,隨後我們曾發函(92年8月21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給各單位,請各事業部清查公司閒置或不需要保留土地應積極辦理出售業務等語」、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第8案討論土地底價議案紀錄:「吳乃仁:希望能夠在今年年底以前,把這些程序都完成,順利地標出去,今年如果算到9月15日,還虧損7、8億,希望在這3個月努力一下,至少能夠以不虧損為目標,除了營業內要努力外,營業外部分能夠來彌補,希望今年能不要做成整個虧損的狀況」(證據2)。以上可證明92年台糖公司確因營收減少,規劃各項投資案竟未成功致有大量虧損,有出售業務上不需要土地之必要,以資彌補,此為公司董事長為公司管理所做之決策,主觀上無損害公司之動機,並無不法。且土地價格之漲跌原因很多,不一定暫緩出售就可獲得將來預期利益,原審竟認為出售土地時機不宜,應在土地公告調整後出售,乃違背公司法立法意旨,對於上開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可提起再審。
㈡春龍公司潘忠豪要求議價購買,但台糖公司認議價購買不合
公司規定,改以公開標售處理,有93年8月24日台糖公司以月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標售刊登當地日報3天,並上網公告資料可證,春龍公司也參與競標,惟未投得最高標。再者台糖公司對於售價之決定,先經承辦之月眉糖廠初估小組之估價,復經臨近糖廠之復估,再送董事會之土地小組審議後,報經濟部核定。原判決也認為底價之核定,完全合法,本件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人人可得競標、標售價格取決於供需法則、市場景氣,台糖公司無喪失期待利益之可能,由台糖公司102年9月14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觀之,附件八記載90-94年間大面積土地標售案共有9案,僅有本件有意定優先權,超底價0.483%,其餘部分,平底價1案、超底價
0.4%內有6案,僅1案超底價19.43%,由此可知有無意定優先權不會影響大面積土地承買人之購買意願,重點在底價是否合理。再由附件九觀之,96-101年間土地出售案共有8案,平底價1案,超底價0.6%內有4案,3案超底價6%以上。可見台糖公司所定之底價,尚稱合理。基此,實無證據證明意定優先權會影響土地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從而本件應無違法之處。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台糖公司93年8月24日月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上網公告及102年9月4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合法之再審理由。
㈢證人邱有進於101年12月12日於原審供證:「(請求提示原
審證述100年1月16日筆錄第13頁至第14頁,關於台糖公司台灣糖業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定3之1條第2項規定,你在一審證稱應該算是通案不是針對春龍公司,因為通過以後所有案件就全部適用,你在原審證述是否正確?)是」、「(請求提示原審卷第8頁台糖93年5月18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關於凱原、兩成公司是否有適用系爭修正條文規定?)要看時間點」、「(時間在93年,條文在92年修正的,這樣有無適用?)通過後就可以適用」、「(這樣有無適用?)有」、「(請求提示原審卷五第24頁台糖公司92年12月4日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糖公司92年11月27日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特甲公司有無適用系爭修正規定?)有,這邊寫的很清楚」、「請求提示原審卷五第44頁台糖公司92年4月23日善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糖公司善化廠92年4月23日善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明匠公司是否有適用?)有」等語;證人陳德為於原審101年12月12日供證:「(剛才證人邱有進證稱關於台糖公司土地買賣要點增訂3之1點第2款條文並不是針對春龍公司,因為通過以後,全部案件適用,關於邱有進的證詞,你有無意見?是否正確?正確」、「就你記憶所及,除了春龍公司以外,還有什麼公司有適用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點第2款條文?)後來簽協議書的有提出申請」、「(你是否記得有那些公司有提出?)剛才你提示的凱原公司、兩成公司、特甲公司都有適用系爭的條文」等語;證人張桂欄於原審100年5月4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當土地管理組長,我的任務就是我們公司的年度預算可以達成」、「因為春龍公司有來申請,當時公司營運狀況較差,所以照法律規定之程序來出售」、「因為後來我們年度預算無法達到我們自己資金的需求,所以我們才會此部分有賣,不光是春龍公司,還有包括義守大學、義大醫院,只是因為當時沒有賣掉,只是同樣都是設定地上權的案子,所以我才說改變,每個時代的背景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國營事業土地出租及地上權辦法廢止之後,就變成公司自理,就變成我自己參酌原來的辦法自訂一個台糖公司土地買賣及交換辦法,我們就依照自己公司的狀態,遵照那個我自己公司的辦法」等語,於本院前審101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92年8月的時候我們有通函各單位,因為公司營運需求,要他們盡速處理業務業無須保留的土地,92年9月4日的時候,我們曾經召開會議,由當時董事長也有到會議上,也有檢討的會議報告,當時在會議上他們有說好像公司營運利益原來31億元要增加到40億元,我的印象是這樣,所以要請各單位主辦部門積極的處理」等語;於96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南華大學我們有給意定優先承買權,所以經濟部函核示意定優先承買權要規定要台糖的土地買賣交換要點,所以才會修正,因為當時是有考量春龍及其他開發公司是依照經濟部的規定去報編工業區,考量廠商已經投入很多成本,所以將來土地若要標售的話,就得賦予他們意定優先承買權」等語,以上證據可證明修法賦予春龍公司有意定優先承買權,對台糖公司、凱原公司、兩成公司、特甲公司、明匠公司、南華大學均一體適用,無針對性,原判決就上該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另台糖公司100年12月21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證據9),函覆台中地方法院「..囑復說明凱原等4公司依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1點第2款申購本公司土地辦理情形及提供相關資料乙節..」該函第2頁㈢明文「明匠鋼鐵公司...案經提報本公司93年9月董事會同意比照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1點規定辦理標售,並賦予地上權人意定優先購買權。...」等語,可證增修要點第3-1點第2款規定是通案考量,也是通案適用。原審將之窄化為替春龍公司量身訂作,顯然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台糖公司在吳乃仁卸任很久,於95年6月13日仍針對第3條之1,再增訂第3款規定「畸零地或裹地經過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必要,其面積超過66平方公尺以上者」(證據)。足見自92年9月3日增訂第3條之1,及後續的增加第3款,都是台糖公司與民間長期糾紛,為減輕民怨,活化土地利用,一個通案、務實的作法。是原判決就上開增訂第3款之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
㈣①在開發許可制下,只有聲請人春龍公司才有開發工業區的
權利,台糖公司無權利自行開發工業區,且農業區須申請人繼續實施開發行為,取得執照進行各項公共設施的施工,完工驗收並移交給地方主管機關,即開發完成才能變更編定為工業區。故原判決顯然不了解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的精神及規定。②原判決也漠視台糖土地釋出是政府產業根留臺灣的政策,忽略了霧峰工業區開發時的時空背景,當時工業用地嚴重不足,政府為根留臺灣避免產業空洞化,乃決定釋出台糖土地以供產業所需。③台糖萬大工業區已有改租為售的先例,嚴格來講春龍公司提出霧峰工業區開發,並非第一個案例,台糖自行開發的萬大工業區就是一個先例,此有⒈萬大工業區自88年提供設定地上權後,進駐廠商歷年陳情協調會情形(證物3):可以證明採取只租不售造成廠商不斷抗爭,台糖公司轉租為售有其現實上的需求,絕非刻意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被告吳乃仁及聲請人在原審審理中均一再表示萬大工業區權利複雜、糾紛不斷、管理不易,但原審卻沒有審酌。⒉92年2月10日台糖25屆第12次董監聯席會議討論案原稿,提案出售萬大工業區,及92年2月份董事會決議內容抄錄單(證據4):可以證明92年5月7日洪奇昌陪同春龍公司潘忠豪拜訪吳乃仁董事長時,已是萬大工業區第一次土地標售之後,而萬大工業區開發本身面臨廠商罷租抗繳事件,及已有改租為售的先例,所以同意霧峰工業區採取改租為公開標售,乃是政策延續,非特別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原審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④第25屆第13次台糖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證據5),董事會同意標售並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承購權,可以證明南華大學也是轉租為售的先例,但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⑤台糖公司92年5月8日資產處土地利用組,針對洪奇昌與春龍公司潘忠豪拜訪吳乃仁董事長知會後紀錄簽呈(證據6)表示「本案設定地上權將涉及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權利義務將趨複雜,本公司希望能改以出售,惟須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可以證明台糖公司為何決定改租為售的理由,此一決策係台糖公司在萬大工業區的糾紛抗爭後,已充分體會只租不售設定地上權的約定不合時宜,原判決顯然漏未審酌此重要證據。⑥原判決抵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23條,需要開發完成才能編定為工業區之規定,非都市土地工業區開發採開發許可制,只對申請人春龍公司有效,開發的權利屬於申請人,且這個權利也不能轉讓給台糖公司,所以申請人春龍公司不能開發,這些土地就不可能變更為工業區,因此變更為工業區是春龍公司出資努力的成果,不應成為台糖的預期利益。關於此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潘忠豪103年2月10日刑事答辯狀(證據7)第6、7、8點所陳述之內容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台糖公司92年8月份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討論案㈩
有關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擬增列第3-1點條文提案(證據8、12)說明:「二、本公司目前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供開發報編工業區,因日後需面對至少百分之三十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關問題,且需再將土地權轉讓予眾多進駐廠商,權利義務將趨複雜,管理不易,如改採出售對雙方皆較佳,如俟完成報編設定地上權,具法定優先權購買時再辦理標售,較不利興辦事業開發期程,故如興辦事業人於設定地上權之前,有改以承購方式取得土地需要者,得賦予意定優先購買權。」,此可證明台糖公司董事會已經明確針對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取得中央核准,並與台糖簽訂租任設定地上權協議者,得改為出售,並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所以台糖公司決定修改土地交換要點增列第3條之1,賦予「經過行政院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的開發案,而且已與台糖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有優先承購權,並於提案說明中,例舉報編為工業區於發發中所面臨之困難,實有賦予優先承購權的必要,以落實政府「產業根留台灣」的政策。董事會應該已明確知悉工業區開發所面臨的問題,影響廠商進駐的期程,各董事應該都非常清楚,增修第3-1點適用於工業區開發,原判決認為董事不知情,顯就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㈥開發工業區能否適用或準用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的規
定,春龍公司與台糖公司雖未設定地上權,但春龍公司已繳93年租金,雙方確實已存著租賃關係,且租地開發工業區能否算是廣義的租地建屋?租地建屋承租人有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乃是考量承租人已投入大量資力興建房屋或整理地基,也考量租地建屋者以弱勢者居多,房子通常對承租者生活的重要性,所以賦予租地建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而租地開發工業區投入成本、資金更多,其付出的心血、成本遠高於租地建屋的承租人,且工業區土地約有70%左右本來就是提供給廠商蓋廠房,性質上也是租地建屋,約30%左右是開發人要買來捐給地方政府,所以賦予租地開發工業區申請人有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也是合理的。
㈦本件霧峰工業區土地出售及修改公司土地買賣內規,都需經
過台糖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討論通過,而且經過經濟部核准,法定程序完備,且董事會已經明確針對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制,取得中央核准,並與台糖簽訂租賃設定土地協議者,改為出售並賦予意定優先購買權,並以工業區為例做說明,台糖董事會應該已經明確知悉工業區開發所面臨的問題,影響廠商進駐期程,而董事會各個董事應該都非常清楚,增修第3條之1適用於工業區開發,原判決認為董事們不知情,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且據台糖公司第25屆第18次、第20次董事會議決議內容抄錄單(證據11),可以證明出售土地的權限是董事會,既然董監事聯席會均已知情,也不認為違法或不合理,而吳乃仁董事長只是執行董監事聯席會的決議,再審判決只對吳乃仁判刑,刻意曲解其他董事均為不知情,顯然不符常理,並就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台糖公司修改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列第3之1條提案內簽及出售霧峰工業區土地提案內簽(證據13),台糖公司擬出售霧峰工業區函請國營會、經濟部核准之函稿(證據14)等重要證據,可以證明所有關於修改要點及霧峰工業區土地出售的提案,均由承辦同仁提出,並會辦相關單位,且皆呈報給黃哲宏副總經理及葉鴻展總經理,顯然他們都非常清楚,既然權責更大的他們都沒有責任,卻獨獨要資產管理處處長背負刑責,顯然違反常理,原審顯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㈧出售及變更為工業區、修改內規,均為經濟部核准,本件霧
峰工業區預定地之出售,帳面價值已逾5千萬,需經濟部核准,且系爭土地由農地報編為工業區,也是經由經濟部核准,既經上級核准,則本案吳乃仁、聲請人又有何違法背信圖利可言。據台糖公司92年11月26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據15)說明,可以證明經濟部對於本案土地由設定地上權轉為標售、由農業區需要報編為開發工業區、及賦予春龍公司優先承購權均已清楚了解,並同意本件出售案,足見本案既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國營會同意出售,顯然並無不法,亦無背信可言。原判決亦漏未審酌上開函之說明等重要證據。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1.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綜合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陳德為於92年4月27日針對春龍公司於同年月15日函請台糖公司就系爭32筆土地轉租為賣乙情上簽意見及證人陳德為於偵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王新富之偵訊證述、證人張桂蘭於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劉柏誠於偵訊之證述,台糖公司就春龍公司於92年4月15日提出價購(讓售)請求時,於洪奇昌、潘忠豪未到訪吳乃仁之前,應以依約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春龍公司設立編定為工業區,春龍公司所提之價購(讓售)是不可行的,假如要出售的話,則應一次全部出售並且要在春龍公司放棄協議書權利及台糖公司無業務保留之情況下,始得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出售,換言之,即令台糖公司已無業務保留,春龍公司仍須無條件放棄協議書上之權利,台糖公司始能辦理公開標售,對春龍公司自屬不利;再依陳德為於92年5月8日將92年5月7日洪奇昌偕同潘忠豪前往台糖公司與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及證人陳德為、邱有進等人協商之情上簽之內容及證人陳德為、邱有進、劉柏誠之證述,認被告吳乃仁於92年5月7日因洪奇昌之關說,乃應允被告潘忠豪之要求,先是裁示為何不可讓售,嗣經參加開會之業務單位即劉柏誠等3人均表示依台糖公司當時之法令說明價購(即讓售)於法無據、不可行,且系爭32筆土地為農地並已規劃為工業區,春龍公司亦無法以農地承租人之地位承租而具有優先承購系爭32筆土地之權利,縱使要出售(即春龍公司須放棄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之權利)亦應一次公開標售;吳乃仁明知系爭32筆土地並無出售之急迫性,未經評估,乃以萬大工業區管理不易為由,應允潘忠豪之要求,裁示出售系爭32筆土地並應趕在以農地為公告現值變更前公開標售,以避免公告現值調整後春龍公司必須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價格購得,復指示為配合春龍公司與進駐廠商研析,同意於5月底前提供該處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一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以供其研析購地之參考。……惟此究非常態而係被告吳乃仁應被告潘忠豪之要求全力配合,使春龍公司能在年底前順利購得系爭32筆土地等情(見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第22至32頁)。本件聲請意旨㈠中,再審聲請人提出92年11月25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1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所載總經理重大事項報告(證據1)及證人張桂蘭於96年4月17日在調查局供述等內容,從形式上觀之,均無從證明系爭32筆土地於92年度為弭補台糖公司營運虧損所必須出售屬業務上無保留必要之土地,自非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亦欠缺「顯然性」。
2.又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劉柏誠、王新富、陳德為、黃正義之證述,認定「就春龍公司而言其已花費時間、金錢在系爭32筆土地上,又無任何法定優先承買權,一旦公開標售,將造成其無法預測之風險,甚至被別人標走,在業經允諾公開標售之情況下,唯有設法取得「優先權」始能達成目的,是被告潘忠豪與吳乃仁、劉柏誠於92年5月7日後,再謀議取得意定優先承買權,與事理相符。再參以被告劉柏誠更於92年5月9日至同年11~12日之間謀議,而由被告吳乃仁指示修法賦予優先權,益徵渠等確有謀議」、「綜上所述,被告潘忠豪於92年5月7日偕同洪奇昌至台糖公司與吳乃仁會面時,因尚無優先承購權,復與被告吳乃仁、劉柏誠謀議,使春龍公司取得「意定優先權」;又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在春龍公司無法定優先權之狀況下,以本案系爭32筆土地帳面金額超過6億,猶未將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定第3之1條,循較為周延、詳盡之董事會章則小組審查,而逕提大會同意,被告吳乃仁、劉柏誠、潘忠豪等人意在使春龍公司獲取意定優先權及趕在公告現值未調整前,出售系爭32筆土地,至為明顯」、「且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權後,春龍公司增加取得系爭32筆土地之機會,同時亦使其他有意願參與投標的廠商,因此而減低投標意願及影響競標之價格,此亦可從台糖公司因賦與明匠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意定優先權,造成無人投標(見原審卷五第1-3頁台糖公司函)互為印證。再者,台糖公司自92年10月起至96年8月止適用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1條所示之14案中,僅春龍公司依該要點第3-1條第2款行使優先購買權(見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卷四台糖公司函覆附件七),益徵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第2款條文係為春龍公司所量身打造」等情(見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第39至43頁、第67頁)。再審聲請人提出聲請意旨㈡所示台糖公司93年8月24日月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上網公告及102年9月4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均僅能證明台糖公開標售情形,且僅有本件有優先承買權之事實,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上開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自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且不具「顯然性」。
3.又再審聲請人援引聲請意旨㈢所示之證人邱有進、陳德為於101年12月12日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張桂蘭於原審100年5月4日之證述,並提出台糖公司100年12月21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證據9),後續增訂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第3款(證據10)等證據資料,辯稱修法賦予春龍公司優先承買權,對其他公司均一體適用,並無針對性;增訂第3之1條第2款及後續增訂該條第3款,皆是台糖公司與民間長期糾紛,為減輕民怨,活化土地利用,一個通案、務實的作法云云。然查,台糖公司之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第2款之修正,賦予春龍公司於系爭32筆土地公開標售時有優先承買權,係因被告吳乃仁、劉柏誠、潘忠豪謀議後,為使春龍公司順利取得系爭32筆土地,而量身打造,已如上述。於增訂條文後,對其餘符合條件之廠商,亦應一體適用,此乃之基本常識,但不能因此而否定被告吳乃仁、劉柏誠與潘忠豪於謀議增訂之初,係為春龍公司而設(見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第72頁)。是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形式上觀之,核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非重要之證據,亦乏「顯然性」。
4.聲請意旨㈣①、②及㈥僅係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任憑己見,再事爭辯,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另萬大工業區係由台糖公司自行開發之工業區,其後因廠商陳情,將設定地上權之廠商,轉租為售,其情形與系爭32筆土地係由台糖公司與春龍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提供上開土地供春龍公司開發工業區,春龍公司依約應有開發工業區,並完成工業用地之編定之義務,然因春龍公司打算系爭32筆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前,以農業用地之公告現值價購上開土地。被告吳乃仁於92年5月7日因洪奇昌偕同潘忠豪至台糖公司找其協商關說,明知系爭32筆土地轉租為賣不可行,未經評估,乃以萬大工業區管理不易為由,應允潘忠豪之要求,裁示出售系爭32筆土地應趕在以農地為公告現值變更前公開標售,以避免公告現值調整後春龍公司必須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價格購得,復與被告劉柏誠謀議修法賦予春龍公司取得意定優先承購權,使其順利取得系爭32筆土地。是春龍公司申請價購系爭32筆土地與萬大工業區之開發情形顯然有別,自難以其案例推論系爭32筆土地亦可轉租為售。是聲請意旨㈣③所示萬大工業區進駐廠商歷年陳情協調會情形(證據3)、92年2月10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12次董監聯席會議討論關於出售萬大工業區提案原稿及92年董事會決議內容抄錄單(證據4)等資料,均難證明系爭32筆土地之公開標售係政策之延續,從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非屬重要之證據,亦無「顯然性」。
5.再審聲請人另辯稱所有關於修改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及霧峰工業區土地出售的提案,均由承辦同仁提出,並會辦相關單位,呈報副總經理及總經理,並經董監聯席會通過,渠等都非常清楚,卻無責任,顯然違反常理云云,並提出聲請意旨㈦所示台糖公司92年10月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決議內容抄錄單(證據11)、出售霧峰工業區土地提案內簽(證據13)、台糖公司擬出售霧峰工業區函請國營會、經濟部核准函稿(證據14)等證據資料為憑。然本件被告吳乃仁於92年5月7日因洪奇昌偕同潘忠豪至台糖公司找其協商關說,明知系爭32筆土地轉租為賣不可行,未經評估,即應允潘忠豪之要求,裁示出售系爭32筆土地應趕在以農地為公告現值變更前公開標售,以避免公告現值調整後春龍公司必須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價格購得,如上所述。且本案之重點在春龍公司已於92年5月6日取得內政部同意該工業區可行性規劃,被告等人均明知系爭32筆土地將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公告現值亦將調高,然於會簽法律事務組,並未將此重大訊息表現在文字,反而以公司管理不易等表面事由,及營造前曾有南華大學案,可增訂意定優先權事由,作為增訂之原因,是本件增訂意定優先權,對不知被告吳乃仁、劉柏誠等乃係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之人,雖無不法可言,惟無從否認被告等人此項意定優先權之增訂及逕付大會,乃為使春龍公司能獨享開發利益,以地目變更前之農地價格買受上開土地,是即令增訂優先權尚無不法,亦無法否定被告等互為謀議,以形式上合法,而為濫權之背信犯行(見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第
73、74頁)。由此可知,本件被告等以外之承辦同仁,包括台糖公司之總經理、副經理等人及其他參與議決之董、監事,既未參與92年5月7日被告吳乃仁與潘忠豪之協商,及謀議修正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之規定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買權,則渠等縱因會辦而知悉系爭32筆土地之公開標售及修訂上開規定等情,亦難令負共同背信之刑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所舉上揭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非重要之證據,亦不具「顯然性」。
6.再審聲請人另辯稱經濟部對本案土地由設定地上權轉為標售及賦予春龍公司優先承買權均已清楚了解,並同意本件出售案,顯然無不法,亦無背信可言云云,並提出聲請意旨㈧所示台糖公司92年11月26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據15)為證。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等於92年5月7日以後即已謀議以未調高前之農地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再配合意定優先權,即令公開標售春龍公司仍可優先得標,顯然系爭32筆土地之出售係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至於經濟部92年11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系爭32筆土地出售,乃基於對台糖公司之公司自理之程序上核備,並非實質上核定,業經經濟部函覆本院在卷,是此部分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見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第76頁)。由是可知,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其為支持上開辯解所提上開證據,核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非屬重要之證據,亦欠缺「顯然性」。
7.綜上,上開各項證據均非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縱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合;抑且欠缺「顯然性」,而不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2台糖公司25屆第20次董事會第8案討論土地底價議案紀錄[聲請意旨㈠]、證據5台糖公司第25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內容(聲請意旨㈣④)、證據6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於92年5月8日之簽呈(聲請意旨㈣⑤)、證據7被告潘忠豪之刑事答辯狀(聲請意旨㈣⑥)、證據8、12台糖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土地買賣交換要點擬增加條文說明(聲請意旨㈤)等部分,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據為證據並予審酌,且為再審聲請人當時所明知,即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自不具「嶄新性」要件。是此部分證據亦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從而,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