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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聲 請 人 李安台即受戒治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毒抗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6日確定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戒字第2 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強制戒治,依法提出抗告後,復遭本院以103 年度毒抗字第88裁定駁回。惟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陳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依據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所載。聲請人因有毒品犯罪相關記錄2 筆,得分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1~30 歲以下,得分5 分;其他犯罪9 筆,得分18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 分;臨床評估方面,菸之合法物質濫用,得分2 分;使用毒品1 個月至1 年,得分5 分;臨床綜合評估得分5 分;社會穩定度方面,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分5 分,總得分為72分,乃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聲請人依前科記錄表所載,僅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之記錄,並無多重毒品濫用,此部分多計10分;另聲請人於入所後,聲請人之母親曾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前來辦理接見,家人探視部分,多計5 分。多計部分15分經扣除結果,聲請人僅得分57分,並未逾60分之標準,即應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後,因發現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5 款,於法定期間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因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從而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事由,顯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有關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二者不僅法條結構相同,且所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用語完全一致,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須具備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可資參照。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亦應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確定裁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從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為受判決人無庸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者」為限。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李安台因於102 年7 月16日上午11許,在苗栗縣

苗栗市○○街○○巷○ 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許為警查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20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以下簡稱苗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法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3 年1 月23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3 年

2 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算30日內即102 年3 月28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提出本件聲請狀,聲請重新審理,核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指本院確定裁定所憑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中記載「有多重毒品濫用」部分得分10分及社會穩定度「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得分5 分,合計15分應予扣除云云。關於聲請人是否「多重毒品濫用」部分,聲請人僅言及依其前科記錄表所載,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已難謂有所謂「新證據」提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評估標準表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情形。更何況聲請人於103 年1月6 日由臺中戒治所醫師評估時,詢問有關多重毒品濫用,經醫師評估後記載「有、種類:A 、H 」之毒品濫用情形,亦有臺中戒治所103 年1 月9 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指其並無多重施用毒品,亦非屬實,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

㈢至聲請意旨指其入所後曾有家人訪視部分,固據提出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接見明細表1 紙為證。惟本件聲請人於10

2 年12月3 日入苗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逾4 週後,於10

3 年1 月6 日經該處所及醫療人員完成評估前,並無任何人前去接見聲請人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接見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中記載聲請人社會穩定度「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得分5分,並無不合。況聲請人於入所後,其母親固曾於該處所及醫療人員完成評估後曾前往訪視,然此乃聲請人於原裁定確定前所明知,卻未於裁定確定前提出上開接見明細表供法院審酌,遲至裁定確定後始再提出,顯與前述「新證據」須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要件不合,亦即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並不具有前述「嶄新性」之要件,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核與法律規定不合,難認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其無多重毒品濫用情形,並未據其提出任何新事證,另其所提家人曾前往訪視之接見明細表,顯非屬前述之「新證據」,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意旨所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l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均不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