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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明山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楊明山因背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聲請人所發之99年5月12日之律師函、99年7月12日之通知書、及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合作農場)監事草擬99年9月28日之通知書,上開三封信函,阻撓告訴人王清元領取補償金,致使告訴人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向清水合作農場請求發放等情,因而認定聲請人違背受託之爭取補償金任務,並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而犯有背信犯行。然查,事實上清水合作農場並非因系爭上開三件信函,致不能發放補償金予王慶順之繼承人,茲聲請人發現有清水合作農場處理本案系爭補償金給付的內部簽呈影本等新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且上開三封信函之草擬與發送,均非違背任務之行為,又從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的形式觀察,可藉由核對卷內證人顏朝雄輿周惠翼的筆跡,確定應無瑕疵,並參酌下述說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茲分別就上開書函之事證陳述,並表明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爰分別敘明如下,並據以聲請再審:

㈠99年5月12日律師函是以被告身為農場訴訟代理人的身分,

行文對象(受文者)為「農場」,就農場認為合法耕地,已指明「迅速核發」,就有違法之疑的耕地,包括彰化縣政府舉報的130餘筆耕地及錯領地上物補償的相關耕地,若是農場已受領補償金,且可能被彰化縣政府追回的部分,為使農場滌除相關的民事貢任,被告才會作函示的建議。況且縱使農場採用聲請人之建議,王清元等人之6筆地號補償金,係經清水合作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合法訟程而經彰化縣縣政府承認租約撥款發給農場,也不會發生不能發放補償金需退回彰府之結果,此徵以聲請人提出的書狀,包括會計蔡文惠製作「99年5月3日農場批准可撥款之場員明細」及清水合作農場付款憑單與調解成立證明書及申辯書,顯示告訴人的補償金,經聲請人代理向清水合作農場請求後,獲農場核准,聲請人並指示農場向王慶順之繼承人給付補償金,只待該等繼承人提供帳號給農場,農場即可撥付,是聲請人已使王慶順之繼承人處於可隨時領取補償金之狀態,是知聲請人就此部分追償補償金的任務已經完成,自不可能在任務完成後的有關書函行為,去損害該等繼承人,而有違背已完成任務之主觀犯意,衡諸常情,聲請人不可能秉持毀滅自己努力的成果,而阻檔委託人領取5百多萬元之款項,而本案歷審就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涉及聲請人的背信罪名成立與否,均未予審酌。

㈡99年3月30日農場以平信寄出兩份相同內容之通知函給王清

元之胞弟王清芳,通知函內要求領取補償金時需攜帶印鑑章及提供清水農會之帳戶存摺,王清芳收信後,於5月3日即前往農場領取其個人之補償金。一審王清芳作證時表示有收到個人承租耕地之通知函,但未收到領取王慶順繼承人耕地補償金之通知函,經辯護人提示該通知函並詢問是否這份通知函?王清芳卻回答「不是」,其實農場寄出之通知函,不論是針對王清芳個人或是王慶順之繼承人,其中之內容是完全相同,足知王清芳就此點明顯為不實之證述。此由清水農場寄發的通知函格式內容除受文者外,均相同一節,即可明瞭,足知王慶順之繼承人業經清水合作農場通知領取補償金,而原判決就此一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通知函),並未衡酌。

㈢再查,「99年5月3日,王清芳至農場辦理領取其個人之補償

金時,農場職員告知需先辦妥王慶順之繼承登記,才能以王慶順之繼承人名義領取補償金。99年7月13日王清元等攜帶印章前往農場辦理,經告知印鑑不符,又於7月14日攜帶印鑑證明前往農場辦理」,上開事實,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前所不知,迄清水農場之原場長周惠翼與理事主席顏朝雄發生糾紛而訟爭後,周惠翼為澄清當時處理本案經過,始提供新證據即99年間之農場職員對話錄音譯文(99.7.12、99.7.13、99.7.15、99.7.20、99.8.23、99.9.14錄音譯文),給聲請人借助還原事實經過,與證人農場會計蔡文惠於一審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足可明瞭告訴人有應通知而到清水合作農場辦理領款手續,是聲請人於99年5月12日及99年7月12日所發函信,對告訴人根本沒有影響。歷審就證人蔡文惠前開有關王清元前往農場拒絕領取補償金事實的陳述,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均未予參酌前揭之客觀事證,審認此節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上開清水合作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就王清元請領補償金過程的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王清元未能順利領取耕地補償金的根本原因,是因顏朝雄認為王清元等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之緣故,並非肇因於聲請人寄給農場的信函所導致,故與聲請人於99年5月12日及99年7月12日之書函根本無關。

㈣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積極尋求還原當時事實經過之真

相,始發現清水合作農場處理本案系爭補償金發放經過之內部核批簽呈,簽呈上載明場長周惠翼與理事主席顏朝雄通知王慶順繼承人前往領取補償金之指示等情,益足證明顏朝雄於原第一審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詞屬虛,原確定判決以虛偽證詞作為論罪基礎,顯有違誤。而由前開譯文證人顏朝雄之對話內容可知,其在第一審法院所為有關農場不敢發放補償金之相關不利聲請人的證詞,顯然屬虛而不確實,而原確定判決據顏朝雄不實之證詞作為對聲請人論罪的基礎,即不無違失。

㈤聲請人一再辯稱99年7月12日之通知書並未寄給王清元等人

,而告訴人王清元提出之傳真影本亦非聲請人所傳,此由第一審卷顯示傳真格式即可明瞭,是本案歷審就此證據所顯示上開通知書並未經聲請人通知告訴人之證據與事實,均漏未審酌。而告訴人王清元於提出第一審法院之證據寄該信函的信封袋,信封上的戳章載為99年5月,豈有可能附寄99年7月12日之信函,就此節而言,歷審均未審酌聲請人沒有通知王慶順之繼承人99年7月12日通知書的事實與證據,聲請人主張此為提出再審之新證據。

㈥本案歷審就新證據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

第28號民事判決,就聲請人已依受託之任務,為告訴人爭取領得補償金之事實,均不予審酌,此部分事實,對聲請人是否在完成任務後之行為,根本不構成背信罪之犯行一節,有關鍵性的影響。亦足證明聲請人無損害委託人之意圖,就此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判斷,影響犯罪成立與否的關鍵,於原確定判決中,並未予斟酌。

㈦聲請人有鑑於該項補償金請求之主體為自然人,因而建議清

水農場仿照彰化縣政府取締自然人的法律立場及農場與場員間租約之約定,而有「耕地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規定的適用(參新證據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影本)情形,至於,蔡監事就此建議採納與否,本伊監事之立場,有裁量空間,是伊採納聲請人之建議,而於同年9月28日發出本通知書,均係建議清水合作農場監事在法律上得主張之監察權,況且就時間順序而言,本通知不可能是導致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之原因。

㈧彰化縣政府就清水合作農場與場員間租約之約定,係秉一貫

的法律態度,對清水農場及所屬場員表示:「系爭耕地承租人為農場,並非個別場員,不能自動轉由場員承受。」(參新證據即彰化縣政府99年9月29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㈨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上易字296號民事判決,可

認原確定判決根據律師法令有關之訓示規定,苛責聲請人而作為違背委託任務之義務來源,顯屬不當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亦為同法第421條、第424條所明定。

三、經查:⒈聲請意旨一之㈠、㈡、及一之㈢有關證人蔡文惠證詞、一之㈤有關傳真影本部分:

查本件聲請人楊明山所犯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案判決已於102年5月30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卻遲至103年4月7日,始就此部分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按,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之期間,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自屬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經核並不具「嶄新性」及「顯然性」,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亦有不合,故亦無法據此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⒉聲請意旨一之㈣有關證人顏朝雄證詞部分:

按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係以證人顏朝雄在第一審法院所為有關農場不敢發放補償金之相關不利聲請人之證詞,顯然虛偽不確實為其再審聲請之原因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顏朝雄之上開證言業經法院判決為偽證之確定判決,或提出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⒊聲請意旨一之㈢有關錄音譯文、及一之㈥部分:

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意旨一之㈢有關錄音譯文部分,業據聲請人前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9號聲請再審時提出;一之㈥部分,則據聲請人前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78號聲請再審時提出,嗣經該2案審酌後認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6款所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符,而分別予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9、178號等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雖另補提99年7月13日、99年7月15日之錄音譯文,然該譯文內容僅能證明告訴人王清元曾前往辦理繼承,並不能證明聲請人無背信之犯行,換言之,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⒋聲請意旨一之㈣有關清水農場處理本案系爭補償金給付的內部簽呈及一之㈤有關信封袋部分、暨一之㈦、㈧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經查:

①聲請意旨一之㈣有關清水農場處理本案系爭補償金給付的內

部簽呈部分:查依上開簽呈顯示,當時理事主席顏朝雄批示之內容為:「依相關案情補辦領取手續」,此有卷附之申辯書影本足憑,足見清水合作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於99年5月10日批示時原是同意補辦領取補償金手續,惟嗣因聲請人於99年5月12日以「楊明山律師」之名義發函(正本函知清水合作農場、副本函知王慶順繼承人)表示:「本事務所有鑑於處理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農場就有違法之疑的部分,面臨兩難局面,故建請貴農場就此部分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涉關場員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以清滌農場的包袱與相關的法律責任。」等語;再於99年7月12日,以其為清水合作農場之代理人名義通知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表示:「理事會於99年6月21日表決通過由場員簽具理事主席顏朝雄擬定之切結書,農場即辦理發放補償金之內容,有違法之嫌,明顯違背農場與場員所訂公有耕地租約之規定,有損農場之利益甚明,理事會若將上開違法決議交由場長執行發放補償金,勢必構成對農場之背信行為。」等語(副本收受者為清水合作農場、涉關場員);復由其草擬99年9月28日以清水合作農場代表人蔡紫藤、黃慢首為具狀人之通知書,內容有:「被繼承人王慶順受配耕之部分耕地(指槺榔段地號1299、1300號土地)有未自任耕種之事由,為免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導致租約全部無效情事,本件補償金發放事宜,將等待司法機關確認違規部分之耕地租約係屬有效後,一併辦理。」等語之通知書予顏朝雄、王慶順繼承人,以致清水合作農場人員未將系爭土地補償金發放予王慶順繼承人,王慶順繼承人因而對清水合作農場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補償金給付,而受有另外花費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共計33萬4,070元之損害,此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而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簽呈,其內容既係經當時理事主席顏朝雄批示「依相關案情補辦領取手續」,換言之,當時顏朝雄係批示同意依相關案情補辦領取補償金手續,並非不同意,是該簽呈經核即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揭說明,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

②聲請意旨一之㈤有關信封袋部分: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該信

封袋為新證據,惟經核上開證據並不符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且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並非毋經調查程序,而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此與「確實性」之要件亦有未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③聲請意旨一之㈦部分: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詳載:【經查

,該通知書被告雖未具名,惟其亦自承係其草擬,且提供法律意見給農場監事。而監事雖有裁量空間,惟被告既係清水合作農場之代理人,又具律師資格,且係監事請其提供法律意見,則其所提供之意見,監事自難認為不足採信,況其亦係受告訴人等委任領取補償金之受任人,自亦應考量告訴人等之利益,對於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與王清元之委任律師蔡壽男間是否有勾串「放水訴訟」之跡象,自亦不難瞭解。詎其竟未為告訴人等利益之考量,而草擬上開通知書,亦難謂其無意圖損害告訴人等之利益。況此通知書第貳點亦載明:「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慶順所承租座落於○○鎮○○段第1299、1300地號存有違規事由,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約,目前以本農場名義委由律師代理與彰化縣政府涉訟中,且上開耕地嗣經發現有受配耕場員將承租部分耕地交付他人(陳玉濱)耕作,致生錯領補償費而有未自任耕作之虞違法情事。按為確認農場配耕之關係,本農場就配耕予協議人之耕地,日後若向彰化縣政府受領補償金,須轉發予合法受領配耕之人,本農場與場員所訂立之配耕耕地協議書第2條定有明文,足知,若具違約事由而租約不合法之配耕場員,不得向本農場請求補償金甚明,再者,鑒於目前實務上就錯領補償費事件之未自任耕作認定,見解不惟此亦有數件業經法院確認訟爭之租約係屬無效,判決承租之佃農敗訴之司法定讞案例可循,承前述,本件被繼承人王慶順受配耕之部分耕地,具有上開所述違規事由,尚待司法判決確定其效力,基此考量,為免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導致租約全部無效之情事,本件補償金發放事宜,將等待司法機關確認違規部分之耕地租約係屬有效後,一併辦理。」又何能謂其確有考量告訴人等之利益。】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況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月間將系爭6筆土地之補償金10,828,021元給付清水合作農場,惟聲請人於領取律師報酬後,於明知告訴人尚未領取補償金情狀下,多次寄發上開信函之內容均未積極為告訴人爭取補償金,且不乏有不利告訴人之措辭,致告訴人未能順利領取補償金,足見其確有背信之犯行。至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上開證據,經核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揭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另聲請人所提之本院98年度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乃該案承辦法官對案所持之見解,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故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亦有不符。

④聲請意旨一之㈧部分:查聲請人所提之彰化縣政府99年9月

29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核其內容僅係彰化縣政府對張哲雄等11人向總統府陳情未領取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補償金乙案之函覆說明,且係於聲請人發送系爭三件信函後所為,與聲請人之背信犯行顯然無涉,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亦屬有間,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⒌聲請意旨一之㈨部分:按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

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之救濟方法,而非常上訴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設,若再審聲請人所指涉之理由內容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尚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即非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查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原因,係指原確定判決根據律師法令有關之訓示規定,苛責聲請人而作為違背委託任務之義務來源,顯屬不當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是否根據律師法令有關之訓示規定,作為認定聲請人違背委託任務之義務來源?及該認定是否適法?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此為得否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非適法。另此部分證據,經核亦不具「嶄新性」及「顯然性」,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亦無法據此聲請再審,亦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之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或為程序違背規定,或為無再審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