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乃仁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2、24589、29407、98年度偵字第1182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乃仁(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故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
㈠台糖公司在被告吳乃仁民國91年4月8日就任董事長前即已無
「只租不售」之土地政策,而本件共同被告潘忠豪雖與共同被告洪奇昌於92年5月7日至台糖公司拜會被告吳乃仁,然共同被告洪奇昌涉案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罪,卻對同樣亦僅於92年5月7日至台糖公司拜會被告吳乃仁之被告潘忠豪認定有本件背信犯意聯絡而判決有罪,亦未認定共同被告潘忠豪除上開92年5月7日之拜會外,其後與本件被告吳乃仁、共同被告劉柏誠、呂鈺玫或其他台糖公司人員有任何接觸,則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吳乃仁、共同被告劉柏誠與共同被告潘忠豪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卻無隻字片語敘及被告吳乃仁、共同被告劉柏誠與共同被告潘忠豪究於何時何地有何項犯意聯絡,復無任何證據可憑以認定被告吳乃仁、共同被告劉柏誠與共同被告潘忠豪究於何時何地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之背信犯意聯絡,而上情屢經再審聲請人辯解及聲請調查證據,惟原確定判決非僅未予採信,甚且未於判決中敘明其斟酌、摒棄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形。又本件被告吳乃仁與共同被告潘忠豪前無任何交情,復無任何證據足堪顯示或認定被告吳乃仁有從此事件中獲得任何金錢、財務或利益,則原確定判決徒以「吳乃仁因慮及其與洪奇昌友好之關係」,即認定被告吳乃仁以由上而下交辦等受託事務權限濫用之方式,違背受託義務之行為,致使台糖公司未來可期待財產利益喪失等情,亦與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而原確定判決為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具體證據及理由,則原確定判決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次查本件被告吳乃仁之所以請台糖公司各承辦人員評估研究
公開標售系爭32筆土地可行性,除因廠商之陳情外,更係基於台糖公司前辦理「萬大工業區」開發時所生龐雜糾紛,為避免系爭「霧峰工業區」開發案重蹈覆轍,及為挹注彌補台糖公司當年度龐大虧損之經營決策考量等情,除據被告吳乃仁及其他共同被告一再陳明外,並有下列客觀事證可稽:⑴當時依現已廢止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法」第8 條規定,設定地上權時,台糖公司每年得收取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地租及每二十年收取按當年期年地租二至四倍計收之權利金,收入不高,然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一但廠商進駐,多會提出:申報地價降低(即降低地租及權利金)、比例分攤工程受益費、地上權益自由轉讓、開闢服務區、退還首期權利金、退還代收管理基金、申購土地、彌補營業損失等諸多訴求,並委由民意代表向主管機關經濟部陳情,造成台糖公司各級承辦人員極大壓力及管理上困擾。⑵依共同被告劉柏誠及證人王新富、張桂蘭之陳述,且台糖公司92年8月21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亦記載:「主旨:為公司營運資金急需,請各單位清查公司閒置或各事業部不需保留土地,並調派人力積極處理出售,請查照」等語;及台糖公司92年12月30日第25屆第22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關於總經理重大事項報告記載:「一、本年度營收減少之原因,乃因越南農林公司併購、加拿大投資養豬未成,國內則台糖長榮酒店延遲開幕、蜜鄰店、量販店、油品等營項項目減少」等語,足見台糖公司因92年間嚴重虧損,無法達成盈餘目標,而召開會議檢討改進措施,決議請各單位加強對外土地之銷售及處理,就各事業部清查公司閒置或不需保留土地應積極辦理出售業務,以達成年度盈餘目標。本件土地係為彌補當年度虧損而決定於該年年底完成出售,但若送土地及資源小組審議,依照內部作業時程上必然有所延宕,勢必無法在10月份董事會通過,縱能經11月份董事會通過,由於須報經濟部補列預算,時程上必然有所延宕,致極有可能無法在12月底前標出,本件土地標售案為趕在12月底前完成標售,未經土地及資源小組而逕提董事會,確實屬於急迫情形,亦係台糖公司內部共識為彌補虧損之經營決策,並非被告吳乃仁私心自用,因慮及其與洪奇昌友好之關係,濫用受託事務權限,而為春龍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前順利購得系爭32筆土地,以圖使春龍公司取得工業區產權後,不用支付公告地價逐年調升的地價、權利金,及春龍公司以農業用地價格購入後,可以工業用地價格賣給進駐的廠商等不法利益。⑶另台糖公司土地利用組92年5月8日簽呈
二、(一)記載:「關於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乙項:1.本案設定地上權後將涉及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權利義務將趨複雜,本公司亦希望能改以出售,惟須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及證人王新富於偵查中以書狀陳報:「本案土地為何辦理出售乙項,除係因春龍公司要求價購外,另如92.05.08土地利用組所簽內容三、經溝通獲得下列結論(一)-1、本案設定地上權後將涉及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權利義務將趨複雜,本公司希望能改以出售,惟須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且本公司為營運資金急需,以92.8.21 資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各單位應清查公司閒置或各事業部不需保留土地,並調派人力積極處理出售。」等語。從而由前開資產處之簽呈及書狀觀之,台糖公司內部就系爭土地是否出售之考慮因素為:解決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權利義務將趨複雜問題、及為公司營運資金急需,加強對外土地之銷售及處理,以全力增加營收。此均屬台糖公司董事、經理人及各級承辦人員本於公司治理之經營決策考量,除有具體、重大過失或故意詐欺、利益衝突或非法所為外,自應本於「商業判斷法則」推定為善意。另92年5月7日當時共同被告洪奇昌陪同春龍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潘忠豪拜訪被告吳乃仁,要求霧峰工業區土地改租為售,已是萬大工業區第一次土地標售之後,被告吳乃仁指示台糖公司各級承辦人員研議採用改租為公開標售之可行性,乃是上開政策的延續,並非特別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且系爭霧峰工業區土地,若堅持只租不售設定地上權的方式,非僅抵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之規定,事實上亦有增加廠商作業成本及發生廠商管理上的困難,故台糖公司就系爭32筆土地轉租為售有其必要性。
㈢台糖公司確係因業務需要而修改增訂「台灣糖業公司土地買
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條文,且係「通案」修訂相關條文,並非為使業者春龍公司得以取得排他之獨佔優先購買權即『意定優先承購權』而量身訂作,此亦有證人邱有進、陳德為、張桂蘭、黃哲宏之證言可稽。且依卷內所存之台灣糖業公司100年12月21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示,系爭之「臺灣糖業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第3之1點第2 款後,共有凱原、兩成、特甲、名匠等四家公司申請依上開增訂條文規定辦理賦予意定優先購買權,嗣分別申請放棄或開標結果無人投標。顯見係爭之「臺灣糖業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第3之1點第2 款條文確係因業務需要而增訂之「通案」,並非僅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卷內已存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且對被告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復未說明其捨棄不採之理由,致認定事實有誤,自有再審事由。
㈣再查,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
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可稽。是倘若本人之利益本並未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更無成立該罪未遂犯可言。本件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吳乃仁等人行為損及台糖公司將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惟並未具體認定所稱之「台糖公司將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究為何種財產利益?財產利益若干?再者,原確定判決認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有使其他有意願參與投標的廠商,因此而減低投標意願及影響競標之價格,並舉台糖公司因賦與明匠鋼鐵股份公司意定優先權,造成無人投標之事實為其佐證,惟查此僅能說明該標售案客觀上無人投標而已,並未說明係因賦與明匠鋼鐵股份公司意定優先權而導致無人投標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引此作為佐證,殊嫌武斷。且本件春龍公司雖取得意定優先承購權,惟春龍公司倘於他人出價最高而未行使意定優先承購權時即須依約放棄於系爭32筆土地上已投入之開發成果,而歸出價最高之得標者所享有,而其他有意參與開發之廠商欲標得系爭32筆土地及享有上開已開發成果,自必在成本利潤考量範圍內盡力提高投標價格以迫令春龍公司不行使意定優先承購權始可達其目的,此亦正足以提高競標價格,再參諸卷附系爭土地開標紀錄所示,系爭32筆土地於93年8 月24日公開標售時,除潘宗仁等四人組參與投標外,尚有陳國楨等四人組以6億2688萬8888 元之最高價參與投標豈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知影響競標之價格,造成台糖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可言,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顯與卷內所存上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㈤又92年10月28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核定系爭32
筆土地底價為6億2387萬4730元後,並未於有效期間6個月內公開標售,該核定底價有效期間已於93年4 月28日因期間屆至而失效,而共同被告吳乃仁早已於92年12月30日離開台糖公司董事長之職位;嗣經台糖公司月眉廠承辦人員再查明系爭32筆土地市價無明顯變動後,乃以93年6 月11日月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土地買賣延長地價有效期間申請單」向台糖公司資產管理中心申請延長原核定地價有效期間自92年12月2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台糖公司總公司始以93年6月30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延長核定地價有效期限(該函係由台糖公司總經理魏巍決行)。顯見系爭32筆土地嗣後係依上開台糖公司總經理魏巍所核定同意延長底價有效期限間後之「底價」而於93年8 月24日公開標售,此與被告吳乃仁等人均無關。且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吳乃仁等人果有前述原確定判決所認共同背信之犯行,然系爭32筆土地之准予公開標售、核定底價及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之效力亦於92年10月28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核定後六個月內未公開標售而失效,倘非台糖公司總經理魏巍同意延長系爭32筆土地核定地價有效期限,則系爭32筆土地即無於93年8 月24日公開標售之結果,顯見本件並非因被告吳乃仁等人行為而致生「台糖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之結果,而係台糖公司總經理魏巍前開同意延長系爭32筆土地核定地價有效期限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並致生上開結果,至多亦僅屬「未遂」,原確定判決慮未見此,遽認被告吳乃仁等人為共同背信罪之既遂犯,其已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2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觀,春龍公司所報
編之系爭霧峰工業區土地雖經更改編訂為工業區,惟如自核定編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內未實施開發或非由申請人春龍公司實施開發,則系爭霧峰工業區土地仍將恢復為從來之編定使用,亦即恢復為特定農牧事業用地之編定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如非賦與申請開發人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則在公開標售中以最高價得標的廠商並不能繼受環評的成果及區域計劃變更的成果,且其原所經核定之工業區編定即失其效力,將恢復為原先之農業區編定使用,亦即不可能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變更為工業區用地及調整地價之情形,亦不可能於94年9 月28日前實施開發完成,由台中縣政府核准變更編定為工業區用地,則台糖公司即無「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之可言,原確定判決倒果為因,其認定被告吳乃仁等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另系爭霧峰工業區要從特定農業區變更為工業區,必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經過開發完成、驗收、移交給地方政府,才能變更為工業區,所以系爭32筆土地從農業區變更為工業區是春龍公司出資努力的成果,不應成為台糖公司將來可期待利益,且非都市土地工業區採開發許可制,開發的權利只對申請人有效,如非由春龍公司開發為工業區,則系爭32筆土地就不可能變更登記為工業區用地。上開對被告有利之諸多辯解事項及客觀事證均經被告吳乃仁及其他共同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臚列於刑事辯護狀等書狀中為被告利益提出辯護並請求調查,詎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諸多辯解事項及客觀事證非僅未予調查、採信,亦未詳敘其摒棄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除有前述各該「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是本件顯有為被告之利益,開始再審之必要。
㈦開發工業區能否適用或準用土地法第104 條優先購買權的規
定,春龍公司與台糖公司雖未地上權設定,但春龍公司已繳93年租金,雙方確實已存著租賃關係,且租地開發工業區能否算是廣義的租地建屋?租地建屋承租人有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乃是考量承租人已投入大量資力興建房屋或整理地基,也考量租地建屋者以弱勢者居多,房子通常對承租者生活的重要性,所以賦予租地建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而租地開發工業區投入成本、資金更多,其付出的心血、成本遠高於租地建屋的承租人,且工業區土地約有70% 左右本來就是提供給廠商蓋廠房,性質上也是租地建屋,約30% 左右是開發人要買來捐給地方政府,所以賦予租地開發工業區申請人有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也是合理的。
㈧本件霧峰工業區土地出售及修改公司土地買賣內規,都需經
過台糖公司董監事聯會討論通過,而且經過經濟部核准,法定程序完備,且有關台糖公司農地提供春龍公司開發為工業區,及出售系爭32筆土地,以及討論修改內規三者,既然經董監事會專案討論決議通過原確定判決仍認為其他董事都是不知情的第三者,顯然昧於事實,又修改內規更需法律事務組參與意見並通過審查,為何權力更大的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負有專業責任的法律事務組組長沒有責任,而獨獨要資產管理處處長背負刑責,顯然不符情理。又本件霧峰工業區預定地之出售,帳面價值已逾5 千萬,需經濟部核准,而系爭32筆土地由農地報編為工業區,也是經由經濟部核准,既經上級核准,則本案吳乃仁及共同被告劉柏誠又有何違法背信圖利可言,且修改內規賦予優先承購權也是報經濟部備查,而經濟部的備查是實質審查其合法性及合理性,認為沒有違法也沒有不合理而准予備查,所以依原確定判決的見解如果成立,是否經濟部官員也要負圖利他人之刑責,為何獨獨被告吳乃仁及共同被告劉柏誠有罪呢?㈨本件被告吳乃仁涉嫌背信案件,前雖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查,本件上揭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其審判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業經被告吳乃仁聲請再審,已如前述。被告吳乃仁所提上開再審事證如經斟酌,則本件顯有開始再審及撤銷原確定判決獲判無罪之機會,是倘驟令被告吳乃仁入監服刑,則於本件開始再審及撤銷原確定判決並判決被告無罪後,將徒增一冤獄受刑人矣!是本件確有請准於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另以裁定停止本件被告吳乃仁刑罰執行之必要。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綜合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陳
德為於92年4月27日針對春龍公司於同年月15日函請台糖公司就系爭32筆土地轉租為賣乙情上簽意見及證人陳德為於偵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王新富之偵訊證述、證人張桂蘭於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劉柏誠於偵訊之證述,台糖公司就春龍公司於92年4月15日提出價購(讓售)請求時,於洪奇昌、潘忠豪未到訪吳乃仁之前,應以依約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春龍公司設立編定為工業區,春龍公司所提之價購(讓售)是不可行的,假如要出售的話,則應一次全部出售並且要在春龍公司放棄協議書權利及台糖公司無業務保留之情況下,始得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出售,換言之,即令台糖公司已無業務保留,春龍公司仍須無條件放棄協議書上之權利,台糖公司始能辦理公開標售,對春龍公司自屬不利;再依陳德為於92年5月8日將92年5月7日洪奇昌偕同潘忠豪前往台糖公司與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及證人陳德為、邱有進等人協商之情上簽之內容及證人陳德為、邱有進、劉柏誠之證述,認被告吳乃仁於92年5月7日因洪奇昌之關說,乃應允被告潘忠豪之要求,先是裁示為何不可讓售,嗣經參加開會之業務單位即劉柏誠等3人均表示依台糖公司當時之法令說明價購(即讓售)於法無據、不可行,且系爭32筆土地為農地並已規劃為工業區,春龍公司亦無法以農地承租人之地位承租而具有優先承購系爭32筆土地之權利,縱使要出售(即春龍公司須放棄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之權利)亦應一次公開標售;吳乃仁明知系爭32筆土地並無出售之急迫性,未經評估,乃以萬大工業區管理不易為由,應允潘忠豪之要求,裁示出售系爭32筆土地並應趕在以農地為公告現值變更前公開標售,以避免公告現值調整後春龍公司必須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價格購得,復指示為配合春龍公司與進駐廠商研析,同意於5月底前提供該處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一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以供其研析購地之參考。……惟此究非常態而係被告吳乃仁應被告潘忠豪之要求全力配合,使春龍公司能在年底前順利購得系爭32筆土地等情(見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第22至32頁)。是再審聲請人辯稱本件土地之出售係基於台糖公司為避免重蹈前辦理萬大工業區開發時所生龐雜糾紛之覆轍,及為彌補該公司當年度虧損之經營決策考量,是為趕在當年度12月底完成標售,未經土地及資源小組而逕提董事會,確有急迫情形,且係台糖公司內部共識為彌補虧損之經營決策,並非再審聲請人私心自用云云,並非可採。準此,其為支持辯解,而主張本件聲請意旨㈡所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法」第8條規定及共同被告劉柏誠、證人王新富、張桂蘭之陳述、台糖公司92年8月21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旨、92年12月30日第25屆第22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關於總經理重大事項報告內容等證據,核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自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且不具「顯然性」。
㈡另萬大工業區係由台糖公司自行開發之工業區,其後因廠商
陳情,將設定地上權之廠商,轉租為售,其情形與系爭32筆土地係由台糖公司與春龍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提供上開土地供春龍公司開發工業區,春龍公司依約應有開發工業區,並完成工業用地之編定之義務,然因春龍公司打算系爭32筆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前,以農業用地之公告現值價購上開土地。被告吳乃仁於92年5月7日因洪奇昌偕同潘忠豪至台糖公司找其協商關說,明知系爭32筆土地轉租為賣不可行,未經評估,乃以萬大工業區管理不易為由,應允潘忠豪之要求,裁示出售系爭32筆土地應趕在以農地為公告現值變更前公開標售,以避免公告現值調整後春龍公司必須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價格購得,復與被告劉柏誠謀議修法賦予春龍公司取得意定優先承購權,使其順利取得系爭32筆土地。是春龍公司申請價購系爭32筆土地與萬大工業區之開發情形顯然有別,自難以其案例推論系爭32筆土地亦可轉租為售。再審聲請人辯稱其指示台糖公司各級承辦人員研議採用改租為公開標售之可行性,乃是上開政策的延續,並非特別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且系爭霧峰工業區土地,若堅持只租不售設定地上權的方式,非僅抵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之規定,事實上亦有增加廠商作業成本及發生廠商管理上的困難,故台糖公司就系爭32筆土地轉租為售有其必要性云云(見聲請意旨㈡之⑶),無非卸責之詞,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當無「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無「發見確實新證據」可言。
㈢再查,台糖公司之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第2款之修正
,賦予春龍公司於系爭32筆土地公開標售時有優先承買權,係因被告吳乃仁、劉柏誠、潘忠豪謀議後,為使春龍公司順利取得系爭32筆土地,而量身打造,已如上述。於增訂條文後,對其餘符合條件之廠商,亦應一體適用,此乃之基本常識,但不能因此而否定被告吳乃仁、劉柏誠與潘忠豪於謀議增訂之初,係為春龍公司而設(見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第72頁)。是再審聲請人辯稱台糖公司確係因業務需要而修改增訂「台灣糖業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條文,且係「通案」修訂相關條文,並非為使業者春龍公司得以取得排他之獨佔優先購買權即『意定優先承購權』而量身訂作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見聲請意旨㈢),要無可採。則其為支持辯解而主張聲請意旨㈢所示:證人邱有進、陳德為、張桂蘭、黃哲宏之證述及台糖公司100年12月21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核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自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且不具「顯然性」。
㈣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本件聲請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聲請意旨㈣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所存證據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聲請意旨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2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依上說明,自宜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而非屬再審之範疇。㈤而聲請意旨㈥、㈦、㈧所陳各節,核係再審聲請人依憑己見
,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見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證據等情形。
㈥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因聲請再審已被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