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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紫奎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239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紫奎(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現清水農場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第21屆第8次理事會議紀錄,會議決議:「案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是否上訴,提請討論。說明:(1)本場與彰化縣政府間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2)本案上訴之裁判費為70萬7436元。辦法:(1)擬請楊明山律師提供評估再上訴本場上訴之機率為何。(2)或請全體理事表決,如全數不贊成上訴即不再上訴。決議:依楊明山律師之是否上訴再決定上訴。」是上開理事會決議,就農場對彰化縣政府提告之所有(總計3件)耕地補償金遲延利息民事案件,原即與楊明山律師於98年7月23日簽訂協議委由該律師代理訴訟協議書內容中第3項及第5項:「三、除上法定補償金外,甲方另委託乙方,向彰化縣政府追償法定補償金(依9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計算)以外之遲延損害賠償,若乙方能合法追償此部分之遲延賠償款項,甲方願就取得之上開款項的百分之30作為委任報酬,若乙方未能追償此部分款項,甲方就此部分,不必支付任何酬金。......五、甲方就委辦事項授權乙方代刻印章,就委辦事項使用。甲方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供乙方追償程序使用。」,足見有關清水農場就所有遲延利息事件是否上訴最高法院,清水農場係交由楊明山律師決定是否上訴而定,可知清水農場就該遲延利息事件之上訴第三審事宜,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已委由楊律師全權代理,該案共同被告楊明山有經清水農場就第三審上訴授權代刻印章使用,至於清水農場於101年1月13日之理事會決議內容,雖決定不上訴,但參酌清水農場並未通知受任律師終止委任之情事,是該會議決定之內容顯然不能持以對抗受任人,故該決議對受任律師之上訴代理權應無影響,參以法人對第三人所簽訂之契約,該法人不能以內部意思變更之形成,在未通知受任人終止契約的情況下,而變相違背契約之約定,將債務不履行合法化。準此,該律師既有上訴第三審之代理權,則原確定事實審判決所認定,系爭協議書第5點並未就上訴第三審授權刻印使用一節,既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二)原事實審判決解釋協議書第5條及第3條之約定文句,純由協議之辭句認定楊明山律師無代刻清水農場印章之授權一節,即屬有誤,且參酌本案證人周惠翼,即清水農場原作場長就協議內容有關系爭遲延利息民事事件必然要到第三審確定等情之證述內容,又周惠翼有參與協議簽訂的過程,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周惠翼未參與本案事實過程云云,顯見該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節事實之認定錯誤,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再審狀雖載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聲請再審,惟依其內容意旨觀之,應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以清水農場第21屆第8次理事會議紀錄做為新證據,認清水農場就所有遲延利息事件是否上訴最高法院係交由楊明山律師決定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2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按即現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清水農場第21屆第8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上開會議紀錄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二、、㈤),非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顯與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有間,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自無從作為重啟審理程序之依據。

(三)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意旨另以原事實審判決解釋協議書第5條及第3條之文句,認定楊明山律師無代刻清水農場印章之授權一節,即屬有誤,且參酌證人周惠翼就協議內容有關系爭遲延利息民事事件必然要到第三審確定等情之證述,又周惠翼有參與協議簽訂的過程,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周惠翼未參與本案事實過程云云。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云云。查關於98年7月23日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及證人周惠翼就協議內容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二、、㈠、理由欄參、五),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及所舉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殊不足以生影響於該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首揭聲請再審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洪 耀 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