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完林
鄧銘傑鄧錫賢PHAM DUC HANH(中文姓名:范德幸)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再審人於102 年12月23日補充答辯㈡狀證物即光碟,係
攝自火災當晚,華視新聞之畫面,可證明火災之起火點及其黑煙由工廠鋼骨鐵皮屋南方之第四格冒起,而施工之地點係在第二格,其每格之距離為6 公尺,顯然聲請再審人施工之處所距火災起火點有6 公尺以上之遠,足證聲請再審人之施工與火災之發生,毫無關係。原審就該卷附之證物即光碟內所錄製之重要內容,未詳加斟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之情事,故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得聲請再審之情形。
㈡依據證人陳伯翰之證詞,乙炔氣體鋼瓶是關閉的,而氧氣是
開啟的,顯然乙炔氣體,如無氧氣之配合達到高溫,無法進行切割。原判決竟認聲請再審人使用乙炔切割器所產生之高溫殘渣,不慎掉落鄰近保麗龍堆引起火災,原判決就上開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並影響判決之不利結果,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㈢原判決第15頁第16行起載明鄧錫賢於當日13時19分35秒,手
戴白色工作手套走出工廠,自畫面左下方離開,13時21分12秒,被告鄧錫賢自畫面左方進入,右手貼著身體提一水桶,左肩下沈並晃動左手保持平恆,緩步走進工廠,13時26分16秒,畫面中斷等倩,依其所述,可見火災係同日13時26分發生,燒掉監視線路,因而13時26分以後之畫面中斷,惟13時26分以前之監視畫面,理應顯現,始為常態。原判決卻以13時26分以前,監視畫面未顯現出聲請再審人已開始施工,錯誤之心證認定聲請再審人已開始施工(判決書第16頁第18行至20行),可見原判決就該監視器重要畫面,既漏未審酌,未予論列,致影響判決結果為有違誤,亦為再審之理由。
㈣本案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請准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且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41年度臺抗字第1 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㈠關於本件辯護人提出光碟㈠華視新聞之影像片段,經原判決
審酌後認定:該證物為新聞報導之內容,記者到達現場拍攝訪問時,建築物已起火燃燒,影像僅得證明當時火勢狀況,無從證明起火之原因。....故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資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8頁)。是新聞影像之片段乃建築物起火燃燒後之火勢情形,火勢與黑煙既隨易燃物與空氣氣流蔓延,實難以事後拍攝之畫面認定起火點之位置,原確定判決以上開證據無從資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等語。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聞影像光碟,業經原審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上開證據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不能據為准許再審之依據。
㈡關於證人陳伯翰關於乙炔鋼瓶係關閉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
決於判決書理由欄二、㈢、⒉、⑵、②第14至15頁論述至明,除詳為引述證人即本案現場負責鑑定之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福興分隊隊員陳伯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並參酌前揭本案起火處(建築物南面鐵皮由西向東第3、4格中間鋼柱下方)附近,不但遺留有乙炔切割器等施工器具,且由現場之氧氣鋼瓶為開啟之狀態、乙炔切割器管線為分散及火災後起火處附近取得切割焊屑之情況,而明確認定火災發生時,起火處附近有人員使用乙炔切割器之情形。再佐以本案之相關證據,而認定乙炔鋼瓶是否為關閉狀態,並非判斷本案火災當時現場是否有施工情形之唯一跡證,且說明「證人陳伯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亦已證稱:乙炔鋼瓶係關閉。且倘被告鄧錫賢發現乙炔切割器所產生之高溫切割殘渣,不慎掉落鄰近保麗龍堆致生火災,關閉乙炔鋼瓶逃生,而不及關閉氧氣鋼瓶,衡情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原確定判決書第16頁),顯然此部分聲請人所提證人陳伯翰之證詞,業經原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而認定事實,自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據為准許再審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所提出監視器畫面於13時26分以後之畫面中斷等
情,惟13時26分以前之監視畫面,理應顯現,始為常態。原判決卻以13時26分以前,監視畫面未顯現出聲請再審人已開始施工,錯誤之心證認定聲請再審人已開始施工等語聲請再審。惟關於本件聲請人等對於本件火災之引起是否有過失等情,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理由欄二、㈢、⒈已就上開監視器畫面詳述錄影內容,並參酌被告即聲請人鄧錫賢之證述,而認定工廠內部發生火災時,僅有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3人在場,並無其他人員在工廠內部(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又據其他事證認定本案火災發生時,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3人確實正在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原確定判決書第9至17頁),始得到聲請再審人於案發前已開始施工之結論。從而,上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業經原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而於判決書之事實理由欄詳加審酌,上開證據亦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據為准許再審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上開情節,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是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認定基礎,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認為本件無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