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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再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八七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采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志標)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宜茜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一一六七、一四五四、一四五六、二一

三四、二一三五、二一三六、二二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百六十一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百零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倘所指摘者非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即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理由略稱:㈠「立法院公報第一O二卷第五十四期委員會紀錄即立法院第

八屆第四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出版之藥物、化妝品及食品廣告相關法規暨案例彙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程序筆錄」等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刑事再審聲請狀第二十一頁),惟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中並無上開審判程序筆錄,聲請意旨五之㈡亦僅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一0二年五月二日審判程序筆錄」,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應係誤載,合先敘明。

㈡次查,聲請意旨所稱「廣告內容之文字是否屬特定保健功效

字詞以及健康食品管理法地方主管機關對此之處理態度顯然足以影響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及犯意,縱行為人有於食品上標示或廣告特定保健功效之行為,亦不得認行為人對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之刑法處罰規定有何認識及犯意存在」云云。惟原判決已在其判決理由欄貳、二及十二說明:「縱標示或宣傳未載明為健康食品,然若標示或宣傳宣稱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亦屬保健食品之範圍(原判決第十七頁)」;「倘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給許可證,即將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或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其違反法律之嚴重性並無二致,而具有同值之非難性(原判決第十八頁)」;「被告李佳玲等均為從事相關產業之從業人員,並均有相當學經歷,渠等共同製作、商議上開產品之廣告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此一現行法律。被告馬令喬、魏佐伊、黃姿維、林倩如、黃宜茜等人辯稱不知有健康食品管理法等語,亦不足以免除渠等之刑事責任。(原判決第四十頁)」,原判決既已在其判決理由中,就被告有無故意違犯食品健康管理法行為加以認定及敘明,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再審為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再以上開立法院會議記錄為確實之新證據,認原確

定判決與立法院正式開會時之正式意見相齟齬,與立法者之意見顯然有間云云。然此雖有立法委員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僅列明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者處以刑責及罰金,並未列明第二項者罰則,造成主管機關執法無據為由,提案增訂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惟上開修正案尚未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前,無法律拘束力,不影響上開法律之解釋適用,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尚不得執此作為主觀上無犯罪故意之抗辯;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或適用法律問題有爭執,容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另以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向來對於在食品上標示廣

告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公告特定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字詞之行為,均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加以行政裁處,本件應僅違反行政規則而僅應受行政裁處;且以周佩如之審判程序筆錄為本件確實之新證據,主張該法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中央主管機關迄今未曾公告何者屬「特定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應屬待補充之「空白構成要件」,依法治國家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作為處罰人民之依據云云,並提出其他刑事判決為佐證。惟依上開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觀察,僅能證明行政機關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解釋、立法院之修法過程、修正緣由,及周珮如在另案證述衛生署公告健康食品的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即等同衛生署認定且公告之保健功效,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健功效,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原確定判決並在其判決理由欄貳、第十三點說明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非待補充之空白構成要件,是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復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認定適用之法規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核與法定提起再審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僅是就當事人有無主觀犯意、及健康食品管理法修法過程提出說明,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情形,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