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慈禧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 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75、15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慈禧(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原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1 條規定,應有再審之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竊佔告訴人盧金生土地,乃依
據盧金生向法院所提82年間簽定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及其上所附之地籍圖謄本(參本院卷證證及證),然該份受讓契約書之內容及所附之地籍圖顯係偽造,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102年 11月19日準備書狀中詳細陳述且舉證,詎原確定判決仍未加以審酌,並據此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結果。況針對告訴人盧金生、盧寇蓮莉上開涉嫌偽造本案重要證據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5月5日亦發函要求原檢察署續查,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物極可能涉嫌偽造文書罪嫌。
㈡依聲請人102年11月19日所提準備狀第4頁,可證原確定判決
所憑之證言乃為虛偽(告訴人盧金生之證言與原確定判決明顯不一),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4行所載:「將盧寇蓮莉與其於82年10月 3日所共同出資,. . . 」等語,聲請人認此部分非其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此部分證人鄭藤於102年1月
9 日一審審理時於檢察官詢問:「圍籬工錢何人所付?」、「被告有無付錢?」等問題時,證人回答是由被告即聲請人付錢(102年1月9日一審審理筆錄第7頁)。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為兩造共同出資,進而判定聲請人犯竊佔罪,其認事用法有違誤(參聲請人102年7月31日上訴理由㈠狀及本院卷證)。
㈢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簽給告訴人盧金生之「切結書」認定
聲請人知悉有佔用告訴人土地一節,聲請人亦於103年1月22日準備書㈢狀中陳明其乃遭告訴人盧金生暴力脅迫下方才簽立該切結書,且該切結書亦遭告訴人變造,告訴人顯有偽造文書及暴力脅迫之行為,該份切結書並無證據能力,聲請人亦舉告訴人及共犯鄭藤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確定判決書以實其說(參本院卷證及),然原判決法院對此重要之證據亦未加以審酌。
㈣原確定判決針對聲請人已具時效取得登記權,故聲請人主觀
上並無竊佔國有土地之故意乙節,亦漏未審酌。此部份詳參本院卷內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0日之準備書㈡狀及聲請人受讓系爭土地之「前前手」林炳南先生分別於70年、73年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繳納單據影本(參本院卷證)。
㈤原確定判決針對聲請人曾多次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依法申請國有財產局對系爭非公用土地租用卻無故遭駁回,故聲請人主觀上根本無竊佔國有土地之故意一節,亦漏未審酌。此部份說明請詳參本院原審卷內聲請人於103年3月14日之準備書㈣狀及聲請人於99年6月29日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參本院卷證),國產局局長陳情書(參原審卷證)及曾繳納溪州段315地號之使用補償金收據(參本院卷證)。
㈥原確定判決針對聲請人聲請法院發函國有財產局(現改制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供點交清冊附卷,以茲釐清本案聲請人受讓系爭土地乃合法且國產署是否已合法點交?原確定判決法院為何不函文要求國產署提供點交清冊以玆釐清究否構成竊佔罪嫌?國產署是否已通知本案聲請人?及聲請人事實上並未竊佔國有土地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乙節,亦漏未審酌(此部份參聲請人於103年3月14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0條第2 項、第421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 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24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聲請再審理由所執原確定判決有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033號、98年度臺抗字第137號、97年度臺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本院查:㈠聲請意旨㈠、㈡、㈢部分:
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再審係以前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為偽造;聲請人所簽給告訴人盧金生之切結書係遭暴力脅迫所簽立,且係變造,應無證據能力;告訴人盧金生之證言虛偽,原判決認定鐵皮圍籬為聲請人與告訴人共同出資有違誤為其再審聲請之原因。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上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及其上所附之地籍圖謄本、切結書係偽造、變造或告訴人盧金生之證言虛偽,均業經法院判決為偽造、變造及偽證之確定判決,或提出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個人己見,即遽謂上開證物、證言確有偽造、變造及虛偽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且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指上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切結書無從證明為偽造、變造,而有證據能力一節,於判決理由欄㈡中敘明(原確定判決第3、4頁)。另證人鄭藤於102年 1月9日第一審審理時係證述:「(檢察官問:圍籬的工錢何人所付?)盧金生付的;(檢察官問:被告有有沒有付錢?)被告家前面那塊是由被告付錢,後面是盧金生付的。」等語(原審卷一第 245頁),並非如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詢問上開問題時,證人鄭藤回答是由被告即聲請人付錢等語,聲請意旨顯有誤認。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係就已經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再持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依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關於聲請意旨㈣部分: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證明聲請人主觀上並無竊佔國有土地故意之上開林炳南先生於00年、73年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繳納單據影本,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於理由欄㈧中載明:「而被告雖提出臺中縣政府70年1期、73年河川地使繳納用費代金連單3張,主張其係合法使用該地云云,惟本案系爭之臺中市○○區○○段○○○○○○○○○○○○○○號分別係於95年6月19日、97年3月31日分割自1770地號(1770地號係於95年1月17日辦理第1次登記);1771地號係於95年6月6日辦理第 1次登記;315-1、315-3等地號分別係於93年12月14日、95年11月13日分割自315地號(315地號係於87年9月24日辦理第1次登記),屬於國有土地,已如前述,是被告於99年 6月21日,僱工拆除鐵皮圍籬時,明知該等土地已登記為國家所有,仍重新設置鐵皮圍籬佔有之,顯係另行起意佔用,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15、16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顯係就已經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再持己見,而為相異之解讀,依前揭說明,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雖以其曾多次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絛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申請國有財產局對系爭非公用土地租用卻無故遭駁回為由,並提出上開聲請人向國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國產局局長陳情書及曾繳納溪州段31
5 地號之使用補償金收據,主張其主觀上根本無竊佔國有土地之故意,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㈨已載明:「被告及選任辯護人....③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國有財產局函詢被告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2 款得逕予出租被告之事由及該局為何未同意被告依法承租之理由云云(本院卷第 150頁背面),惟被告係自設其係自始佔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前提而主張其有向國有財產局逕予承租事由,然本案被告就系爭土地係於99年 6月20日後始予佔用,並非其所辯自始即為其佔有之情,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上揭請求函詢事由顯與被告本件竊佔事實不生影響,是此部分自亦無函詢必要....」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7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曾多次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絛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申請國有財產局對系爭非公用土地租用卻無故遭駁回一節是否與本案竊佔犯行有關已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認此部分顯與聲請人本件竊佔事實不生影響,並無漏未審酌情事,且此部分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已經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再持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依前揭說明,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㈤關於聲請意旨㈥部分: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第二審法院有未函文要求國產署提供點交清冊以玆釐清究否構成竊佔罪嫌?國產署是否已通知聲請人?及聲請人事實上並未竊佔國有土地等情,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其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亦無從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示得據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所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