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福來送達代收人 洪敏修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0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林福來聲請再審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過失情節仍非輕微」、「迄今未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作為對再審聲請人加重刑罰之理由。然,⒈就「被告過失情節仍非輕微」部分:
再審聲請人之行車方向係行經由西往東之東湖路上,必先行進入東湖路與同路187巷之交岔路口範圍內,再緊接進入東湖路與同路168巷交岔路口範圍內,該路187巷與同路168 巷並有1公尺之路面得以南北貫串重疊,故本件肇事現場非「交岔路口」,從而,既非交岔路口,是再審聲請人行經該路段之視線自會產生死角,絕無法看見被害人自168巷駛出,故無「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及「因應路口內之行車狀況」得以依循;又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之時速為20、30公里,亦已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謂之「車速過快」,倘再審聲請人當時車速極快,則被害人自當人車一起彈飛,絕無僅距再審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數步之遙;又誠如原確定判決認車速應降低至時速10公里以下,則車輛如何行駛?此亦有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7號研討結果,是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加審酌, 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之嫌。
⒉就「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部分:
觀之被害人分別於102年4月10日及同年10月11日取得由再審聲請人所投保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205萬9,320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2紙足憑(再証1),惟被害人家屬卻於原審審理中隻字未提,且於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內亦未載明,而使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聲請人係「毫無和解之誠意」,況尚有一筆再審聲請人所附加投保第三人傷害責任險150萬部分,保險公司尚未給付於被害人(再証2),是原確定判決對此亦未加斟酌,且未命被害人家屬陳報補償金額,而此應屬得令再審聲請人受更輕於原判決結果之「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而再審聲請人
亦有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新證據,應有提起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提起再審等語。
二、經查:㈠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裁定參照)。
㈡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證據如須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即難認為再審之理由。若當事人已知悉或顯然得以知悉該項證據之存在,卻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迨判決確定後始為主張,即與法律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該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 該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審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嗣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所犯該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關於再審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
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
㈢茲再審聲請人以聲請意旨一、㈠⒈部分聲請再審,無非再度
爭執本件肇事現場非交岔路口,行經此處自會產生死角,當無恪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及「因應路口內之行車狀況」交通守則之可能云云,惟此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論斷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即係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符,而不合法定聲請再審之程序。再審聲請人另稱原確定判決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7號研討結果,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然所提之研討結果並非再審聲請人所稱之「法令」,且倘認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不得以聲請再審為救濟,此應予釐清,不容混淆。
㈣至聲請意旨一、㈠⒉部分,再審聲請人以其業已給付保險金
,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及汽車保險單等單據,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稽之再審聲請人所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其上僅蓋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理賠中心台中理賠科」之橢圓形戳印,是否確如再審聲請人所指之已理賠被害人,仍須進行調查,而所指之保險單亦僅是一般定型化格式單據,均與發見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即有未合。再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全部卷證,卷內固未經再審聲請人或告訴人於該案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及汽車保險單等單據,雙方訴訟期間,亦均未提及是否已由保險公司理賠部分,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5日第一次進行準備程序期日,在該案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1千萬元之情況下,再審聲請人(該案被告)與該案告訴人即均同意移付調解,承審法官並諭知調解部分另訂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進行調解,並請再審聲請人之保險公司偕同到場進行調解(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待調解期日,該案告訴人要求再審聲請人除保險公司強制險及第三責任險外,再賠700萬元,但再審聲請人表示沒錢,也無法借一毛錢,調解委員建議再審聲請人最少要賠300萬元,但再審聲請人只能賠每月1萬元的賠償,故無法調解,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卷第28頁)可參,可見再審聲請人已悉告訴人除可請領強制責任險及第三責任險外,另求償700萬元,總共索賠1千萬元,則於訴訟期間,再審聲請人顯然得以知悉該項證據之存在,卻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迨判決確定後始為主張,即與法律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有間。又上開單據縱係屬實,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過失責任之有無,並不生若何影響,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罪名即屬無礙,要無可認受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㈤再又,聲請再審人於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及汽車保險單等,均未見其於原確定案件審理期間提出,形式上並非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且有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之情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有所未合。況且,汽車責任保險係政府為保障被害人,而立法強制要求駕駛人均應予以保險,其固足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惟並非全部,而無論係再審聲請人於前開原確定判決案件、抑或本案聲請再審之際,均未曾提出除由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額外,其另支付其餘賠償款或業已徵得告訴人諒解、達成和解之資料,則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逐一審酌後,改判處較第一審法院判決為重之刑度,縱令再審聲請人主張已由保險公司給付部分賠償金事實一節屬實,實亦難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本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所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