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建隆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建隆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隆於民國(下同)88年8、9月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褫奪公權2年,並於102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4條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另參酌同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係對主刑之宣告刑定其減刑之類別與範圍,至於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其從刑褫奪公權之減輕及其範圍,則規定於同條例第14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張建隆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並於102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經核受刑人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從而所受前揭確定判決判處之主刑部分(即有期徒刑1年6月部份),依前揭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此部份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屬應減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確定判決之褫奪公權部分自應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為減刑之宣告,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第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