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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減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達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該案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在案,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達隆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自民國86年2月7日起至86年2月8日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無故持有手槍罪,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該案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經查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無故持有手槍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受刑人張達隆減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 罪 名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罪日期 │ 86年2月7日至86年2月8日 │ │├────────┼─────────────┼─────────────┤│ 偵查機關 │彰化地檢86年度偵字第1686號│ ││ 年度及案號 │ │ │├───┬────┼─────────────┼─────────────┤│最後事│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實 審├────┼─────────────┼─────────────┤│ │案 號│ 86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 ││ ├────┼─────────────┼─────────────┤│ │判決日期│ 86年8月12日 │ │├───┼────┼─────────────┼─────────────┤│確 定│法 院│ 最高法院 │ ││判 決├────┼─────────────┼─────────────┤│ │案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 │ ││ ├────┼─────────────┼─────────────┤│ │確定日期│ 86年10月24日 │ │├───┴────┼─────────────┼─────────────┤│ 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第7條第4項 │ │├────────┼─────────────┼─────────────┤│合於中華民國96 │ 第2條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或褫奪公│ 有期徒刑7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彰化地檢86年度執字第3504號│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