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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減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恆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20日至82年2月4日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臺中地檢81年偵字第2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亦即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足當之,如其刑已執行完畢,即無減刑可言。查:受刑人所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得減刑之列,然受刑人所犯連續施用毒品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該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自82年10月20日起算,至85年12月3日執行期滿,而該罪核與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23號判決所示之罪,並無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執字第7640號、85年度執字第1141號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5年度執聲字第701號執行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該罪所處之刑,既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在96年7月16日施行之前,業經執行完畢,依首開說明,自與減刑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洪 耀 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