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闕政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闕政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政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查如附表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復均無該條例第3條、第5條所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情形,且其中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既同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復尚未執行完畢,即仍均應依該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號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受刑人闕政育於103年8月1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表明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該調查表且已載明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相關利益與不利益之情形,受刑人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3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據上,本件檢察官因依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即無不合。綜上,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判決,認檢察官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依法予以減刑並就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勿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且此非僅指定執行刑部分而言,即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此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就該案與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據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號減刑後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自均勿庸再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核有未洽,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闕政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公共危險 │詐欺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犯 罪 日 期│93年6月3日 │93年8月1日至94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3年度調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550號 │12836號 │ │├─┬──────┼───────────┼───────────┼───────┤│最│法 院│臺灣高院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94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10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 │ ││ │ │ │54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95年1月6日 │102年9月25日 │ │├─┼──────┼───────────┼───────────┼───────┤│ │法 院│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 ││確├──────┼───────────┼───────────┼───────┤│定│案 號│94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103年度臺上字第492號 │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1月6日 │103年2月19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 │├────────┼───────────┼───────────┼───────┤│合於96年罪犯 │第3條 │第3條(原審認不符)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1月15日 │9月 │ ││或罰金金額或禠奪│ │ │ ││公權期間 │ │ │ │├────────┼───────────┼───────────┼───────┤│備 註│桃園地檢9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執字第 │ ││ │2867號(已易科執畢) │4003號(執行中,業於10│ ││ │ │3年11月28日因其他原因 │ ││ │ │先行出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