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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盈寬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犯外患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盈寬因外患等案件,遭檢方聲請限制出境,惟依檢察官起訴書內容觀之,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11 條第3 項、第1 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4條第3 項、第1 項及國家安全法第5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等罪,縱被告行為成立犯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則被告所犯之刺探國防秘密未遂罪,從一重處斷,仍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自不至於為了輕罪而逃避法律責任,是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且本案既經檢方提起公訴,應已足確保追訴之進行,況承辦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9日 開庭時,對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乙節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足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實無影響被告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復被告任職之公司事務繁忙,多次催請被告重返崗位,而被告已3 個月未回公司上班,若再不回到工作崗位,恐怕會遭公司解僱,是為兼顧被告工作權益,為此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1 種(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1 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涉犯外患罪案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10月4 日諭知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本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惟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被告是否涉犯該案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行,其結果尚無可知,仍須經法院續依訴訟程序妥適調查以形成心證,方足論斷,難認法院已無續行調查之可能及必要,又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復有後續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且被告係任職於大陸之公司,長年居住大陸地區,此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倘解除限制出境及住居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被告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從而被告既涉犯有外患罪犯罪之情形,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保全該案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仍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聲請意旨另謂被告已3 個月未到公司上班,若再不回到工作崗位,恐遭公司解雇等情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限制出境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工作狀況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限制出境之原因既仍存在,則本件聲請既難認有理由,尚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偵查及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