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文豪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且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月25 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四種態樣,並於第2 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 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鍾 貴 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 違反森林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10日 │ 101年4月3日 │102年4、5月間某 ││ │ │ │日至同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2883號 │偵字第3776號 │偵字第14022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訴緝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191│102年度訴字第176││事實審│ │169號 │7號 │8號 ││ ├────┼────────┼────────┼────────┤│ │判決日期│ 102年7月30日 │ 102年10月9日 │ 102年10月31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訴緝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191│102年度訴字第176││判 決│ │169號 │7號 │8號 ││ ├────┼────────┼────────┼────────┤│ │判 決│ 102年8月26日 │ 102年11月11日 │ 102年11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易服社會勞動之│勞 │ │勞 ││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執更字第2770號 │執更字第2770號 │執更字第2770號 ││ │(編號1-3 已定應│(編號1-3 已定應│(編號1-3 已定應││ │執行刑4 年2 月)│執行刑4 年2 月)│執行刑4 年2 月)│└────────┴────────┴────────┴────────┘┌────────┬────────┬────────┬────────┐│編 號│ 4 │ │ │├────────┼────────┼────────┼────────┤│罪 名│ 傷害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4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3261號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 │ │ ││事實審│ │295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5月7日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 │ │ ││判 決│ │295號 │ │ ││ ├────┼────────┼────────┼────────┤│ │判 決│103年5月26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 │ ││、易服社會勞動之│勞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 │執字第8654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