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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俊桔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量字第2257號、101年度執更度字第18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俊桔(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二罪,前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1年7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3年3月30日入監執行;因再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由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將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因另再犯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分別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執智字第160號之1執行減刑指揮書換發減刑指揮書,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三案接續執行,受刑人後於93年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受刑人於96年9月之假釋期間內另犯毒品罪,再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第6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8年,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經法務部以100年11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執助量字第4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8年1月16日。後因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撤銷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助量字第47號執行指揮書,另行換發同署100年執更量字第2257號執行指揮書。詎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執更度字第1853號執行指揮書諭知「因原98年執助量字第47號執行指揮書自98年2月4日至100年8月7日止,已執行915日應予扣除」,該執行指揮書未依照執行指揮書之順序先行扣除100年執更量字第2257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竟逕先行扣除101年執更度字第1853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嚴重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以折抵刑期之權益,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先行扣除100年執更量字第2257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

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為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所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或違法者為限。而因法院裁定之誤,使受觀察勒戒人拘束自由期間無法折抵刑期,實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故應比照感訓處分可互相折抵之規定,並參考新修正刑法第46條規定,羈押期間可折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精神,對於偵審期間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第ꆼ案);再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ꆼ案);後第ꆼꆼ案由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判決就主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第ꆼ案);又因藥事法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因減刑換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執字第160-1號執行減刑指揮書,執行減得之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下稱第ꆼ案),後上揭ꆼꆼꆼꆼ案合併由換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更字第51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指揮書A)執行有期徒刑,於93年2月20日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復涉嫌毒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838號提起公訴,為法務部於97年3月25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假釋,以指揮書A換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助量字第4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指揮書A1)執行撤銷假釋殘刑8年1月16日,自98年2月4日起算刑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38號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ꆼ案),再由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助量字第47號(指揮書A1)殘刑之執行,由法務部於100年9月15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廢止撤銷假釋處分。惟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另於96年9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150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3月12日確定(下稱第ꆼ案);又於97年8、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748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第ꆼ案)。嗣法務部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另犯第ꆼꆼ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0年11月16日以法務部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假釋。上開第ꆼꆼ案因合於減刑條件,為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減刑,並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後因執行第ꆼꆼꆼꆼ案,掣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5月29日101年執更度字第185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指揮書A2)執行殘刑,自101年1月9日起算刑期,並於備註欄載明「3.本案係因肅清煙毒條例案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因減刑後換發指揮書(原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為8年1月16日減刑後減少3年2月應予扣除,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6日)...。4.因原98年執助量字第47號指揮書自98年2月4日至100年8月7日止已執行915日應予扣除。」又受刑人所犯第ꆼꆼ案與受刑人嗣後另所犯偽造文書共43罪合於定應執行刑條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0年,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由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0年5月19日確定,該另案遂掣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8月24日100年執更量字第225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指揮書B)執行該案有期徒刑,自100年8月8日起算刑期,並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載明:「羈押自97.10.09至98.02.03止計118日折抵刑期」,於備註欄載明:「4.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267號裁定撤銷前揭之本署98年執助量字第47號指揮書,並於100年8月8日確定,故換發本指揮書。」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助量字第47號執行指揮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100年度刑補字第5號裁定、法務部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度字第1853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量字第225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47至48頁、第7至8頁、第11至14頁、第6頁、第5頁、第15至32頁),可知,原指揮移送執行第ꆼꆼꆼꆼ案98年2月4日至100年8月7日共915日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書A1,固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撤銷,並經法務部於100年9月15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原撤銷假釋處分,致上揭部分更易為撤銷假釋前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惟衡以此部分業已經法務部於100年11月16日以法務部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再次撤銷第ꆼꆼꆼꆼ案之假釋,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掣發指揮書A2執行撤銷假釋後殘刑,復參酌上揭法務部函示見解之同一法理,並為維護法律之公平及折抵刑期規定之精神,檢察官將上揭撤銷假釋確定前所執行日數計入折抵本案刑期,對受刑人並無不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為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所明定,另「受刑人係經本署以98年執助量字第4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8年1月又16日,惟殘刑經減刑後減少3年2月之刑期,受刑人仍應執行殘刑5年10月16日,然98年執助量字第47號執行假釋殘刑之指揮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撤銷該指揮書,撤銷該指揮書前已於98年2月4日至100年8月7日止已執行915日,是受刑人請求自另案確定之指揮書扣除已執行之撤銷假釋之殘刑,因非屬於同案,實不應將已執行之假釋殘刑扣除於他案之指揮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日中檢秀執量100執更2257字第1019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應於本案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自無從任由受刑人選擇所欲扣除之他刑。至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謂指揮書A2未依照執行指揮書之順序先行扣除指揮書B之刑期,竟逕先行扣除指揮書A2之刑期,嚴重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以折抵刑期之權益云云,難認有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