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陳永城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陳永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判決確定,惟該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41號撤銷該判決,另行宣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聲請人不願意該罪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合併處罰,自應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為此依法聲請本院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上述解釋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該解釋旨在藉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參照)。且上開解釋意旨並未特別限制「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必須與其他併合處罰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受判決而一併確定者,為適用該解釋之前提。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縱非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受判決而一併確定,如經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原可易科罰金之刑既已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永城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聲請人因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判決,將強制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而駁回私行拘禁所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之上訴,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因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撤銷改判,另行宣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私行拘禁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本院就聲請人上開2罪,及聲請人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再撤銷各改判有期徒刑3月、5月、3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10月),以102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並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在卷可稽。
(二)再者,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而本院於102年8月27日所為102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依據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聲請人陳永城所犯上開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理由中敘明「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3、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因於102年8月2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1件在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等字句,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該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前揭確定裁定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失其效力前,仍有實質上確定力,法院及當事人均同受其拘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亦應依該確定裁定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執行,本院自無從再就聲請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末查,聲請人陳永城另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撤銷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91號之確定判決,各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部分,固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在卷可查。然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乃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而倘受刑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其本身尚非有聲請權之人。故聲請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轉讓第三級毒品罪3罪部分,逕具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