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41號抗 告 人 邵秋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日裁定(本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末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因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業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抗告人簽名並按捺指印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起算,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計至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誤載為上訴聲明狀),有抗告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件日期戳印可憑,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