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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6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紀漢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給字第4296號、第4296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漢庭(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犯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給字第4296號、98年度執更給字第4296號之1 指揮執行,上開指揮書之羈押日數予以折抵有期徒刑,自民國96年10月9 日至98年3 月12日止計521 日,執行期滿日為113 年8 月9 日,並另於113 年8 月10日起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執行期滿日為114 年5 月6 日,而受刑人之羈押日期未達總刑期6 分之1 無法晉編三級,亦未達10分之1 未獲累進處遇之積分,且受刑人無意願及財力繳納上開罰金,致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須接續執行罰金刑處分,屆時必須降為四級處遇,目前受刑人為二級累進處遇,每月可縮刑4 日,一級即可縮刑6 日,罰金刑之執行無晉編級別之優惠待遇,亦無縮刑之可能,倘以當初無編級之羈押日數折抵無法晉編級別之罰金刑,顯然較為公允,且整體執行上之便利性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而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6條第1 項等規定,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得斟酌決定罰金刑於其他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需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授權,檢察官仍基於刑事政策之行政目的,斟酌適當之執行方式。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實施刑訴法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之必要處分。」,本件聲請意旨已說明受刑人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將有執行上不便與不利,據以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之處分。

㈢參見諸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不乏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之易服勞役處分先例,是以受刑人之請求顯非無據。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執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之異議事由,業經其以相同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事,如行刑權時效即將消滅或其他情形,而有先執行罰金之必要,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本有裁量之權,是本件執行指揮,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後,再接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顯見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復因罰金易服勞役者非屬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尚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受刑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係屬行刑機關之權責,此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是受刑人若認監獄對累進處遇之計算有不正確或不公允之處,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尚不得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受刑人所舉之上揭另案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情形及法院裁定見解,乃係針對該案個別具體情形為斷,不得比附援引,依此遽指本件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等理由駁回其異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聲明異議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本院10

3 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而本院細繹本件聲明異議狀,受刑人所舉前述聲明異議意旨所示之理由,與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460號聲明異議事件所執理由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之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對之為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鍾 貴 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