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俊利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0年執助字第12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俊利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至本院後,受刑人撤回上訴因而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5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年、8月、妨害家庭案件所處有期徒刑 3月,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確定。又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另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17年3月、18年、3月,經接續執行並移送執行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90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及各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9日換發96年度執減更正字第4723號、第4723號之 1、第4723號之2、90年執助正字第1240號等4張執行指揮書,分就前開有期徒刑及罰金執行在案等情,有前開減刑裁定、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㈡又依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乃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9月29日中檢秀執正90執助1240字第100321號函所檢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執助字第1240號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書,並就受刑人「聲請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乙事」之說明,有所爭執。惟受刑人經諭知併科罰金一案,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24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判決,已如前述,該案雖曾上訴至本院,然嗣後業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依前揭裁判意旨,本院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後雖經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擄人勒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然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諭知併科罰金之刑因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並未重新核定,且前開諭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非本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執助字
第1240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內容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245號判決就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科處之罰金15萬元,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指揮執行不服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詎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