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進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強制性交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強制性交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5年 │ │├────────┼────────┼─────────┼───────┤│犯 罪 日 期│101.12.24 │101.12.05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102年度 │台中地檢101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515號 │字第27611號 │ │├─┬──────┼────────┼─────────┼───────┤│最│法 院│台中地院 │台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701│102年度侵上訴字第 │ ││實│ │號 │197號 │ ││審├──────┼────────┼─────────┼───────┤│ │判 決 日 期│102.04.30 │102.12.24 │ ││ │ │ │ │ │├─┼──────┼────────┼─────────┼───────┤│確│法 院│台中地院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701│103年度台上字第 │ ││決│ │號 │1185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04.30 │103.04.10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台中地檢102年度 │台中地檢103年度執 │ ││ │執字第6390號 │字第659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