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志興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毀損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護照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鈞院先後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因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經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4 號就聲請人所犯各罪,定執刑行為有期徒刑17年5 月,而聲請人所犯如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 護照條例、編號2毀損、編號3偽造文書等罪,鈞院為上開裁定時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予併合處罰,此於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前固無問題,惟修正後上開案件應仍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與附表編號4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不得併合處罰,而應另行諭知易科罰金。又前揭裁定附表1至7所示各罪,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為110 年11月30日,亦即均未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另聲請人入監服刑已10年,期間父親、妹妹相繼辭世,家中尚有病重母親及未成年兒子有賴聲請人加以扶養照顧,聲請人顯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情形,敬請准予就聲請人如鈞院裁定附表編號1護照條例、編號2毀損、編號3 偽造文書等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因此,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96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上述解釋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該解釋旨在藉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理由參照)。且上開解釋意旨並未特別限制「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必須與其他併合處罰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受判決而一併確定者,為適用該解釋之前提。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縱非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受判決而一併確定,如經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原可易科罰金之刑既已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毀損、偽造文書、使人重傷未遂、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未遂、強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2年6月、7年,併科罰金15萬元、7年、7年2月。其中違反護照條例、毀損、偽造文書等3罪因聲請人未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776號裁定減刑,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毀損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使人重傷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未遂、強盜等
4 罪部分,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判決,將使人受重傷未遂罪部分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其餘3 罪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就上開4 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經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月28日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上開7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7年5月,並於99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7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再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效力與科刑判決無異,聲請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護照條例、毀損、偽造文書等3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既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將該3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如附表編號4至7),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7年5月確定在案,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44號之解釋意旨,聲請人所犯上開數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前揭確定裁定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失其效力前,仍有實質上確定力,法院及當事人均同受其拘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亦應依該確定裁定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執行,本院自無從就聲請人該所犯之違反護照條例、毀損、偽造文書部分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院上開99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係於99年6月7日確定,觀諸刑法施行法之相關規定,並無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50條得溯及既往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犯上開數罪並無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本件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以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通過為由,主張可就其前揭所犯經判決確定之違反護照條例、毀損、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殊屬誤會,顯不足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受刑人張志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護照條例 │毀棄損壞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業經 │有期徒刑4月,業經 │有期徒刑6月,業經 ││ │臺中地院97年度聲減│臺中地院97年度聲減│臺中地院97年度聲減││ │字第776號減刑為有 │字第776號減刑為有 │字第776號減刑為有 ││ │期徒刑3月 │期徒刑2月 │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91年8月14日 │92年11月5日 │92年底某日起至93年││ │ │ │6月7日 │├────────┼─────────┼─────────┼─────────┤│偵查 (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95年度偵字│臺東地檢95年度偵字│臺東地檢95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第1034號 │第1034號 │第1034號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945號│95年度訴字第1945號│95年度訴字第1945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96年6月28日 │96年6月28日 │96年6月28日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945號│95年度訴字第1945號│95年度訴字第1945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97年7月14日 │97年7月14日 │97年7月14日 │├─┴──────┼─────────┼─────────┼─────────┤│備 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減│臺中地檢97年度執減│臺中地檢97年度執減││ │更字第2662號 │更字第2662號 │更字第2662號 ││ ├─────────┴─────────┴─────────┤│ │編號1至3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本件定刑後接續臺南地檢98 ││ │執更助67號執行,扣抵羈押自92.3.31至92.5.22日止,計53天,感││ │訓3年自94.2.21至97.2.20日止,計(1095天),臺中地檢署98執 ││ │助20號之1、99執2480號之1換發指揮書接續本件定刑之後執行。 │└────────┴─────────────────────────────┘受刑人張志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使人受重傷未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強盜未遂 ││ │ │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6月,減│有期徒刑7年,併科 │有期徒刑7年 ││ │為有期徒刑1年3月 │罰金15萬元 │ │├────────┼─────────┼─────────┼─────────┤│犯 罪 日 期│92年11月17日 │91年12月16日前及91│92年11月24日 ││ │ │年11月間 │ │├────────┼─────────┼─────────┼─────────┤│偵查 (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95年度偵字│臺東地檢95年度偵字│臺東地檢95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第1034號 │第1034號 │第1034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 │院 │院 │院 ││後├──────┼─────────┼─────────┼─────────┤│事│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594│96年度上訴字第2594│96年度上訴字第2594││實│ │號 │號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98年11月24日 │98年11月24日 │98年11月24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98 │99年度台上字第598 │99年度台上字第598 ││ │ │號 │號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9年1月28日 │99年1月28日 │99年1月28日 │├─┴──────┼─────────┼─────────┼─────────┤│備 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 │第2480號 │第2480號 │第2480號 ││ ├─────────┴─────────┴─────────┤│ │編號1至3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本件定刑後接續臺南地檢98 ││ │執更助67號執行,扣抵羈押自92.3.31至92.5.22日止,計53天,感││ │訓3年自94.2.21至97.2.20日止,計(1095天),臺中地檢署98執 ││ │助20號之1、99執2480號之1換發指揮書接續本件定刑之後執行。 │└────────┴─────────────────────────────┘受刑人張志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7 │ │ │├────────┼─────────┼─────────┼─────────┤│罪 名│強盜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2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92年11月24日 │ │ ││ │ │ │ │├────────┼─────────┼─────────┼─────────┤│偵查 (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95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034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最│ │院 │ │ ││後├──────┼─────────┼─────────┼─────────┤│事│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594│ │ ││實│ │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 │98年11月24日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 ││定├──────┼─────────┼─────────┼─────────┤│判│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98 │ │ ││ │ │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99年1月28日 │ │ │├─┴──────┼─────────┼─────────┼─────────┤│備 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 │ ││ │第2480號 │ │ ││ ├─────────┴─────────┴─────────┤│ │編號1至3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本件定刑後接續臺南地檢98 ││ │執更助67號執行,扣抵羈押自92.3.31至92.5.22日止,計53天,感││ │訓3年自94.2.21至97.2.20日止,計(1095天),臺中地檢署98執 ││ │助20號之1、99執2480號之1換發指揮書接續本件定刑之後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