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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7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盈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外患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盈寬(下稱被告)因外患等案件,雖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有共同收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行為,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向鈞院聲明上訴在案可稽,然查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且被告係從事營業秘密保全之相關工作,若本案罪名確定,將影響工作甚鉅,自不致滯外不歸以致獲判有罪判決確定;又被告之家人均定居於我國境內,子女均極為年幼,更無為本案可易科罰金之罪而棄家人拒不歸案之可能。被告林盈寬於原審審理時均準時出庭應訊,且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並非為大陸地區之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現被告已上訴在案,自無滯外不歸之可能,以求恢復清白後不致影響工作權益;又本案原承辦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9 日開庭時,對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乙節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足證被告除無逃亡之動機外,客觀上亦確實無逃亡之意思、可能,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實不影響被告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再查,本案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自無為本案而置家庭、幼子及事業於不顧,且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規定,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經宣告緩刑者,不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禁止國之列,按其立法精神自係因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緩刑者,並非當然須受自由刑,自無限制人民遷徙、人身自由之必要,又查被告因遭限制出境,而不得不向任職公司提出留職停薪申請,已有年餘無任何收入,且被告任職公司以多次催促被告返回工作崗位,否則即會解雇被告,被告實有出境復職之需要,以現今景氣加之被告已近中年,二度求職實屬不易,顯見該限制出境之處分確實即將造成被告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1 種(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1 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林盈寬涉犯外患、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10月4 日諭知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本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10月8日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 號判處罪刑在案,惟被告現已提起上訴,即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況本案之上訴期限尚未屆至,檢察官是否提起上訴仍有未明,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行,其結果尚無可知,仍須經上訴法院續依訴訟程序妥適調查以形成心證,方足論斷,難認上訴法院已無續行調查之可能及必要,又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復有後續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不同,且被告係任職於大陸之公司,長年居住大陸地區,此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倘後續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對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倘解除限制出境及住居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被告日後於上訴法院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從而被告既涉犯有外患等罪犯罪之情形,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保全該案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仍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另謂被告不得已而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已年餘無任何收入,若再不回到工作崗位,恐遭公司解雇等情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限制出境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工作狀況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限制出境之原因既仍存在,則本件聲請既難認有理由,尚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偵查及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