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莊榮兆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刑事判決改判案外人許革非誣告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榮兆(下稱受刑人),處有期徒刑 3月,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亦判決誣告人許革非應賠償受刑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均已確定,憑此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依同法第420條第3款提起再審,檢察官不提起再審,反而命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5日執行,即屬法院必需撤銷該有再審理由、錯判不問是非之不當執行;請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字第1298號不為錯判執行全卷,以及 103年度執字第9289號執行全卷,並准予閱覽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 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97年度臺抗字第356號、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誣告等(含誹謗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誹謗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誣告部分有期徒刑1 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8 年度臺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受刑人誣告部分、駁回其他上訴(即誹謗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關於受刑人誹謗部分之罪刑因之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執字第1298號、88年度執緝字第1004號執行,於88年7 月21日將受刑人送監執行,嗣因檢察總長對此部分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關於受刑人誹謗部分(撤銷更審主要理由係稱誹謗部分與誣告部分,究竟是基於包括的單一犯意同時為之,或係分別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攸關究係犯數罪,或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該犯罪事實未明確認定)、駁回其他上訴,該誹謗部分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撤銷後,即於88年8月9日將受刑人開釋,上開誹謗罪部分並回復至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迨至102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受刑人誹謗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該案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受刑人上開誹謗部分罪刑確定後,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3 年度執字第9289號執行,嗣該罪與受刑人另犯而已執行完畢之妨害公務罪,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分 103年度執更字第2552號執行案件,除於103 年10月16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外,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11月5日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9號、88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2552號案件進行單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囑託函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上開誹謗部分之確定判決、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既未經撤銷,即有執行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據該確定之判決、裁定而為執行之指揮,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受刑人上開所指依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為受刑人利益依同法第420條第3款提起再審等語,係屬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救濟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提出再審以資救濟,此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受刑人於本案狀紙狀首、狀尾雖分別記載有「祈即調88執1298、103 執9289刑案執行卷不率斷記取教訓及准閱卷」及「應調案卷含103執9289全卷,並准閱卷」等語,惟按辯護人
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
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其請求閱卷一節與上開法文規定未合,要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