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啟鴻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外患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准予發還曾啟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啟鴻因涉犯外患等罪嫌,而於偵查中即遭搜索,其中曾啟鴻工作所必須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電腦2 臺(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為個人電腦,即被告曾啟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 、A-5 )更遭扣押在案。今被告曾啟鴻業雖已遭起訴,惟詳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中,並未有扣案之電腦,且鈞院雖認被告涉犯外患等罪,然亦未諭命沒收其開電腦,顯見目前扣案之電腦2 臺與本案並未有任何關係,然而,該2 臺電腦內所存放之資料,卻係被告曾啟鴻經營文曲星資訊有限公司所必須使用者,為此聲請裁定發還或准予被告拷貝電腦內資料,以利被告公司業務之順利運作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142 條第2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曾啟鴻因外患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8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前揭判決並未對扣案物品為諭知沒收之宣告;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於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查扣在案,有該站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曾啟鴻)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2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3 頁);是本院審酌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本院判決亦未就該等物品諭知沒收,並以檢察官起訴所舉之各項罪證,與本院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均與附表所示之物無涉,足見附表所示之物非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則依上揭說明,在本案已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1 │筆記型電腦暨變壓器、│1組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電源線 │ │102 年度保管字第2 號扣押物品││ │ │ │清單編號5 所示 │├──┼──────────┼──┼──────────────┤│ 2 │個人電腦主機暨電源線│1組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 │ │102 年度保管字第2 號扣押物品││ │ │ │清單編號6 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