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秦葦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從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以嚴格之證明法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以自由證明法則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另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係保全被告之法定措施,究以何方式為宜,事實審法院本院裁量之權,且具保、限制住居二者,本可併行,端視案情之必要性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秦葦(下稱被告)自交保迄今均配合傳喚到庭,如實陳述,且每二週之週六均準時到警局報到,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潛逃之舉措。又被告交保金額高達新臺幣 500萬元,自無棄保潛逃,任此鉅款逕遭沒收之可能。況被告尚有重病老母須待服侍,且有穩定工作,當無潛逃之虞。另被告現就讀於國立臺灣大學管理學院及中國上海復旦大學EMBA境外專班,有不定期出國上課之需求,今遭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恐無法繼續完成學業。是衡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權之保障,被告實無繼續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請求解除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102年訴字第2476號於103年3月28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3千萬元在案,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本院審酌檢察官及被告均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案現仍在審理中,為使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並確保若其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況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增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風險,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多寡、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乃認有繼續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請求解除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