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8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6號聲明疑義人 許登旺上列聲明疑義人因定執行刑案件(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343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人許登旺(下稱聲明人)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貴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仟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惟附表1 至5 案件,聲明人業已繳納罰金24萬元,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惟上開103 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之主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6 月,併科罰金80萬元」,並未扣除聲明人已服之刑期與繳納之罰金,未查明聲明人實際已執行部分,在裁定內容有所說明,為避免檢察官日後對於應扣除之執行金額及日數有所疑義,為此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該裁定主文所宣告者涉及實體之刑罰內容,依其性質核屬上開條文所稱「有罪裁判」,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498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係經聲明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聲明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業已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本院上開裁定主文記載「許登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意義甚為明瞭,且該裁定以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核無任何不明或有疑義之處;且該裁定並於理由欄「……。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附為載明,提醒執行檢察官依執行全卷而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注意受刑人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惟應如何扣除,乃屬檢察官執行事項,與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綜上,本院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主文」並無不明之處,聲明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000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附表:

受刑人許登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 ├──────────┼──────────┼──────────┤│ │一審判決附表三犯罪事│一審判決附表三犯罪事│一審判決附表三犯罪事││ │實四㈠ │實四㈡ │實四㈢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10萬元,減為有│新臺幣10萬元,減為有│新臺幣10萬元,減為有││ │期徒刑3月科罰金新臺 │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 │幣5萬元 │臺幣5 萬元 │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95.11.06 │95.12.21 │95.12.27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偵緝字│彰化地檢97年度偵緝字│彰化地檢97年度偵緝字││年 度 案 號│第228 號 │第228號 │第228號等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0.05.05 │100.05.05 │100.05.05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0.5.5 │100.5.5 │100.5.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533號編號1至5為101執更1476,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併科罰金24萬元。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 ├──────────┼──────────┤ ││ │一審判決附表三犯罪事│一審判決附表三犯罪事│ ││ │實四㈣ │實五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減為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 │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罰金新臺幣60 萬元 │├────────┼──────────┼──────────┼──────────┤│犯 罪 日 期│96.12.24 │96.02.05 │96.12.27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偵緝字│彰化地檢97年度偵緝字│彰化地檢97年度偵緝字││年 度 案 號│第228 號 │第228號 │第228號等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101年度上更㈠字8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0.05.05 │100.05.05 │103.3.20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101 年度臺上字第3820│103年度臺上字第2329 ││決│ │ │號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0.5.5 │101.07.19 │103.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533號編號1至5為101執│ ││ │更147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4萬│ ││ │元。 │ │└────────┴─────────────────────┴──────────┘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