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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治療(103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00000000C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判決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迄今已逾2年4月,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經評估會議決議,認定已具成效,可予以結案停止執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年1月27日北監總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03年第1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之「強制治療」措施,乃將受強制治療處分之人收容於一定處所,限制其行動自由,施予治療,顯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 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而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執行之期間,係規定「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亦即如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屆滿,如始終未能治癒,則治療至屆滿3年為止。是倘受處分人符合前揭「執行期間屆滿」之情形,即屬執行完畢,當然不得繼續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或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 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惟此規定僅適用於法律允許期前評估停止或免於繼續執行之情形。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期間, 既硬性規定限於「治癒」或「未治癒而執行已3年」, 並無如修正後之期前評估停止或免予繼續執行之措施,則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如有證據足認已「治癒」,其執行期間即已屆至,並非屬於「期間未終了」之情形,自不符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至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雖增列:「....(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之規定,但此項條文係配合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將原規定之「刑前治療,且定有期限」變更為「刑後治療,而治療期間未予限制」而為修正。故對於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91 條之1規定施予強制治療之個案,因該準據法已明定執行期滿之情形,並無期前停止或免除繼續執行之規定,自無依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程序辦理之必要。且按諸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受處分人若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宣告並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且該修正前關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之終止,法律已有明定,尚無執行上之疑義,若再適用修正後關於強制治療之停止治療或免除繼續執行之規定,即有違前揭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50、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處分人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執行機關按該判決意旨執行,則關於受處分人執行期滿之認定,依前所述,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不得割裂其程序,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茲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陳上述相關文件資料向檢察官報稱:「受處分人經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定已具成效可予以結案停止執行,請貴署派員提回執行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刑」乙事,自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審究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之實際情況,是否確已達至「治癒」之程度,有無專業醫療機構或人員之鑑定實據,逕為妥適之處置,並無聲請本院裁定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援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治療,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