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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9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祐祺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祐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5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祐祺從警訊至今均已自首、自白坦承犯行,毫無隱匿,並全力主動配合調查,今案情早已明朗,顯然已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更無涉嫌重大,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是預防未來犯罪之保護社會安全措施,已經逸脫羈押原來「保全追訴、執行」之目的,所謂有「再犯之虞」的判定,是以被告過去所犯之罪為基準,顯然係以被告過去所犯之罪來推定未來之犯罪,也就是有罪推定,故此要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從刑事政策觀之,此種羈押本質上是一種弊多於利的短期自由刑,違反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目標。被告會事隔多年再度犯下本案,實因債務一時償還不利,遭受暴力脅迫、利誘、挾恩圖報等情況之下,唯有短時間內聽任他人驅使所致。被告行竊所用之車輛、車牌、晶片電腦解碼機、工具及行竊手法,皆係主嫌「阿忠」所提供、教導,現均遭查扣,顯無再犯反覆實施竊車之犯行。被告犯下本案係遭「阿忠」脅迫。被告多年來從事檜木藝品代工、代售工作,又在許多夜市擺攤販賣3C商品,受許多親友幫助及借貸,被告一時走偏犯下本案,已致拖累親友甚鉅。被告遭羈押後,多位貨主前來探視並詢問藝品去向與代、轉售之細節,此部分急需被告親自解決及清算帳目。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希望能與被害人私下達成和解,被告並願意出具切結書擔保日後絕不會逃亡或再犯,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林祐祺因犯行使偽造文書及加重竊盜等罪行,業經

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 8月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已有多次竊盜、贓物等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 3年即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故買贓物等犯行,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夥同他人以相同手法,共同犯下多起竊取汽車及車牌案件,並使用偽造、變造車牌逃避追緝,犯案手法專業,再依其前案紀錄,被告每次出監不久就會再犯同類型案件,顯見被告欠缺穩定謀生技能,自制力薄弱,且被告曾經強制工作,但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堪認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㈡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各節,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本院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作為羈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以其並無逃亡、串證、滅證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亦無可採。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諸情,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