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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9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啟鴻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外患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啟鴻(下稱被告)因外患等案件,而遭限制出境至今。今雖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有共同收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行為,未遂,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雖仍對判決結果不服而向鈞院聲明上訴,但縱使以原判決內容,被告所涉犯並非重罪,且刑度亦得為易科罰金之刑,故被告顯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開庭過程中,皆準時報到,況且被告於臺灣尚有母親與小孩需扶養,更無逃亡國外之可能,今被告因為工作所需,恐有出國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以利被告業務之順利運作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1 種(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1 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曾啟鴻涉犯外患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3 日准聲請人以新臺幣2 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 ○○ 號2 樓,並限制出境(見102 年度偵字第3 號卷㈠第152 頁同日訊問筆錄報到單所載),本案雖經原署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10月8 日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 號判處罪刑在案,惟被告現已提起上訴,即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倘解除限制出境及住居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日後能遵期配合為訴訟行為,以及如有罪判決確定之刑事執行,是以基於保全刑事執行與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從而被告既涉犯有外患等罪犯罪之情形,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保全該案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仍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謂因工作所需,恐有出國之必要等情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限制出境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工作狀況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限制出境之原因既仍存在,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確有出國處理要務之理由,本院亦無從審酌是否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則本件聲請既難認有理由,尚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