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宗銘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案號: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21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大部分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縱使遭原審重判,也從無逃亡之心,尤其母親和姐姐替聲請人付出甚多,不可能棄之而去。本件業經原審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共犯之嫌,本案其餘被告亦已獲交保,加上聲請人遭羈押至今,已達半年以上,母親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仍期盼聲請人交保與其團聚,以解思兒之苦。聲請人對於所作所為深感悔悟,且經被害人體諒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業已支付完畢,只希望接受公平審判後盡快服刑,重新做人,如能給予具保,聲請人願意每日就近到轄區派出所報到,讓司法單位就近監控聲請人之行動,不致有日後判刑確定後難於或無法執行之可能,也可彰顯法之人情,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重罪本即有誘發逃亡之較高機率,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參酌聲請人與被害人曾為同事關係,因覬覦被害人而邀約其餘共犯假扮歹徒綑綁被害人至汽車旅館為強制性交,期間並強盜被害人之現金,犯案後更佯稱其亦為本件之被害人,以圖隱匿自己身份,其罪計畫周詳,並非係偶發或一時衝動所致,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深感悔悟,犯後坦承部份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等情,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應屬法院審理該案件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另聲請人之家庭狀況,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諸情,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