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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世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許可執行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本件受處分人逃匿通緝未到案執行,致上開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已將逾3年未開始執行,嗣經本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准許執行,目前受處分人仍通緝中,現又將逾3年未執行該保安處分,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二、按刑法第99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99條所定保安處分執行許可之規定,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比較上揭刑法第99條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增加「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許可執行之要件,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受刑人之強制治療處分,自以其受強制治療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即因逃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將逾3年,嗣經本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准許執行,目前受處分人仍通緝中,現又將逾3年未執行該保安處分,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尚未滿7年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通緝書在卷可按,此部分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因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事實上無從再就受刑人為相異於原精神鑑定報告之評估結果,且其既已選擇逃匿而未到案執行,自然未因時間之經過而有不適於執行之特殊原因,且顯然較裁判時更具有社會危害性及矯治必要性,堪認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99條係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並未限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時點必需於該案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後,是本案自受刑人應執行之日起算雖未逾3年,惟該執行既係於刑之執行前即應先為治療,且被告復因逃亡而經通緝中,自有必要於接近3年之時點即先為聲請,以利案件之執行,此與現行實務上就延長羈押之裁定均於羈押尚未屆滿即先行制作裁定送達之情形相似,是本案雖自應執行日即97年9月18日判決確定日起,業已經過3年未執行,雖前經本院於100年7月20日裁定准予執行,惟因目前受處分人仍通緝中,現又將逾3年未執行該保安處分,受刑人應執行之日起未逾3年,仍得依法先為裁定。是本案雖自受刑人應執行之日起未逾3年,仍得依法先為裁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