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弘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弘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林弘志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受刑人林弘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12150元 │├────────┼───────────┼──────────────┤│犯 罪 日 期│101.10月間某日至 │100.05.12 ││ │101.12.23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偵字第229│臺中地檢100年偵字第19019號 ││年度案號 │7、2309號及102年度少連│ ││ │偵字第34號 │ │├─┬──────┼───────────┼──────────────┤│最│法 院│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11、121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2.12.30 │102.05.07 │├─┼──────┼───────────┼──────────────┤│確│法 院│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211、1212號 ││決├──────┼───────────┼──────────────┤│ │確定判決日期│103.01.21 │103.0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之案件 │ │ │├────────┼───────────┼──────────────┤│備 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43號 ││ │644號(已易科完畢) │(尚未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