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冠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傑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03年7月1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冠傑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
25 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黃冠傑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
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3年7月1日所寫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黃冠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10月20日 │101年10月20日 │101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偵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9520、10025號 │第9520、10025號 │第9520、10025號 │├───┬────┼──────────┼──────────┼──────────┤│最 後│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易緝字第18、 │102年度易緝字第18、 │102年度易緝字第18、 ││ │ │19 號 │19號 │19 號 ││ ├────┼──────────┼──────────┼──────────┤│ │判決日期│102.06.28 │102.06.28 │102.06.28 │├───┼────┼──────────┼──────────┼──────────┤│確 定│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判 決├────┼──────────┼──────────┼──────────┤│ │案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30 │102年度上易字第1030 │102年度上易字第1030 ││ │ │、1043號 │、1043號 │、1043號 ││ ├────┼──────────┼──────────┼──────────┤│ │判決確定│102.08.09 │102.08.09 │102.08.09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易服社勞之案件│ │ │ │├────────┼──────────┼──────────┼──────────┤│備 註│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 ││ │行有期徒刑9月,彰化 │行有期徒刑9月,彰化 │3958號 ││ │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95│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95│ ││ │7號 │7號 │ │└────────┴──────────┴──────────┴──────────┘附表:受刑人黃冠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 │ │ ││ │科新台幣90000元 │ │ │├────────┼──────────┼──────────┼──────────┤│犯 罪 日 期│101年5月初某日至 │ │ ││ │102.05.16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4196號 │ │ │├───┬────┼──────────┼──────────┼──────────┤│最 後│法 院│中高分院 │ │ ││事實審├────┼──────────┼──────────┼──────────┤│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82號 │ │ ││ ├────┼──────────┼──────────┼──────────┤│ │判決日期│103.03.19 │ │ │├───┼────┼──────────┼──────────┼──────────┤│確 定│法 院│最高法院 │ │ ││判 決├────┼──────────┼──────────┼──────────┤│ │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 │ │ ││ │ │號 │ │ ││ ├────┼──────────┼──────────┼──────────┤│ │判決確定│103.05.29 │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易服社勞之案件│ │ │ │├────────┼──────────┼──────────┼──────────┤│備 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 │ │ ││ │第3155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