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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永江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永江雖因本案所犯強盜罪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5日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投案說明並繳還取得之財物,如何於103年7月29日移審至本院時,仍具「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客觀上有羈押必要。縱認聲請人涉嫌重大,亦乏非予羈押禁見,顯難以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且原裁定未審酌採取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侵犯最輕之手段,即逕以羈押,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原裁定僅於押票上勾選「逃亡之虞」、「所犯為重罪」兩項,就具體理由付之闕如,即遽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檢察官、

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已分案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審理),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0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嫌重大,所犯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聲請人應自103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卷宗(含本院10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核閱屬實。

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值日之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為準抗告,其書狀上雖誤載為抗告,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有聲請。

㈢聲請人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凶器強盜罪,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原審判決可稽。而聲請人所涉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凶器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聲請人稱係主動投案並繳還取得之財物,且原裁定未對羈押必要性之具體事實,為任何說明,且逕予羈押,違反比例原則,故聲請撤銷羈押等語。惟聲請人雖稱其係主動投案,然查聲請人於行為後,確曾有走避南部之舉動,顯見曾有逃亡之事實;再者聲請人經原審宣告之刑非輕,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不能謂其主動投案即全無逃亡之虞;另本院值日法官依法於103年7月29日訊問聲請人為羈押之調查後,對聲請人裁定應予羈押,並簽發押票記載羈押理由、所犯法條及所依據之事實,自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102條第2項所定制作裁定書之規定,準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未為任何說明,尚有誤解,無足採之。且本院權衡聲請人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而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指稱本案無羈押之必要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值日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值日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且本案尚有待本院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性,實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9